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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0號、第3868號、第4175號、第10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更正並補充:「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廖思婷(尚未到案,附表編號1部分未據起訴,附表編號2、3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另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志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廖思婷尋覓行竊對象,由陳志麟徒手破壞左列被害人停放於左列時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玻璃後,共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再由廖思婷搭乘計程車將竊得財物載離,所得贓款供作二人生活花費(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志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上開3件竊盜犯行,與廖思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志麟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志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夥同女友廖思婷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公訴人求處各罪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吳清源行為前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次犯罪行為3次,併參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公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求處強制工作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據被告陳志麟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廖思婷尚與其共犯附表編號1部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廖思婷尚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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