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印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印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呂印子㈠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②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軍法逃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 師司令部以84年度判字第20號、85年度判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確定;①至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①②④復經依法減刑,並與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15日,假釋撤銷後尚有殘刑4 年7 月26日待執行;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㈠①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天確定;前開㈡、㈢之罪經減刑後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附表編號一、四至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陳聖賢(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附表編號二、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現金等財物得手共7 件(除附表編號
二、五徒手行竊外,其所用之鐵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扣押中);嗣因呂印子與陳聖賢承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附表編號二行竊後,本欲拆卸石綿瓦牆壁再度侵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張志宏住處行竊(所涉毀損及竊盜未遂等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經附近住戶發現,2 人分頭逃逸,呂印子駕駛該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碰撞蘇景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棄車逃逸,經蘇景祺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集現場跡證,因而於101 年7 月8 日至呂印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巷口埋伏,後尾隨呂印子再上前表明身分盤檢查獲該案,並將之逮捕帶返所裡進行詢問,惟在承辦員警不知附表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各案之發生或何人所為前,呂印子即於警詢時自首坦認犯案,並先後帶同員警返回現場查證,經警陸續通知各該被害人,始循線查獲各情。
二、案經曾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印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證人即查獲員警曾聖尹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查獲經過明確,復有另案扣押之鐵撬為憑(見本院卷附另案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供稱本案所使用之鐵撬均為同1 支,且另案為警扣押中),且有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出租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贓物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各該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陳聖賢(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告所犯該7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㈠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②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軍法逃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 師司令部以84年度判字第20號、85年度判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確定;①至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於93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①②④復經依法減刑,並與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15日,假釋撤銷後尚有殘刑4 年7 月26日待執行;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㈠①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天確定;前開㈡、㈢之罪經減刑後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7 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各竊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此等竊案之發生或何人所為之前,即主動告知坦承行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明確,證人即查獲員警曾聖尹亦於本院到庭證實無訛,是被告就該等案件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編號二案件,依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載)可知被告乃先為警自現場遺留跡證而先具體認其犯案,縱嗣後被告對此坦認犯罪,仍不該當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
