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湧廷
- 被告
- 陳俊匡
- 選任辯護人
-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林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04號、100 年度偵字第23796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湧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湧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閣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閣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陳俊匡並未在閣豐公司任職,亦未支領任何薪資,周湧廷、陳俊匡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周湧廷並基於閣豐公司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陳俊匡並基於幫助閣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5年至96年5 月間某日,周湧廷經陳俊匡同意,取得陳俊匡之身分證件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陳俊匡於 95 年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萬2,000 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6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5年度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5,08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㈡、於96年至97年5 月間某日,周湧廷經陳俊匡同意,取得陳俊匡之身分證件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陳俊匡於96年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19萬3,000 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7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6年度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 萬3,73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㈢、於97年至98年5 月間某日,周湧廷經陳俊匡同意,取得陳俊匡之身分證件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陳俊匡於97年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30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8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2,95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㈣、於98年至99年5 月間某日,周湧廷經陳俊匡同意,取得陳俊匡之身分證件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陳俊匡於98年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34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9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8年度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1,55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陳俊匡於犯罪遭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匡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周湧廷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陳俊匡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係其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查共同被告陳俊匡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周湧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供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共同被告陳俊匡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共同被告陳俊匡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陳俊匡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周湧廷之妻王玉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字第8204號卷,第6 頁)及證人結文(見偵字第8204號卷第9 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王玉鳳在偵查中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陳俊匡任職之京鑽公司負責人李志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閣豐公司之代工頭尤政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被告周湧廷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對其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依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以卷附被告周湧廷親自書寫之記帳單、閣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及被告周湧廷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在案(偵查案號:99年度他字第7055號、99年度偵字第14791 號、99年度偵字第15558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907 號,下稱詐欺案件),被告周湧廷於99年11月25日在該案中出具之刑事答辯狀(下稱刑事答辯狀)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被告周湧廷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俊匡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周湧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係其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查共同被告周湧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俊匡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供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共同被告周湧廷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俊匡並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周湧廷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並已就共同被告周湧廷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周湧廷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王玉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字第8204號卷,第6 頁)及證人結文(見偵字第8204號卷第9 