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瑋桓石珉千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坤地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8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擔任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以下簡稱中正紀念堂)處長,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以「協商文物來本處展出事宜」為請假事由,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參加「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媽祖畫像交接儀式」,代表全臺灣人民接受北京三百書畫院贈送價值人民幣600 萬元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以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名義頒發感謝狀予北京三百書畫院。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該媽祖護佑中華聖像受贈者係全臺灣人民,而非贈與其個人,於返台後,竟未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交由專責典藏人員檢視、編號、入庫,且己○○於100 年3月1 日調任國父紀念館館長一職,於移交時未將上開畫像一併移交,將上開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嫌。嗣經蒞庭公訴人補充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或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無非係以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㈠三百書畫院官方博客網站列印資料、河北頻道網站列印資料、公益頻道鳳凰網網站列印資料;㈡己○○入出境紀錄;

㈢己○○請假紀錄及教育部所屬大專院校校長、社教館所首長差假回復單;㈣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捐贈品資料;㈤「媽祖護佑中華」聖像1 幅、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等文書及物證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其有貪污及侵占之主觀犯意,陳稱:伊是以私人休假自費到中國北京參加「媽祖畫像交接儀式」,伊並不是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身分接受該幅媽祖聖像,伊頒與給三百書畫院的中正紀念堂收藏證書及感謝狀是伊自己準備、付錢製作的,伊是委託秘書丁○○處理。乙○○出發前跟伊說是一位福建的畫家說要送伊一幅畫,但伊沒有想到是參加這麼正式的活動,當時高先生在會場致詞說這幅畫是要來照顧、關心、保佑臺灣同胞,請伊代表接受,跟乙○○出發前在臺灣所講的情況不同。伊將該畫帶回臺灣後是放在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辦公室的置物櫃上,後來伊調任國父紀念館館長後,則將該幅畫帶到國父紀念館並放置於伊的辦公室內,該幅畫原封不動,尚未對外展示。因為該幅畫並不是要贈送給中正紀念堂,所以伊沒有依據「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辦理典藏。該幅畫伊回來臺灣後都沒有拆封,伊原意是要捐贈到媽祖廟,之所以尚未捐贈是因為媽祖畫像的畫家要辦一個包含此幅畫的畫像展覽。伊只是代表接受媽祖畫像,伊有交代高秘書在網路搜尋哪些地方適合展出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970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25頁;101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4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卷㈠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何春源律師為被告辯護稱:㈠公訴人稱被告侵占「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乙幅,係屬他人之物,然公訴人並未查明本案所謂被害人即他人之物之他人究指何人;㈡被告係休假自費出國接受媽祖聖像之贈送,公訴人未舉證此受贈與其職務有何關聯;㈢公訴人未能舉證「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何以係非公有財物;㈣被告不否認收受大陸地區北京三百書畫院贈送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一幅,然其係暫時保管持有該幅畫像,並在等待大陸媽祖畫像畫家來臺一起展示及找尋適當之宗教場所,以便展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帶回家中私自處分情事,公訴人未提證明被告己易持有為己有,而證人所為之供述亦未能指出被告何時何地有侵占情事,被告接受北京三百書畫院所贈送之媽祖畫像時非以代表中正紀念堂之名義接受。況贈送者在贈送時表明係送給臺灣人民,非送給中正紀念堂,被告於返國途中多方考慮如何處置,有交代秘書尋找適當之場所,並託友人代找適合地點存放,被告在未找到適當場所前,暫時置於被告服務之機關。僅係在一般物件且非職務上所持有之狀態中,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㈤被告係以休假方式出國,一切自費,乘休假之便前往大陸參訪民族委員會文物展並了解洽商可否來臺,在中正紀念堂參展,茲由被告請假事由、自費等情可得知,被告並非代表中正紀念堂前往洽公。其接受媽祖聖像,縱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名義接受,因係送給臺灣人民,非送給中正紀念堂,顯與其職務無關,非屬職務上執持有之物;

