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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瑞隆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案件審理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另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就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許瑞隆於97年3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㈡、㈢、㈣所示徒刑,於100 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9日,於100 年10月15日始行出監),迄至101 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許瑞隆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潘桂美所有、現交由吳振豐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代步騎乘使用。

㈡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即將該機車棄置於附近,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所有之柴油堆高機(市價約新臺幣30萬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或其他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足資為兇器使用)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柴油堆高機得手,再駕駛上開竊得之柴油堆高機至新北市浮洲橋下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得款4 萬元供己花用淨盡。

㈢嗣吳振豐及特力屋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許瑞隆涉案,並於102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許瑞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特力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瑞隆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核與被害人吳振豐、告訴代理人江鴻旻指述發現遭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 頁至第8 頁),復經證人謝昭榮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新北市○○區○○路00巷○○○○○○○○○○○○○00○○○○○○○○○路0 段0 號特力屋堆高機失竊案案情概要與竊嫌行竊與逃逸路線圖(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J7A-909 )(見同上偵卷第30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服務路線指示圖(見同上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等文件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1 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竟仍不知悔改,於數月後即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並未真誠悔悟,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當庭就竊取機車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月、竊取柴油堆高機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108 頁),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取機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裁判確定後請求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取機車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竊取柴油堆高機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用以犯本件竊取機車、柴油堆高機所用之自備鑰匙或不詳工具,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該鑰匙或工具現仍事實上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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