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王玉鳳在偵查中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證人李志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尤政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被告陳俊匡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對其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依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以卷附被告周湧廷親自書寫之記帳單、閣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及被告周湧廷於詐欺案件中出具之刑事答辯狀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被告陳俊匡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陳俊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周湧廷固坦承伊委由會計人員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5年度至98年度在閣豐公司受領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陳俊匡確實有於95年至98年間在閣豐公司任職擔任代工頭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俊匡於95年至98年間,有無實際在閣豐公司任職,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俊匡將其身分證件提供與被告周湧廷,同意讓被告周湧廷申報閣豐公司薪資費用,被告周湧廷復於上揭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5年度在閣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80萬2,000 元、96年度在閣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9萬3,000 元、97年度在閣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0萬元、98年度在閣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4萬元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使閣豐公司95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因而減少 19萬 5,089 元、2 萬3,731 元、5 萬2,957 元、5 萬1,558 元等情,為被告周湧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96 號卷,下稱偵字第23796 號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被告陳俊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78號卷,下稱他字第5878號卷,第90頁;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第43頁)所坦認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100 年12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陳俊匡95年度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閣豐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閣豐公司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任職乙節,為被告陳俊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證人李志信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俊匡每天都在京鑽公司做到很晚,不可能去閣豐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48頁),互核被告陳俊匡與證人李志信所述相符,渠等一致之陳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尤證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周湧廷是伊代工的老闆,伊幫被告周湧廷代工十幾年,伊會到被告周湧廷位於仁愛路的家中拿代工,伊去拿代工時遇到的人都不固定,也不認識其他代工的人,但伊沒有看過被告陳俊匡向被告周湧廷拿過代工等語(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97頁)。衡諸常情,證人尤證凱與被告周湧廷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周湧廷之理,是其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由證人尤證凱證稱伊為被告周湧廷代工十多年,卻未曾見過被告陳俊匡向被告周湧廷拿代工乙情觀之,足證被告陳俊匡確實未在閣豐公司任職無訛。
三、參以被告周湧廷親自書寫之對帳單上,載有「 98年 6 月22日,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元,應酬7,000 元,未取沖回,至此不含本金的餘額為53萬6,410 元,倘加本金50萬元,應合計103 萬6,410 元。」「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元,應酬7,000 元,未取沖回,找補後, 135 萬5,823元。」等語,有該記帳單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30號卷,下稱他字第5830號卷,第10頁),倘若被告陳俊匡確實有在閣豐公司任職,則被告陳俊匡本有報稅義務,何以被告周湧廷要在對帳單上特別記載被告陳俊匡「自願報稅」、「應酬7,000 元」?顯與常情有悖。
四、況觀諸被告周湧廷於詐欺案件中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 紙,被告周湧廷於該刑事答辯狀中對被告陳俊匡之背景資料有相當詳細之記載,如:被告陳俊匡係證人李志信之親生胞弟,但因出養他人,故改姓陳,被告陳俊匡為京鑽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之一,其為京鑽公司業務,會同證人李志信簽發票據並多次陪同被告周湧廷至銀行提錢領款等語,有上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下稱偵字第15558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由該被告周湧廷在上開刑事答辯狀中詳細記載被告陳俊匡之身分及職業資料,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俊匡在閣豐公司擔任代工頭等情以觀,更足以佐證被告陳俊匡並未擔任閣豐公司之代工頭甚明。綜上,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實際任職乙情,至為明灼,洵堪認定。
五、被告周湧廷雖辯稱:證人王玉鳳、證人即閣豐公司股東傅知仁均曾看過被告陳俊匡來閣豐公司領取代工物品;且被告陳俊匡有在薪資印領清單上蓋章,故被告陳俊匡確實為閣豐公司代工頭;至於伊在記帳單上書寫被告陳俊匡自願報稅乙節,是因為證人王玉鳳反對伊借錢給被告陳俊匡,伊為了讓證人王玉鳳以為伊借款給被告陳俊匡,被告陳俊匡都有還款而刻意編撰該對帳單,對帳單上之記載與客觀事實未必相符云云。惟查:
㈠、訊據證人王玉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陳俊匡大約是在95年到99年,還是100 年,在閣豐公司擔任代工頭云云。證人傅知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常常去閣豐公司幫忙,因而看過被告陳俊匡7 、8 次,伊看到被告陳俊匡的時間大約是距今5 、6 年前,伊看到被告陳俊匡時,被告陳俊匡剛好把一箱加工完成的產品送到地下室交給被告周湧廷云云。惟查:
1、證人王玉鳳曾於前揭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曾供稱伊沒有看過被告陳俊匡,但對於名字伊不太確定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4791 號卷,下稱偵字第14791 號卷,第29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供稱:伊有見過被告陳俊匡,被告陳俊匡係閣豐公司之代工頭,差不多在95年到99年間幫閣豐公司做代工,伊本來以為被告陳俊匡叫做「陳後匡」,好幾年前,伊跟被告周湧廷在聊天時,伊跟被告周湧廷說「陳後匡」今天有來,被告周湧廷說應該是「陳俊匡」,不是「陳後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可見證人王玉鳳先稱伊沒有見過被告陳俊匡,且不太確定被告陳俊匡之姓名為何云云,後又改稱:有見過被告陳俊匡,且對被告陳俊匡之姓名有特別記憶云云,前後所述互有齟齬,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證人王玉鳳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於前揭詐欺案件中,不知道被告陳俊匡就是該案的告訴人,以為該案之告訴人是郭文憲或簡萬華,所以當檢察官問伊知不知道被告周湧廷有借錢給告訴人時,伊才會回答檢察官伊沒見過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惟查,前揭詐欺案件曾於99年12月14日開偵查庭,於該次庭期中,檢察事務官曾問被告周湧廷:「2 位告訴人向你借過這麼多次,是否都沒有開過借據?」被告周湧廷回答:「陳俊匡有開過1 、2 次,李志信沒有。」而證人王玉鳳斯時亦在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791 號卷第226 頁),是證人王玉鳳於該次偵查庭中,即可知悉該案之告訴人為被告陳俊匡及證人李志信。且前揭詐欺案件於100 年5 月27日開偵查庭時,檢察官亦曾詢問該案告訴代理人李漢鑫律師:「告訴人簡、陳未到庭?」而證人王玉鳳斯時亦在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91 號卷第289 頁),是證人王玉鳳應無誤認該案告訴人之理,顯見證人王玉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前揭詐欺案件中,不知被告陳俊匡為該案告訴人,故跟檢察官說沒見過被告陳俊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又將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