㈥被告並非出具以中正紀念堂為受贈人之感謝狀,查,被告係委請丁○○秘書代為辦理「感謝狀」,由承印中正紀念堂之廠商新愷實業有限公司所承製,而「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己○○」之落款及「公印」是承製廠商既有之製版,直接套印,並非另外由中正紀念堂內部依行政程序之用印,且感謝狀上並無「捐贈本處」之文字,足認是自費之感謝狀,非公費之感謝狀,足以證明媽祖聖像非贈送給中正紀念堂之物;㈦被告接受媽祖畫像時所出具之感謝狀並未寫明「捐贈本處」,亦證該媽祖畫像非係中正紀念堂所有。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9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以協商大陸文物到中正紀念堂展出事宜,請休假前大陸,主要行程係拜訪文化部、國家民委、中國美術協會、中國美術館等單位並參觀北京名勝。被告並非以「出差」或「公假」之名義前大陸,且全程都是被告自費參加之活動,並非代表公務機關身份參訪(詳參閱請假單及進入大陸地區許可申請表);㈡嗣證人乙○○知悉被告有北京私人行程,乃多次口頭邀約,告知來自福建地區畫家將在北京有筆會文化活動,畫家們希望認識被告,因乙○○密集邀約並稱有筆會活動、書畫相贈,而要求被告準備一份質佳之感謝狀,被告以為兩岸筆會活動互贈書畫乃屬常態。詎到活動現場始知有非常正式的「媽祖聖像交接儀式」,該媽祖畫像係贈送給「臺灣的同胞」,為臺灣祈福,此舉與被告行前之認知完全不同,被告自忖何德何能代表臺灣同胞,惟顧及當時場面,才勉為其難地代表臺灣同胞接受並保管該畫像;㈢被告所準備之「感謝狀」係事前機要秘書丁○○聯絡廠商製作,其內容與中正紀念堂因公受贈收藏之藝術品之「感謝狀」內容有所不同。該內容並無印上「捐贈本處」之字樣,顯見原本係以「私人贈送」;㈣該「感謝狀」為被告自費所印製,承製印刷廠商除受託印製時,其贈與單位、受贈標的等內容會更易外,其餘之內容包括圖案、公印等均為印刷廠商制式之內容。質言之,本次「私人贈送」之感謝狀形式,其中「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己○○」之落款及「公印」,均是印刷廠商既有之製版,直接套印,並非由中正紀念堂內部行政程序之用印而成,與公務毫無關係;㈤被告當初參加筆會文化活動係因有書畫相互贈送,才有私人感謝狀,被告於事前確實不知有媽祖聖像交接之儀式,被告到現場才知道有該儀式,且無筆會活動,與被告原有之認知完全不同,主持人強調該畫像是要送給臺灣同胞,被告因而非常瞭解只是暫為保管該畫像而已。因此一直未開封展示,而為負保管之責,調職國父紀念館也一併帶走保管;㈥被告代表接受該畫像後,因該畫像既非贈送予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也非贈送給被告,且當時畫家也要求被告協助他們來臺辦理媽祖畫像聯展,該媽祖畫像也要參展並久掛。被告自認為此畫既非屬中正紀念堂,又根據畫家要求協助辦理後續聯展有關事宜,故被告未將該畫像交予展覽組保管;㈦被告於收受上開畫像後,在大陸旅程途中即告知秘書丁○○回國後尋找展覽場地協助聯展。而回國後,高秘書亦有向民間媽祖廟查詢展覽場地事宜,被告亦另向深諳民俗宗教之民眾日報社長甲○○先生、藝術家戊○○等幫忙尋覓適合展示「媽祖畫像」之場地,嗣又於去年夏天大陸某畫家之朋友陳伍先生也來臺洽談聯展之事,也在等候其回覆消息;㈧嗣被告因公務繁忙又調職國父紀念館等情形,且尚未尋得確切之展示場地,乃未能展示該媽祖畫像。故被告主觀上確無任何侵占該畫像之意圖,客觀上更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62頁至第169頁;上開本院卷㈡第35頁正反面)。

六、公訴人認被告所侵占者,係被告依其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為論處。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職務上持有財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判決見解可參),而該條文中所謂之「職務」,亦必以公務機關基於法律或命令,於經授與之一定權限範圍內,將私人所有之財物納入該機關之實力下,並因之建立公法上之持有關係始足稱之,其後實際對該等財物為持有支配之公務員再將之據為己身所有,方可該當此罪。由是可知,本案被告雖確已自北京三百書畫院取回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因而持有該等財物,惟其是否真係基於法令所授與之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務機關對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建立執持占有之實力支配狀態,承諸前揭說明,事關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是否該當上述之職務上持有私有財物要件。查,本案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往大陸地區參加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交接儀式時,時任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公務員身分,然否認其係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之身分代表中正紀念堂接受北京三百書畫院贈與中正紀念堂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㈠被告是否因職務上原因持有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㈡若被告非以公務機關基於法律或命令,於經授與之一定權限範圍內,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納入中正紀念堂之實力下,並因之建立公法上之持有關係,則被告是否因為公益原因取得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及被告於取得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後,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

