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鑫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鑫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鑫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鑫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 、2 、3 示偵查案號增列「臺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第87號」;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5 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人犯數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併罰之要件,應以最先確定之罪為基礎,凡在該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之他罪,即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同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尚有其他犯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者,再以其他數罪之先確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首先確定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以該罪判刑確定之日即101 年4 月2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除該罪外,有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3 罪;至其餘各罪最先確定者則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以該罪判刑確定之日即101 年10月1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除該罪外,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2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判刑確定日之後,是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自僅能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罪定執行刑,而無從與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2 罪定執行刑,然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2 罪間,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准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2 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有違誤,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犯罪日期│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5日 │101年5月25日│ │ │ │ │ │為警採尿回溯│ │ │ │ │ │96小時內某時│ │ │ │ │ │許 │ ├────┼──────┼──────┼──────┼──────┤ │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 │ │年度毒偵緝字│年度毒偵緝字│年度毒偵緝字│年度毒偵字第│ │ │第85號、第86│第85號、第86│第85號、第86│2041號 │ │ │號、第87號 │號、第87號 │號、第87號 │ │ ├─┬──┼──────┼──────┼──────┼──────┤ │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審簡 │101年度審簡 │101年度審簡 │101年度審簡 │ │實│ │字第926號 │字第926號 │字第926號 │字第935號 │ │審├──┼──────┼──────┼──────┼──────┤ │ │判決│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2日│101年度9月24│ │ │日期│ │ │ │日 │ ├─┼──┼──────┼──────┼──────┼──────┤ │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審簡 │101年度審簡 │101年度審簡 │101年度審簡 │ │決│ │字第926號 │字第926號 │字第926號 │字第935號 │ │ ├──┼──────┼──────┼──────┼──────┤ │ │確定│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5 │ │ │日期│ │ │ │日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1 、2 、3 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無 │ │ │字第9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附表二: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0 年12月7 日 │100年10月16日 │ ├────┼──────────┼───────────┤ │偵查案號│士林地檢101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 │ │字第7 號 │第38 號 │ ├─┬──┼──────────┼───────────┤ │最│法院│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221 │101 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101年2月29日 │101年4月3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47 │101 年度簡字第2040號 │ │決│ │號 │ │ │ ├──┼──────────┼───────────┤ │ │確定│101年4月2日 │101年5月30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註 │編號1 、2 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