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補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犯罪事實第八至十行之「嗣於同年12月1日凌晨3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補充為: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凌晨3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盤查,劉銘傑於犯罪被發覺前即警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人時,主動自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右邊口袋,取出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交予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證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扣案之吸食器照片乙幀。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銘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5日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九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一年,經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6日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六四二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嗣因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九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警員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1 號前盤查時,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警員尚不知其為上開犯罪之犯罪人時,主動自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右邊口袋,取出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交予警員,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吸食器既未能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檢察官僅聲請依法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
被 告 劉銘傑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4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命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101年 8月25日止。詎其仍不
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1
號林森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凌晨3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
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
,無法磅秤),嗣劉銘傑當日於警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銘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 │行。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於100年12月1日所排│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放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053906號),經檢驗結果│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被告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 │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字 │犯行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 │第1329號緩起訴處分書│,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銘傑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其內安非他命
殘渣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