㈠被告並非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之身分代表中正紀念堂接受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贈與,理由如下:

⒈證人乙○○雖於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媽祖畫像交接儀式」是大陸文化部委託三百書畫院及鳳凰網(鳳凰集團所屬子公司)所主辦的,原因是因為98年八八風災造成臺灣人民重大損失,加上臺灣人普遍信仰媽祖,因此大陸官方決定致贈一幅媽祖畫像為臺灣祈福保平安,所以才有此畫像交接儀式。儀式是在北京市長壽街某單位之禮堂中舉行。被告當時係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身分交接畫像,收藏証書上的落款是中正紀念堂,至於是哪裡製作的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該媽祖畫像收藏於何處,因為伊長期居留大陸,所以不清楚有無在中正紀念堂展示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970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受大陸三百書畫院所託,說有一個媽祖畫像要送臺灣人,需要找一個人來領,要有感謝狀,因伊當時與己○○熟便詢問他,他說好,當時大陸並無出具公文或函文予己○○所屬機構,都是由伊口頭己○○說,伊當時有看到己○○出具之感謝狀,但伊沒有靠近看,因為伊與己○○回台後很少見面,所以伊不知道己○○如何處理,伊有聽說大陸畫家要來臺灣辦畫展,但給那個單位展出還沒有具體計畫,該畫家叫「董科靈」;當初贈與者只說要有一個單位受贈,並沒有說是公家單位還是民間團體,只叫伊回臺灣找個單位,因為伊有時在中正紀念堂辦展覽,與己○○認識,所以才找他。伊沒有要求三百書畫院需提出邀請函,只是回去跟三百書畫院的人說要請中正紀念堂曾處長來受贈是否可以,他們說可以,且伊跟己○○說該畫是要為臺灣人民祈福;99年6 月間伊回臺灣跟被告說大陸有一幅畫要交接,問被告是否能由他去代表臺灣方面把畫領回來,被告說好,由他安排時間,伊等就在北京見面。伊等在北京見面後,見了幾個朋友,伊等就去那邊的一個活動儀式,交接完後伊就與被告分開,伊在大陸,被告繼續走他的行程並回臺灣,中間伊等沒有再討論這幅畫。當時大陸的三百書畫院說有幅畫要送給臺灣百姓祈福,當時說他們要送畫有交接儀式,臺灣方面給他們紀念品,伊說好就去了,去的時候沒有想到排場那麼大,三百書畫院的丁院長還有副院長都在。當時書畫院有說送給臺灣祈福用,之後看臺灣哪個單位可以展覽,最後再辦一個展覽,這是書畫院的院長跟伊說的。伊常常有在辦文化交流,所以伊跟被告很熟,當時有說要隨便找一個單位接收,伊把這訊息告訴被告,被告說好他接受,就過去了。交接現場的當場伊在忙著照相,沒有很注意聽這些事情,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作怎樣的計畫跟規劃,而去之前是伊有跟他們說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要來跟他們講,他們說好,可以。伊在跟被告說要來受贈畫的時候,沒有跟被告說是要參加「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媽祖畫像交接儀式」,而是說大陸有媽祖像,有交接儀式,互相贈送紀念品的儀式就可以。伊當時沒有考慮那麼多,只說:「曾處長,大陸有個媽祖像要交接,有個交接儀式,你要不要去接受?」,而伊對大陸方面是說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要來參加交接。當時是三百書畫院提議要有感謝狀,但沒有談到希望感謝狀之頭銜、身分內容為何,伊只有跟三百書畫院之人員說會有感謝狀而已,感謝狀是儀式時才呈現。活動開始前他們說只要有個感謝狀或是紀念品給他們就好,伊就這樣跟被告說,被告說好,伊就跟大陸那邊說是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要來,當時不會很注重這個東西,他們覺得有人來交接,有個感謝狀就好。被告交接時當場有被告太太、高秘書、伊太太、及伊跟被告等人。伊事前不知道正式的交接名稱或是正式的畫像名稱,所以只有跟被告說是一個媽祖聖像的交接儀式而已,都沒有提到是「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媽祖畫像交接儀式」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45頁;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9 頁反面),是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因大陸三百書畫院對於臺灣方面是由何人前往接受交接儀式並無特別之規定及要求,僅希望有人代表臺灣接受贈與即可,故證人乙○○始基於私人情誼,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前往參與該交接儀式,此情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外,亦可由三百書畫院並未以正式公函或邀請函邀請被告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之名義參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之交接儀式乙情窺知一二,況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聯繫被告參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交接儀式之過程中,對於上開交接儀式進行之細節並未多加著墨,僅含糊表示有一媽祖畫像贈與活動,且北京三百書畫院對於是由何人前往代表受贈亦未多加指示,是本案被告是否係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之身分,代表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接受贈與,已屬有疑。此外,由證人乙○○上開證述亦可得知,北京三百書畫院係因八八風災欲贈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給臺灣人民,為臺灣人民祈福,並非贈與給中正紀念堂,是於該「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非贈與中正紀念堂,而非屬中正紀念堂所有下,被告是否需依照「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交由專責典藏人員檢視、編號、入庫,不無疑問。