⑴、就證人傅知仁前往閣豐公司幫忙時,證人王玉鳳負責做何工作乙節。訊據證人傅知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閣豐公司幫忙包貨時,有看過證人王玉鳳在場,但比較少,伊看到證人王玉鳳時,證人王玉鳳也是在幫忙包貨及雜事,但證人王玉鳳不會幫忙做出貨或是收款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證人王玉鳳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沒有跟證人傅知仁一同從事加工工作,因為有證人傅知仁在場時,被告周湧廷會叫伊去忙自己的事,因為不需要伊幫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
⑵、就被告周湧廷點收完代工業者送來之產品後,係否會馬上給代工業者報酬乙節。訊據證人傅知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陳俊匡把加工完畢的產品送到地下室交給被告周湧廷,被告周湧廷點收跟檢查東西有無瑕疵後,伊沒有看到被告陳俊匡跟被告周湧廷請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證人王玉鳳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代工業者把貨送來時,被告周湧廷會打開箱子做檢查,還有抽點,抽點完畢後,只要品質、數量符合規定,被告周湧廷就會跟代工業者結帳,拿現金給代工業者,大部分都是東西交回後,就當次結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顯見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就渠等在閣豐公司幫忙時見聞之現場情況之證述互有歧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4、末以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不外乎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及供述證據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陳述。而物證因以其存在之狀態,構成具有客觀上難以變動之特性,故只要是非偽造或者保存不良的證據,相較於供述證據,因人於先天上即因人之記憶、知覺會受時間之經過而受其影響,其陳述、表達時復受其表達能力、個人利害關係等種種因素,而存有錯誤之危險性。故於證據評價,原則上物證優於人證,此即所謂「物證優先法則」。查證人王玉鳳係被告周湧廷之妻子,證人傅知仁則係被告周湧廷多年好友,證人傅知仁前往閣豐公司幫忙都是義務性質、分文未取等情,業據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堪信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均為與被告關係親密之人,相較於與被告周湧廷並無恩怨之證人尤政凱,較難期待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據實陳述,而有迴護被告周湧廷之可能,足認渠等證言之證明力較低。本院審酌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上開證詞,非但與證人尤政凱之證述不符,亦與卷內存在之客觀物證不符,且細譯渠等之證述內容語多琢磨,互核二人證述亦有齟齬矛盾之處,自難採為對被告周湧廷有利之認定憑據。綜上,足認證人王玉鳳、傅知仁證稱被告陳俊匡係閣豐公司代工頭云云,應屬迴護之詞,要難採信。
㈡、至於被告周湧廷提出之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其上固有「陳俊匡」之印文,有上開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38頁)。惟被告陳俊匡否認有蓋用印文於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上(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44頁),被告周湧廷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上開印文是否為被告陳俊匡用印,自難僅憑被告周湧廷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周湧廷有利之事實認定,故上開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尚未足作為對被告周湧廷有利之證據,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周湧廷雖辯稱:伊手寫之對帳單係因為證人王玉鳳不喜歡伊借錢給被告陳俊匡,伊為了要取信證人王玉鳳,讓證人王玉鳳以為伊借給被告陳俊匡的錢都有收回,故製作上開對帳單,對帳單上書寫的內容,不能單從字面上來看,只有經過伊解釋才有意義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被告周湧廷書寫上開對帳單時之主觀意思為何,僅存乎其內心,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法院僅能綜合呈現於外之客觀事證加以觀察判斷。細譯對帳單上記載之文字,其意思即為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上班,然因向被告周湧廷借款尚未返還,故出借名義供被告周湧廷申報作為閣豐公司薪資費用甚明,被告周湧廷辯稱上開文字另有其意,卻未能舉證以佐其實,亦難僅憑被告周湧廷一己之空言,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周湧廷上開辯詞,亦屬無稽,委無足採。
六、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湧廷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周湧廷、陳俊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周湧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 47條先於 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周湧廷除係閣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故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周湧廷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周湧廷部分
㈠、查被告周湧廷為閣豐公司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湧廷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周湧廷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被告周湧廷為虛報被告陳俊匡薪資所得,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閣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周湧廷、陳俊匡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陳俊匡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周湧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湧廷、陳俊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周湧廷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周湧廷如附表所示4 次逃漏稅捐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湧廷身為閣豐公司負責人,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持以申報而行使,又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鉅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並損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至第182 頁),堪認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周湧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周湧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爰依上開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周湧廷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至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雖均係被告周湧廷、陳俊匡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周湧廷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既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 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湧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5 月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被告陳俊匡部分