五、爰審酌被告屢屢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侵害家宅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竊財物僅部分歸還被害人許玉霞、葉麗華(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均無法歸還或賠償附表所示其他各被害人,犯罪情節嚴重,但犯後始終自首或坦認全部犯行,且帶同員警返回現場同時查獲多案,態度尚可,暨被告前多有加重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加重事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末另案扣押之鐵撬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竊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損失財物 │宣告刑 │沒收 │ ├──┼─────┼─────┼────┼───────────┼──────┼──────┼──────┤ │ 一 │101 年3 月│桃園縣○○│陳林桂枝│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現金新臺幣(│攜帶兇器毀越│左列另案扣案│ │ │4 日晚上8 │市○○○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下同)6,000 │安全設備侵入│之鐵撬壹支沒│ │ │時許 │00 巷0號工│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元、身分證、│住宅竊盜,累│收。 │ │ │ │廠宿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健保卡、駕照│犯,處有期徒│ │ │ │ │ │ │另案扣押中),撬壞鐵窗│各1 張、鞋子│刑壹年貳月。│ │ │ │ │ │ │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 雙。 │ │ │ │ │ │ │ │)攀爬侵入行竊。 │ │(自首) │ │ ├──┼─────┼─────┼────┼───────────┼──────┼──────┼──────┤ │ 二 │101 年5 月│新北市○○│葉麗華 │與陳聖賢一同駕駛車號00│熱水瓶1 個、│共同侵入住宅│(無) │ │ │5 日上午6 │區○○路0 │ │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紅色尼龍繩1 │竊盜,累犯,│ │ │ │時許 │段000巷0號│ │推由呂印子徒手開啟未上│捲(均已歸還│處有期徒刑拾│ │ │ │ │ │ │鎖之大門侵入行竊,陳聖│)。 │月。 │ │ │ │ │ │ │賢則在外把風接應。 │ │ │ │ │ │ │ │ │ │ │(非自首) │ │ ├──┼─────┼─────┼────┼───────────┼──────┼──────┼──────┤ │ 三 │101 年5 月│新北市○○│陳麗梅 │與陳聖賢一同騎乘車號00│皮包(內有現│共同攜帶兇器│左列另案扣案│ │ │8 日晚上7 │區○○路0 │ │0-000 號機車前往,推由│金約3,000 元│毀越安全設備│之鐵撬壹支沒│ │ │時許 │段000巷00 │ │呂印子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身分證、健│侵入住宅竊盜│收。 │ │ │ │之0號0 樓 │ │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1 │保卡、國泰銀│,累犯,處有│ │ │ │ │ │ │支,撬壞鐵窗鐵條(毀損│行金融卡、新│期徒刑壹年貳│ │ │ │ │ │ │部分未據告訴)攀爬侵入│光銀行金融卡│月。 │ │ │ │ │ │ │行竊,陳聖賢則在樓梯間│、新光銀行存│ │ │ │ │ │ │ │口把風。 │簿、郵局存簿│(自首) │ │ │ │ │ │ │ │等)。 │ │ │ ├──┼─────┼─────┼────┼───────────┼──────┼──────┼──────┤ │ 四 │101 年5 月│桃園縣○○│邱賢智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零錢罐子(內│攜帶兇器毀損│左列另案扣案│ │ │30日上午5 │市○○○街│ │使用之上開鐵撬1 支,撬│有現金約200 │門扇侵入住宅│之鐵撬壹支沒│ │ │時許 │00 號0樓頂│ │開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元)。 │竊盜,累犯,│收。 │ │ │ │樓加蓋 │ │訴)侵入行竊。 │ │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 ├──┼─────┼─────┼────┼───────────┼──────┼──────┼──────┤ │ 五 │101 年5 月│新北市○○│曾金卿 │徒手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零錢玻璃壺1 │侵入住宅竊盜│(無) │ │ │31日晚上9 │區○○路00│ │行竊。 │個(內有現金│,累犯,處有│ │ │ │時許 │0巷00弄00 │ │ │約2,000元) │期徒刑玖月。│ │ │ │ │號 │ │ │ │ │ │ │ │ │ │ │ │ │(自首) │ │ ├──┼─────┼─────┼────┼───────────┼──────┼──────┼──────┤ │ 六 │101 年6 月│桃園縣○○│蔡梅珠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現金1,000元 │攜帶兇器毀損│左列另案扣案│ │ │1 日凌晨2 │市○○路00 │使用之上開鐵撬1 支,毀│。 │門扇侵入住宅│之鐵撬壹支沒│ │ │時許 │00巷0之0號│ │壞木門門鎖(毀損部分未│ │竊盜,累犯,│收。 │ │ │ │5樓 │ │據告訴)侵入行竊。 │ │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 ├──┼─────┼─────┼────┼───────────┼──────┼──────┼──────┤ │ 七 │101 年7 月│桃園縣○○│許玉霞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茶壺2 個、綠│攜帶兇器毀越│左列另案扣案│ │ │4 日下午3 │鄉○○路0 │ │使用之上開鐵撬1 支,撬│翡翠寶石1 個│安全設備侵入│之鐵撬壹支沒│ │ │時24分許 │巷00之0號0│ │開後側窗戶(毀損部分未│(以上之物均│住宅竊盜,累│收。 │ │ │ │樓 │ │據告訴)攀爬侵入行竊。│已歸還)、珍│犯,處有期徒│ │ │ │ │ │ │ │珠項鍊2 條、│刑壹年貳月。│ │ │ │ │ │ │ │耳環1 對、項│ │ │ │ │ │ │ │ │鍊2條、香水1│(自首) │ │ │ │ │ │ │ │瓶、現金15,0│ │ │ │ │ │ │ │ │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