⒉又證人丁○○雖於臺北市調查處第一次詢問時證述:伊有於99年6 月16日至21日與己○○赴北京,同行的還有己○○的夫人,這個活動是某個兩岸交流協會理事長乙○○邀請己○○,赴北京機票及食宿事由旺旺中時集團下時藝多媒體公司幫忙代訂,伊記得出國的經費並非由中正紀念堂公款支付,而且伊也是請自己的假出去,那次去的活動都是由時藝多媒體公司及乙○○安排的,有與好幾個大陸單位接觸,洽談展覽相關事宜,當時是僅初步交流及接觸,所以行程中伊等接觸的單位印象都不深,伊記得伊曾拜會文化部等單位。己○○館長的確有接受「媽祖護佑中華」畫像,並頒發感謝信(狀)予三百書畫院,至於收藏贈書伊不知道。伊知道己○○的確有接受「媽祖護佑中華」畫像,但到底是以個人身分還是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的身分伊並不清楚,伊僅是陪同人員。己○○確有頒發三百書畫院感謝狀,該紙感謝狀在出發之前就已先行製作,一般中正紀念堂接受外來贈品的感謝狀及收藏贈書都是由中正紀念堂展覽組製作,但此件感謝狀細節伊不清楚,印象中並非正式公文簽報製作,應該是請外面廠商製作,至於是否由己○○館長自費伊沒有印象,該紙感謝狀是由中正紀念堂展覽組製作及蓋章。己○○回國後就將「媽祖護佑中華」畫像就放在他辦公室,也沒有指示伊如何處理,之後那幅畫如何處置伊也不清楚,館藏品管理不是伊的業務,所以伊沒有經手。伊有聽館長說過,蔣公是信奉基督教,前述媽祖畫像不適合擺放在中正紀念堂展示,所以從未在中正紀念堂展示過,但該幅畫現收藏何處伊並不清楚云云(參見上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其於臺北市調查處第二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有隨同己○○至大陸北京,看有無機會邀請少數民族藏族文物來中正紀念堂展覽,這次伊等是自假自費去的。因處長說他6 月份在北京有行程,要去拜訪少數民族,伊等並不完全是公事,還有私人行程,有去北京走一走,另去拜訪中國書畫院。在臺灣時乙○○跟處長說畫家在北京有文化活動,說有畫要送處長,伊等不知道有一個儀式,因處長說大陸要送他畫,叫伊去做感謝狀,伊詢問展覽組,他們說有一位鄭老闆在做,伊跟鄭老闆說處長要做,且向他表明是處長要自費做的。鄭老闆只要求伊提出受贈人及受贈物品名稱即可。乙○○在辦公室確實是說要贈與己○○個人,伊等到現場才知道是很大的受贈儀式,且是要送臺灣人。在現場主持人說要送給臺灣同胞,伊感覺與伊在臺灣想的不一樣,因當初是說要送給己○○個人的,不是要送給中正紀念堂,己○○在大陸的行程伊都有參與;在台灣時乙○○有跟伊等說大陸地區有筆會活動,剛好是伊等要去大陸的這段時間在北京,說要送給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一幅畫,伊等當時去大陸的主要目的並不是要參加這個筆會活動,主要是要去拜會文化部、中國美術館、中國書畫院,看大陸文物能不能到中正紀念堂展覽,去尋求這個契機。交接儀式是在6 月19日,當天伊等在長城,乙○○打電話跟伊等說有個筆會活動要伊等去參加,當時司機也不知道會場在那裡,伊等也不是準時到場,伊等去的時候覺得奇怪,怎麼是這麼盛大的場面,又有記者跟攝影機,被告也奇怪怎麼會有這樣的場面,跟乙○○當初講的不一樣。伊等被安排坐在旁邊,致詞說要送給臺灣同胞,伊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本來說要送給處長,怎麼變成送給臺灣同胞。三百書畫院的高院長致詞完後,鳳凰電視台的記者有訪問處長,處長說到時會找一個宗教信仰的場所展覽,那個畫家也跟處長說希望來臺灣做展覽,連同那福媽祖聖一起做展覽,到時候畫就懸掛在廟宇中。儀式結束後回程車上處長跟伊說回臺灣要搜尋媽祖廟,必須香火鼎盛而且有展覽場地的地方。伊回來後開始搜尋媽祖廟宇,後來搜尋到大甲鎮瀾宮的文化大樓有展覽場地,伊打電話去鎮瀾宮問,那邊要伊直接問文化大樓,伊再打電話過去問他們說確實有場地可以展覽,可是後來要聯繫大陸畫家,必須有其他的畫一起,才可以去申請場地做展覽,所以必須要再跟畫家聯繫。被告沒有致詞,是記者問他問題,被告回答媽祖是台灣人民信仰的,這幅畫帶回去會找香火鼎盛的媽祖廟懸掛,被告沒有表明他的身分。伊沒有記憶被告有介紹他自己的身分。當時伊等有帶感謝狀,當初乙○○說有個筆會活動,要伊等準備感謝狀感謝對方,所以後來就是回贈感謝狀。當初乙○○說要作感謝狀時,已經是伊等要出國的前幾天,所以乙○○沒有看過,伊等就是照一般送感謝狀去做,乙○○也沒有問過。媽祖聖像帶回臺灣後伊等都沒有拆開,就是放在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辦公室旁邊的置物室的櫃子上面,該置物室平常是放展覽畫冊。伊是到會場才知道伊跟被告參加儀式的名稱是「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媽祖畫像交接儀式」,當時被告在活動結束後很不高興,怎麼會跟認知的有這麼大的落差。感謝狀中「北京三百書畫院贈送媽祖聖像大作乙件」,從「荷承開始」到最後「以表謝忱」為止,這是廠商用電子郵件提供的範本,伊修改成卷內的感謝狀內文,再回傳給廠商,日期部分「西元」這2 個字是廠商加的,伊是寫阿拉伯數字,寫2010年6 月16日。至於第一大行的「感謝狀」大字,及下方的「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己○○」、「紅色印章」,「中正紀念堂的彩色圖案及邊框」是廠商那邊有制式的版本,用套印的方式。廠商是6 月14日下班5 、6 點送回來。伊沒有給被告看,因為當時被告要出國之前的會議跟公文很多,伊看沒有瑕疵就直接出國帶出去,伊當時想照平常廠商做得樣子,沒有什麼問題,伊等都很信賴那個廠商作的東西,伊沒有告訴被告感謝狀是用管理處處長的名義製作,伊等不請公假是因為伊等有其他行程,有去故宮,有去頤和園,有去參加附近的名勝,所以請公假會被人講話,所以請自己的假,用自己的費用。