㈠、被告陳俊匡同意並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被告周湧廷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閣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周湧廷、陳俊匡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陳俊匡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周湧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湧廷、陳俊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俊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陳俊匡如附表所示4 次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俊匡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詎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陳俊匡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俊匡雖提供身分證件並同意被告周湧廷為上揭犯行,然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 紙(見他字第5830號卷第1 頁)及臺北市大安分局偵查隊100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見他字第5830號卷第6 頁反面)在卷為憑,被告陳俊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同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匡提供身分證件並同意他人虛報薪資,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賦收入,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陳俊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陳俊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第5830號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陳俊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爰依上開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陳俊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至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雖均係被告周湧廷、陳俊匡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周湧廷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既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 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5 月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57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湧廷係閣豐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知悉林瑞燦(於97年8 月23日死亡)於96至97年間未在閣豐公司任職,亦未領有薪資報酬等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至97年間,在不詳處所,填製林瑞燦不實領取閣豐公司前開各年度薪資之薪資表,嗣於97至98年每年1 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前開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96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96年度及97年度申報之薪資分別為19萬3000元及20萬元),再據以填載於各該年度閣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閣豐公司前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林瑞燦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稽徵稅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湧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周湧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匡、證人即林瑞燦之兄林瑞琪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8 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8 月4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4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閣豐公司申報林瑞燦於 96 年度及 97 年度,分別領取19萬3,000 元及20萬元薪資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8 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他字第5878號卷第62頁、第71頁)、96年度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他字第5878號卷第70頁、第77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課稅資料,僅能證明閣豐公司有申報林瑞燦領取薪資之事實,至於林瑞燦有無實際在閣豐公司任職,則不得而知,從而,此部分證據,自未足以證明被告周湧廷有何虛報林瑞燦薪資之犯行。
㈡、訊據證人林瑞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閣豐公司沒有關係,但伊弟弟林瑞燦有去閣豐公司幫忙,也有領取薪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78號卷,下稱他字第5878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39 頁 反面)。審酌證人林瑞琪與被告周湧廷素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刻意偏袒迴護被告周湧廷之理,是其證稱林瑞燦有在閣豐公司幫忙並領取薪資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則被告周湧廷是否確有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虛報林瑞燦薪資之事實,要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陳俊匡於偵查中固證稱:林瑞燦有去京鑽公司,故伊知道林瑞燦有讓被告周湧廷虛報薪資云云(見他字第5878號卷第9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證稱:林瑞燦係精神障礙患者,生活所需尚待親友供應而無謀生能力,故不可能至閣豐公司任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175 頁)。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結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答覆略以:林瑞燦未曾領有該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答覆則以:林瑞燦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之紀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7 月11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6頁),顯見林瑞燦並無證人陳俊匡所指具有精神障礙而無法至閣豐公司幫忙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答覆略以:林瑞琪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並未將林瑞燦申報為扶養親屬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7 月1 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頁),足證林瑞燦亦無證人陳俊匡所指無謀生能力,而必須仰賴親友供應生活所需之情事,則證人陳俊匡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參以證人陳俊匡與被告周湧廷前因借貸糾紛,涉訟已久,較難期待其為據實陳述,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單憑證人陳俊匡證明力較低且與客觀卷證不符之證述,逕論被告周湧廷有此部分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末以閣豐公司未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成立投保單位,亦未幫林瑞燦投保勞保等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8 月4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他字第5878號卷第17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4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字第5878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為憑。