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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2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633號、93年度偵字第
8708號、16808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185號即93年度偵
字第19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壹萬肆仟元,即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平日駕駛車牌號碼3A-262號(變更後車牌號碼為363-CD號)計程車四處搭載乘客,竟於下列時間,因見乘客下車時疏未將隨身攜帶之物攜帶下車,而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拾獲乘客不慎遺落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一)91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乘客壬○○因酒醉搭乘乙○○所駕駛之前開3A-262號計程車,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44號下車時,遺失身分證一張在計程車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之據為己有,嗣於92年3月2日清晨5時30分許,為警在其前揭計程車上查獲,並扣得前開身分證一張(業據壬○○領回)。
(二)92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戊○○因酒醉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臺北市○○路○段55號下車時,遺失身分證一張在計程車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嗣於92年3月2日清晨5時30分許,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查獲,並扣得前開身分證一張(業據戊○○領回)。
(三)92年2月24日凌晨2時,乘客甲○○○因酒醉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2段326號下車時,遺失西門子六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在計程車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該行動電話及其易付卡占為己有,嗣於92年3月2日清晨5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計程車上查獲,並扣得前開易付卡一張(業據甲○○○領回)。
二、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92年9月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新生北路交叉口附近,見辛○○酒醉在車上休息而不省人事時,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侵入辛○○車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在車旁把風,竊得辛○○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百元、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臺北銀行提款卡一張、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因遭路過之林振通發現而駕駛計程車逃逸。
(二)92年9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乙○○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南陽街交叉口附近,見己○○酒醉在車牌號碼IF-1288號自小客車上休息而昏睡中時,乘機侵入車內,動手翻動車內音響下方置物櫃上之財物,而驚醒己○○,為己○○發覺,適員警經過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93年10月30日5時55分,乙○○與潘邦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在台北市○○區○○街17之3號前,乘陳盈浩酒醉路臥在地,共同竊取陳盈浩之皮夾及口袋內之現金800元,經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
三、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91年12月5日凌晨一時許,明知沖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沖品公司)總經理林顯章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巷口,失竊三張支票,分別係由郭金蘭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450號,票號QA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4萬7513元之支票乙張,及由郭恆茂所簽發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16565號,票號分別為RB0000000號、RB0000000號,面額5250元、3萬4200之支票兩張,受款人均為沖品公司,均係贓物,竟從不詳人士處收受之,嗣於92年3月2日清晨5時30分,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為3A─262(變更後車號為363─CD)號計程車上查獲,並查得前開支票三張。
(二)93年2月6日中午12時46分至48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的成年男子,持偽造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延吉商圈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四次,盜領9萬元後,復於同日下午1時4分至7分,持偽造庚○○之兩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1號提款機,提請現金五次,盜領10萬元,合計盜領22萬元,均係贓物,竟從阿宏處收受其中2千元之贓款,嗣於93年2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計程車上查獲,並扣得庚○○身分證正反影本、駕照正反面影本、前開三張信用卡影本。
(三)93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明知丙○○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80號前失竊行動電話一支、皮夾一個、空白支票二張、金融卡二張、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一張,均係贓物,竟從不詳人士收受之,嗣於93年2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計程車上查獲,並查得前開物品。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侵占在上開時間各搭乘其所駕駛之3A-262號計程車之乘客所遺留之物品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經於酒後搭乘計程車,並在下車酒醒後發現上開扣案之物已經遺失之情相符(見第11866號偵查卷第31至33、52、61至63頁),復有壬○○、戊○○、甲○○○領回所遺失之物所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92年度偵字第11866號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又被告雖不否認於92年9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己○○所駕駛IF-1288號自小客車車旁為警查察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辯稱:並沒有去開辛○○之車門,也沒有偷他車上的東西,可能是路過該地被誤記車牌號碼,至於92年9月20日當天只是因為看到己○○之車門開著,才會好奇去看一下而已,亦未竊取陳盈浩的金錢云云。惟查:
(一)證人辛○○曾於92年9月6日凌晨,因酒醉不能駕駛,而在其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與新生北路交叉口附近之車輛上休息,惟於酒醒後發現其身上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3百元、富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萬通銀行信用卡、台北銀行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及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均已遭竊乙節,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第8708號偵查卷第46、47頁),是其所有之前開財物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