在調查處那天伊休假,伊匆匆忙忙趕過去又很害怕,七上八下,去到那邊心情沒有辦法平復,伊女兒那天學測,伊要趕回去接伊女兒,送午餐給她,詢問的調查員要伊趕快講,所以伊腦筋一片空白,伊要回想的時候調查員說沒有那麼多時間讓伊想,伊又急著伊女兒那邊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3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8頁)。查,證人丁○○於第一次前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之時間乃101 年1 月18日10時41分至同日12時55分許,且其當日亦有提及:伊今日沒有辦法與貴處人員同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說明,因為伊女兒今天學測,約好要去接她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67頁反面),是其稱伊當日急著去幫女兒送便當,沒有那麼多時間讓伊回想等詞為真,況101 年1 月18日距離證人丁○○隨同被告前往北京之99年6 月間已歷時1 年6 月,且證人係臨時被通知前往說明,其對於細節之事項尚未能喚起記憶亦屬常情,是自不得以證人第一次調查處筆錄遽認其其後所述均不足採,故本案證人丁○○之證述是否可採,仍須予以調查,始可評斷。經查,證人丁○○自第二次市調處調查時起歷偵查迄本院審理,就前往北京之原因、製作感謝狀之過程、回臺後搜尋適合展覽之場地等節,歷次所供均相一致,參以其與被告雖係長官及下屬關係,然其業經告以偽證處罰之法律效果,因此其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之可能性,自是甚低。而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用以答謝贈與中正紀念堂作品之感謝狀,係由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展覽組負責聯繫廠商製作,然因本件媽祖畫像並非贈與中正紀念堂,故由證人丁○○聯繫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配合之廠商加以製作,又互核卷附之本案被告所交付予北京三百書畫院之感謝狀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出具交付予他人之感謝狀,其上「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己○○」之落款及「公印」乃承製廠商以既有之製版直接套印,並非另由中正紀念堂內部依行政程序之用印,且感謝狀上並無「捐贈本處」之文字,日期部分亦有「中華民國」及「西元」之不同(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0頁;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12頁),足證證人丁○○上開證述並非虛詞。此外,由上開畫作之名稱乃「媽祖畫像」,而非「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乙情,亦可佐證證人乙○○於行前確實僅告知被告「大陸有個媽祖像要交接,有個交接儀式」,是被告陳稱:於行前不知係如此盛大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交接儀式,堪信為真。

⒊輔以被告於99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係以協商文物來本處展出事宜為由請休假自費前往中國大陸,有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101 年2 月1 日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部門差假紀錄一覽表、差假明細、首長99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出國紀錄、教育部所屬大專校院校長/ 社教館所首長差假回復單、簡任第11職等以上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申請表、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99年6月14日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所屬大專校院校長/ 社教館所首長差假報告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參見上開他字卷第88頁至第96頁反面),衡情,若被告係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之身分參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之交接儀式,理當會要求對方出具正式公函或邀請函以俾其辦理差假及申請日旅費事宜,始符常情。佐以觀之卷附之「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媽祖像交接儀式」列印資料可知,被告於參與上開交接儀式時,所著之服裝乃休閒襯衫及西裝長褲,實與北京三百書畫院院長高運甲身著正式襯衫並繫上領帶之正式穿著有顯著之差異(參見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11頁),此情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當天之行程在長城,係經由證人乙○○之通知趕往會場乙情相合,此外,依被告行前所陳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申請表所載,其參訪大陸地區單位並無三百書畫院,99年6 月19日預定行程亦無本件交接儀式或會晤活動,益徵被告稱事前並不知是盛大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之交接儀式,始以自費休假之方式前往大陸地區,臨時接受通知趕赴會場接受贈與顯非虛詞。是以,自無從據認被告參與上揭「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之交接儀式係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之身分代表中正紀念堂收受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是於北京三百書畫院明確表示係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贈與臺灣人民且並未特別要求代表受贈者之官銜之情況下,被告取得上揭「媽祖護佑中華」聖像自非基於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之身分代表中正紀念堂收受上開贈與。