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102 年度毒偵續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立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⑤、⑥案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⑥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立國於101 年12月24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6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勺子2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嗣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李立國於102 年2 月19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廣場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20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1560公克),嗣為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李立國於102 年4 月19日2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環河南路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4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總淨重6.49公克),嗣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李立國於102 年5 月2 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廣場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 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成都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總淨重1.54公克),嗣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為警於101 年12月26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67、68頁),又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20334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9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勺子2 個及電子磅秤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警於102 年2 月20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597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6 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93 3號卷第58、56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15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55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為警於102 年4 月20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253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卷第68、67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4 包(總淨重6.49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隨機選取3 包(編號144-1 至144-3 )化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6 日北市鑑毒字第144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5頁),被告對於扣案之4 包物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為警於102 年5 月3 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260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卷第83、81頁),又扣案物品3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169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即第①案),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其事後再犯本件犯行,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②至⑥案之前科犯行,其中第②、③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⑤、⑥案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⑥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迭次犯施用毒品罪行(參上揭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 ),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 │事實欄一、㈠所│ │ │ │示部分 │ ├───┼─────────────────────────┼───────┤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陸零公克;│事實欄一、㈡所│ │ │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 │示部分 │ ├───┼─────────────────────────┼───────┤ │編號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陸點肆玖公克;驗│事實欄一、㈢所│ │ │餘淨重陸點肆陸公克) │示部分 │ ├───┼─────────────────────────┼───────┤ │編號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淨重壹點伍肆公克;驗│事實欄一、㈣所│ │ │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 │示部分 │ ├───┼─────────────────────────┼───────┤ │編號五│電子磅秤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勺子貳│事實欄一、㈠所│ │ │個。 。 │示部分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