(二)證人辛○○雖於昏睡中遭竊取財物而不能明確指認為何人所為,然證人即於該路口附近開設海產店之林振通則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辛○○為其熟客,所以認識辛○○及其駕駛之車輛,當天凌晨其收拾完店內物品後,騎乘腳踏車在海產店附近閒晃,看到二個人在開辛○○的車門,以為是朋友來帶辛○○回去,但在開車門的人一看到其在注意著他,就馬上開著停放在辛○○車後的一輛計程車離去,其因為覺得奇怪,所以將那個人開的計程車車牌號碼記下,就是當時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3A-262號;當時其距離辛○○之車輛大約2公尺,看到一個人身體進入車內在動作,另外一個人站在車門旁邊,後來開走計程車的人是先前將身體探入車內之人,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所以現在無法指認當時開車門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證人林振通雖不能確認當時進入辛○○車內竊取財物之人是否為被告,然依據其當時記下之車牌號碼即為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3A-262號,而被告亦供稱:91年至93年間,3A-262號之計程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詞(見第8708號偵查卷第84頁、原審卷第144頁背面頁),則可證明,在證人辛○○酒醉昏睡過程中,其身上所有之財物確實係遭被告竊取。被告雖以可能是路過該處而遭證人林振通誤記車號等詞為辯,然證人林振通係記下當時已經侵入證人辛○○車內動作之人逃逸後所駕駛計程車之車牌號碼乙節,已據其供證甚詳,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劉智淵於原審偵審中對於查獲被告意圖竊取己○○車上財物之過程結證稱:92年9月20日當天凌晨其執行防竊巡邏勤務,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環河街口附近,第一次經過時,看到被告站在己○○所駕駛之IF-1288號自小客車左前側旁邊張望,但沒什麼其他異狀,第二次經過時,就看到被告已經打開車門,上半身探入車內,經盤查後,被告先表示是伊朋友喝醉了,要伊來載他,但對於是何朋友卻支吾其詞,在盤問過程中,己○○醒來,並且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所以才會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訊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22633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44頁)。而證人己○○經本院及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所證:其當時坐在駕駛座旁的前座睡覺,聽見翻動物品的聲音而被吵醒,看見被告在駕駛座上,頭趴在方向盤上,雙手翻找東西等語(見第11866號偵查卷第83頁),被告不僅將身體探入證人己○○所駕駛之IF-1288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並且著手翻找車內物品等情甚明,至於被告稱己○○之證言,均係員警教導其陳述一節,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訊問之員警丁○○到庭結證並無此事(見本院9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己○○既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足見員警並未教導證人己○○如何陳述。被告辯稱:只是因為好奇為何車門打開才會靠近去看,及己○○警訊筆錄係員警教導其陳述等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在其計程車內所查獲之物品均係綽號「阿宏」之乘客遺落在其車內,並不知道前揭物品為贓物等語。惟查:
(一)證人林顯章所遭竊之郭恆茂所簽發之支票一張(票號QA0000000號)及郭金蘭所簽發之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RB0000000號、RB0000000號),與證人丙○○遭竊之摩托羅拉三八0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皮夾一個、安泰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BD221668號、BD221669號)、合作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雖均為證人林顯章、丙○○遭竊後,於被告駕駛之3A-262號計程車上所查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開各物均係證人林顯章、丙○○等所有遭竊之物,林顯章係在91年12月5日失竊,丙○○則係在93年2月13日失竊,前後相差2年,而庚○○之財物係在93年2月6日失竊,各該失竊之物,均係於93年2月13日為警在被告之計程車上查獲,而被告又供稱該「阿宏」者係其常客,則各該人所有之物,果係阿宏遺留於其計程車上,據被告稱欲交還「阿宏」,被告又何必自91年12月5日保存至被警查獲之時或在被警查獲前,仍有餘裕之時間可以交還「阿宏」,竟未交還,顯見係其收受自「阿宏」之贓物,已可認定。
(二)被告坦承伊載「阿宏」之人前往提款(指庚○○部分),事後交伊2000元,則被告收受「阿宏」交付之2000元當屬知悉為贓物,竟故意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各乘客搭乘被告所駕駛之3A-262號計程車,不慎將物品遺落在被告之計程車上,自均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實一部分三次犯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二之(一)部分)、第320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事實二之(二)部分)。被告就事實二之(一)(三)部分竊盜犯行,分別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潘邦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取被害人辛○○車內物品時是由二人一起竊取,一人進入車內,一人在車旁把風等情,迭據證人林振通於原審偵審中證述如前,檢察官漏未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犯行、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按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某四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害法益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論以既遂之一罪,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4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二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仍應成立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之連續犯,附此說明)。檢察官就事實二之(三)部分竊盜事實雖未起訴,惟該部分之手法、罪名,均與前兩次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被告先後三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對於哪一位乘客可能將財物遺落於計程車上一事並不能預見,僅在於各別之乘客遺失物品時,被告始有起意將之侵占入己之可能,是難認被告第一次侵占時即有此概括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屬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自不構成累犯,另再犯本案連續竊盜及贓物之犯行,最後一次係在93年10月30日,或同年2月13日,係於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自與累犯之成立要件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構成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就侵占遺失物及竊盜部分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一次竊盜犯行,原審未予一併審理,其贓物部分,亦應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如上所述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審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及適用比較新法,亦有未洽,亦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四處行駛,卻利用乘客酒醉而侵占其等遺失之物品,或利用路邊停放車輛上之被害人酒醉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或任意收受他人竊得之贓物,增添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1萬4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將乘客壬○○因搭乘被告所駕駛之3A-262號計程車,而將其遺落在計程車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信用卡交由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不詳姓名者於91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105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時,盜刷四筆,共1萬7812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充)、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嫌。惟被告始終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且未於被告處扣得證人壬○○遺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則不能排除證人壬○○是否於其他處所遺失該信用卡,不能遽認被告亦侵占證人壬○○之信用卡;又證人壬○○遺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遭人冒用一事,雖有簽帳單影本四紙在卷,然經原審調閱簽帳單原本以供筆跡鑑定,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覆以: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等詞,有該處理中心94年4月12日()聯卡會字第154號函在卷足憑,亦不能證明證人壬○○遭盜刷部分犯行係被告所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係以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侵占壬○○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本件係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