再者,卷附之三百書畫院官方博客網站列印資料、河北頻道網站列印資料、公益頻道鳳凰網站列印資料之內文亦僅提及「... 會晤結束後,高運甲院長將由北京三百書畫院國際文畫交流中心集體創作的媽祖聖像,正式移交給臺灣省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己○○先生,己○○代表臺灣同胞,欣然接受了這份來自祖國母親的深深祝福... 」等詞,均未提及贈與中正紀念堂等語,自無從執上開報導之內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證人丙○○於市調處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係關於「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及典藏入庫之細節,然因本案北京三百書畫院並非將上揭「媽祖護佑中華」聖像贈與中正紀念堂,故被告是否依照「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將上揭「媽祖護佑中華」聖像入庫或移交給繼任者已非本案之重點,故亦無從以證人丙○○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節,本案查無足資論斷被告對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所建立者,確係職務上持有關係之相關證據,又該等財物既未入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是被告之行為自非屬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行為,準此,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嫌,容有誤會之處,故於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之情況下,需進一步探討者乃被告上揭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嫌或同法第335 條之普通侵占罪嫌。

㈡被告取得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非基於公益目的取得,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規定之侵占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罪,則以行為人所侵占之物,乃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為要件;亦即倘行為人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而竟予以侵占,即該當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46 號判決)。查,三百書畫院乃中共中央、國務院、全國人大、全國政協、中央軍委等領導同志親切關懷下所成立之多部門協作的文化藝文單位,此有三百書畫院官方博客列印資料1 份可資佐證(參見上開他字卷第3 頁),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三百書畫院是大陸的民間機構,但成員都是官方退下來的人等詞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是三百書畫院為大陸地區中央政治部門指示成立之單位,具有高度官方屬性,協作部門間文藝工作,頂多屬公部門之延伸,並非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單位。佐以由卷附之三百書畫院官方博客網站列印資料、河北頻道網站列印資料、公益頻道鳳凰網站列印資料可知,當日參與「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媽祖聖像交接儀式」之成員包括中國網絡電視台總顧問、北京三百書畫院副院長趙立凡、中國華僑基金會副理事長兼秘書長劉奇、外聯部主管王魁嵩、中國網絡電視台美術頻道主編、北京三百書畫院副秘書長張筱曼、全國道德教育示範基地主任范曉明及藝術家、中華兩岸文化事業交流協會理事長乙○○、被告等人(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4頁),均為各該政治部門高階主管及參與交接儀式之人員,又觀諸謀體報導文圖內容亦著重被告與上開人士互動之儀式性交流,非以推廣藝文或文化為主軸之活動,核與公益目的無涉。至於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交接儀式中,與會人士雖提及「... 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並造成巨大損失。全國道德主題教育組織委員會及北京三百書畫院迅速做出援助反應,立即決定將由著名畫家董本義、鍾正山、杜偉、董科靈等藝術家聯合創作,歷時1 年完成的大幅工筆畫《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捐贈給臺灣同胞,藉此表達對臺灣同胞的真摯祝福... 」(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第14頁),然由被告參與交接儀式緣由觀之,三百書畫院自始即向中人乙○○表示交接畫像,除祈福作用外,之後在臺灣地區辦理展覽,因乙○○從事兩岸文化人士參訪事務,始引介被告赴大陸地區交接畫作,佐以,上開大陸地區媒體報導均一致定調該次「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交接儀式之目的係為加快發展兩岸關係,盡快在多領域、大範圍實現深度而全面的傳統文化交流,並欲持續加強和擴大兩岸交流(詳細會晤過程參見上開三百書畫院官方博客網站列印資料、河北頻道網站列印資料、公益頻道鳳凰網站列印資料),究其實質,本次交接儀式乃為促成三百書畫院藝術家畫作來臺參展之契機,期與在臺供展單位交流互動。