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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聖洋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清晨4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汀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重慶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天,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路口,適有郭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9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林聖洋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處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擦挫傷、第五根肋骨骨折、左足挫傷、左足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林聖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勝雄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聖洋肇事後,已見郭勝雄因此次車禍人車倒地,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趨前查看並協助郭勝雄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勝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聖洋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背面、第26頁、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44頁至其背面)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102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11月6 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本案現場蒐證照片共26幀(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地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被告之車輛頓時向左偏斜,惟被告未停車逕自離開等節,此有本院102 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其背面),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胸壁擦挫傷、第五根肋骨骨折、左足挫傷、左足及右膝擦傷等,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仍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一再表達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等情,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2 年10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該緩刑尚未期滿,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宣告,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之本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0 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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