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泓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巫泓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巫泓明與少年吳○朋(民國8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綽號「阿明」(或「小烏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間,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應徵加入詐騙集團以賺取報酬,並擔任把風、聯絡取款收帳及搭載車手吳○朋之駕駛。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6 時許,巫泓明接獲阿明之通知搭載出面取款之車手吳○朋自臺中市北上臺北市,並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及公印文,以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後,交付巫泓明、吳○朋,而著手向徐杜瑞蘭詐取款項。而該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則於同日上午9 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徐杜瑞蘭佯稱其遭冒名開設銀行帳戶,已由警方處理中云云,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員警、檢察官,佯稱徐杜瑞蘭涉及詐欺案件,須將帳戶金錢交付法院公證云云,致徐杜瑞蘭陷於錯誤,自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42萬8,000 元後,返回臺北市信義區住處,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指示巫泓明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朋前往徐杜瑞蘭住處附近。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巫泓明駕車搭載吳○朋在臺北市○○區○○路6 段76巷2 弄口等待「阿明」電話指示取款地點時,為警循線查獲始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吳○朋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80至86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徐杜瑞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101 頁),並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2 張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35至36頁),及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3 張)扣案在案,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執行處或該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此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但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偽造之公文書,既記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吳○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少年吳○朋則係於84年出生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其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朋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屬之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一枚,因確實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因其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 │ │六六二號SIM 卡壹枚) │ ├──┼─────────────────┤ │二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 │ │九七四號SIM 卡壹枚) │ ├──┼─────────────────┤ │三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 │ │九二四號SIM 卡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公文壹紙 │ ├──┼─────────────────┤ │二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偵查卷宗」公文壹紙 │ ├──┼─────────────────┤ │三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公印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