所謂該幅畫作之創作主題係關於臺灣宗教信仰之「媽祖聖像」,是希冀藉由該畫作之主題護佑臺灣免於風災或使臺灣人民藉由宗教信仰堅定信心,度過風災帶來之傷害,重建家園等詞,僅在介紹該創作主題、媽祖文化之淵源、意涵時附帶提及之附加目的,故從贈與單位非為公益團體,舉辦交接儀式及與會人事交流活動屬性觀之,難謂基於公益目的之活動。況兩岸參展對口單位及引介人士均為特定,亦難認與其他不特定公共利益相涉,實無從僅以主辦單位泛以「為臺灣人民祈福」等社交辭令,即無限上綱「公益目的」之概念,而認被告參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交接儀式,並代表受贈上開畫作係基於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嫌,容有誤會。從而,需進一步探討者乃本案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同法第335 條之普通侵占罪嫌。

⒉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收受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後,要求證人丁○○代為查詢是否有適宜之展出場所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3頁正反面);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即99年7 、8 月時,伊不知道是媽祖聖像,伊在中正紀念堂教課後去找被告打招呼,被告跟伊說是否知道那邊有大廟,伊問他要大廟做什麼,被告說他受委託有一個媽祖的畫,伊問媽祖的畫家叫什麼名字,被告回答說他也不清楚。伊問被告為何媽祖的畫要放到廟裡,被告回答就對啊。伊問媽祖沒有廟嗎,被告回答有很多,伊那時想是否是臺灣的廟比較大,伊跟被告說請被告趕快幫伊寫序,伊再幫被告找廟。第二次大約隔了幾週,被告才說是媽祖聖像,第二次講完之後隔2 、3 天就去中壢的仁海宮看,這間廟第一層是媽祖廟,第二層是關聖帝君,三樓是觀世音菩薩,伊說伊不知道伊認定的大廟跟被告一不一樣,要被告找時間自己去看一下。因為伊是畫畫的,對畫很好奇,所以問被告能不能給伊看一下畫,被告回答他受託帶回來就沒有拆封,怕毀損或弄髒所以沒有讓伊看。仁海宮在中壢,伊後來還有說如果被告覺得仁海宮不夠大,鎮瀾宮不是最大,後來隔一、兩週伊帶被告夫妻去看仁海宮現場,被告看了以後,因為後面有一個空間沒有整理,被告隨口說如果好好整理可以變成一個展覽空間,但後來被告說那邊不適合,他說那邊沒有展場,因為大陸那邊還有畫要連同這幅畫一起展覽,展覽後就要永久的掛在媽祖廟裡,因為在伊印象中在仁海宮2 樓有牆面空間,伊有跟被告提媽祖聖像就可以掛在那裡,所以被告才跟伊提到大陸還有一些畫要一起展覽。伊與被告閒談過程常常會說伊去哪個廟宇拜拜,伊有提過伊去天后宮拜拜。伊會跟被告說伊會去拜拜,拜託觀音菩薩趕快讓伊當阿媽,就是一般聊天中會提到。被告說伊常常在廟裡,請伊幫幫找找那邊的廟比較大,是有展場,被告還有說是要媽祖廟。仁海宮是伊原本有在拜的廟,鎮瀾宮伊去拜拜時有順便去看,就沒有再去其他地方找了,因為被告好像不只拜託伊。被告拜託過伊3 次,但是伊很忙所以沒有很積極的找。被告有跟伊說過,說他有拜託一些老師還有王社長,可能也像伊一樣是聊天時順便拜託的。事件發生後被告在抱怨時說他去參加一個交流活動,對方說有一個筆會,他原來以為是筆會,結果感覺被設計去接受,他也不知道這是這麼正式媽祖聖像的交接典禮,他也沒有準備隆重的衣服,以為去參加筆會活動而已,因為他有個頭銜,所以被抓出來接受。伊今天來作證之前知道是為何事情作證,因為第一次伊看報紙有登時,就說伊可以幫被告作證,被告說他有找一個王社長作證,伊還消遣他因為伊是小人物沒有辦法幫他,被告是真的有告訴伊,三次請伊找廟,所以一開始伊就說伊要幫被告作證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是細繹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於被告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攜回臺灣後,確實有應被告之要求代為尋找適合展出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之廟宇,然因後來大陸方面告知尚有其他畫要一同展覽,未能確定確切之檔期、展覽畫作之數量、規模等細節,始未具體詢問上開廟宇展示空間之細節及可租借之時間等,此情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聽說大陸畫家要來臺辦畫展,該名畫家叫「董科靈」,因為他是專門在畫媽祖畫,且是把他的畫拿來臺灣展覽,但給那個單位展出還沒有具體計畫等語相符(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24 頁),是被告供陳其於將該幅「媽祖護佑中華」聖像帶回來臺灣後都沒有拆封,之所以尚未捐贈廟宇是因為媽祖畫像的畫家要辦一個包含此幅畫的畫像展覽,其有交代高秘書在網路搜尋哪些地方適合展出等詞為真。至大甲鎮瀾宮及中壢仁海宮雖分別函覆:未曾有表明「中正紀念堂」之相關人士詢問展覽場地事宜;近期未接獲信徒到廟內參觀,並要求借用場地情形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縣大甲鎮瀾宮102 年3 月8 日鎮瀾標字第0000000 號函及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102 年2 月23日財桃中仁字第102011號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67頁、第70頁),然因大甲鎮瀾宮接洽電話之工作人員就來電並未留有電話內容之相關紀錄(詳參上開鎮瀾標字第0000000 號函)、中壢仁海宮每日自上午5 時開門至晚間9 時關門止,整棟公廟開放空間香客皆可自由參觀(包含一樓後殿禮堂),不需廟方人員陪同(詳參上開財桃中仁字第102011號函),是於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非贈與中正紀念堂且尚未確定確切之檔期、展覽畫作之數量、規模等細節,渠等仍無庸正式與廟方人員接洽之情形下,證人丁○○及戊○○於確認上開廟宇是否有適合供展覽之場所時,未表明「中正紀念堂」之名義或就相關展出細節一一探詢亦符常情,故自不得執上開函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幅畫像返臺後伊是放在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辦公室的置物櫃上,後來調任國父紀念館館長後,伊則將該幅畫像帶至國父紀念館,放置在伊辦公室內,均原封不動,未對外展示;伊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帶回來臺灣後是將媽祖聖像放在中正紀念堂處長室旁邊,即伊等同仁共同使用的置物間的紙箱上面。