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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申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33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事項,有必要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各款所列事項,屬於必要記載事項;其非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祇屬任意記載。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以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所犯之罪名下記載「累犯」字樣,予以表彰,而便於論斷,但既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非屬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當祇屬任意記載。如判決書就受判決人如何為累犯之事實已予認定記載,理由內亦加說明,並引用其適用之法律,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所謂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已詳細記載被告累犯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為累犯,及引用刑法第47條,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自不因主文漏繕「累犯」二字,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審於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主文漏繕「累犯」二字與原本所載不符,經裁定予以更正,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申博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罰金2 萬2500元,於民國96年7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又於5 年內即99年11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1 月20日,應予更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罰金4 萬2000元,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 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罰金2 萬2500元,於96年7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於99年11月6 日、99年11月20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固堪認受刑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㈡惟觀諸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於事實欄已就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就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累犯予以說明,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足認該判決確已依判決當時所存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核非屬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或漏未調查審酌累犯事實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48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參以上開刑事判決書主文欄就受刑人所為2 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於主文欄第二項前段就受刑人第一次(即99年11月6 日)犯行明確記載累犯並處有期徒刑10月,然於主文欄第二項後段就受刑人第二次(即99年11月20日)犯行漏未記載累犯並處有期徒刑1 年,顯見該刑事判決確已審酌受刑人構成累犯要件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僅於主文欄第二項後段漏載累犯二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主文欄漏載累犯部分,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該刑事判決主文欄漏載累犯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裁定更正或以其他方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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