惟依證人林瑞琪前揭證述可知,林瑞燦僅係前往閣豐公司幫忙做代工,依其工作性質而論,閣豐公司未替林瑞燦辦理健保、勞保,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是亦難僅以閣豐公司未幫林瑞燦辦理健保、勞保乙節,逕論林瑞燦未在閣豐公司幫忙而領取薪資。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周湧廷虛報林瑞燦薪資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湧廷構成犯罪,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併辦意旨有關被告周湧廷虛報證人陳俊匡薪資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1 │被告周湧廷明知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 │支領任何薪資,竟於95年至96年5 月間某日,委由│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5年│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80萬2,000 元之扣繳憑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進而於96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日。 ││ │95 年 度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 │ ││ │5,089 元。 │ │├──┼──────────────────────┼──────────┤│ 2 │被告周湧廷明知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 │支領任何薪資,竟於96年至97年5 月間某日,委由│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6年│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19萬3,000 元之扣繳憑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進而於97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日。 ││ │96 年 度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 萬 │ ││ │3,731 元。 │ │├──┼──────────────────────┼──────────┤│ 3 │被告周湧廷明知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 │支領任何薪資,竟於97年至98年5 月間某日,委由│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7年│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30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於98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日。 ││ │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2,957 元。 │ │├──┼──────────────────────┼──────────┤│ 4 │被告周湧廷明知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 │支領任何薪資,竟於98年至99年5 月間某日,委由│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8年│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34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於99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8年度│日。 ││ │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1,558 元。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1 │被告陳俊匡明知其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支領任何│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薪資,竟交付證件給被告周湧廷,並同意被告周湧│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廷於95年至96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5年度在閣豐公司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資所得為80萬2,000 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6年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 │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閣豐公司逃漏95│ ││ │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5,089 元。 │ │├──┼──────────────────────┼──────────┤│ 2 │被告陳俊匡明知其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支領任何│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薪資,竟交付證件給被告周湧廷,並同意被告周湧│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廷於96年至97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6年度在閣豐公司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資所得為19萬3,000 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7年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 │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6年度閣豐公司│ ││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 萬3,731 元。 │ │├──┼──────────────────────┼──────────┤│ 3 │被告陳俊匡明知其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支領任何│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薪資,竟交付證件給被告周湧廷,並同意被告周湧│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廷於於97年至98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人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7年度在閣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薪資所得為30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8年5 月間│仟元折算壹日。 ││ │,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閣豐公司應納│ ││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2,957 元。 │ │├──┼──────────────────────┼──────────┤│ 4 │被告陳俊匡明知其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支領任何│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薪資,竟交付證件給被告周湧廷,並同意被告周湧│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廷於98年至99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8年度在閣豐公司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資所得為34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9年5 月間,│仟元折算壹日。 ││ │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8年度閣豐公司應納之│ ││ │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1,558 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