伊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帶至國父紀念館後,也是放在館長室旁邊的接待室隔壁的置物間,這也是館長室相關同仁共同使用的空間,在中正紀念堂是因為紙箱比較長,所以放在紙箱上面,而在國父紀念館是沒有拆封束起來,放在一個比較矮的紙箱上面,在書櫃旁邊,那天市調處過去也是同仁拿出來的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5頁反面;上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受贈儀式會場拿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所以伊知道該聖像是擺放在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室旁的公共空間,畫像沒有拆,是長條形,包起來像一個四方的盒子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是畫畫的,對畫很好奇,所以問被告能不能給伊看一下畫,被告回答他受託帶回來就沒有拆封,怕毀損或弄髒所以沒有讓伊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相符。參以觀諸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內文可知,臺北市調查處確實係於請被告到案說明後,在被告陪同下前往國父紀念館辦公室內取出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5頁反面),益徵被告陳稱調任國父紀念館館長後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放置於辦公室內,核屬真實。衡情,於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非贈與中正紀念堂,而無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依照「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交由專責典藏人員檢視、編號、入庫之情況下,倘被告果為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納為己有,其大可於返回臺灣後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直接置放於自己私人支配空間,而無需將之放置於館內同仁均可隨意進出之置物間,增加為他人誤解未依上揭作業要點將之納入館藏之風險。佐以被告於調任國父紀念館館長時,並未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連同其他私人所有之畫作打包送回家,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93頁),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⒋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上揭未將接受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乙事向長官或業務單位(包括政風或典藏室等單位)報告,有違公務員清廉自持、誠實信用之義務,且被告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攜至國父紀念館,造成更不容易被發現的結果,亦是易持有為所有之態樣之一,然本院認為被告事後未向長官或業務單位(包括政風或典藏室等單位)報告於參與「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交接儀式後攜回「媽祖護佑中華」聖像1 幅,固有所不當,然此乃是否應予以行政處分之問題,實不得以被告事後未向長官或業務單位(包括政風或典藏室等單位)報告即認其上揭行為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至被告將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攜至國父紀念館係因其主觀上認為該幅聖像並非捐贈予中正紀念堂之畫作,且之後創作該幅畫作之畫家有欲前來臺灣展覽之意願,故於確認展出前暫時代為保管上開畫作,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單憑被告將畫作移往另一公務機關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罪名,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雖聲請鑑定「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之價值欲證明該幅畫作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價值及公訴人雖聲請傳喚中正紀念堂人事主任,欲證明被告於離職時未告知繼任者該幅畫作之存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忠誠告知義務(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44頁、第82頁),然本院認為上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非贈與中正紀念堂,且被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業已明確認定如前,故上開畫作之價值若干及公務員人事法規是否規範被告於離職前需忠實告知繼任者該幅畫作之存在,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