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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虔

      吳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0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虔、吳世偉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虔、吳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陳慶虔、吳世偉,於上開時、地,持扳手2 支行竊,該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被告陳慶虔、吳世偉,分持工具破壞鐵門及內門上鎖具後,進入屋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毀越門扇。是核被告陳慶虔、吳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被告陳慶虔及吳世偉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慶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吳世偉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⑦至⑨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第⑥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2 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扳手2 支,為被告吳世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慶虔共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一併諭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03號
    被      告  陳慶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世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巷00
                          號2F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搶奪、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簡字第54
    03號、96年度訴緝字第186號、96年度簡字第8116號、96 年
    度訴字第1658號、97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 月(減刑後為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 月(減刑後為5
    月),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4 日縮刑且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吳世偉前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因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將該罪與
    其所犯另案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慶虔、吳世偉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由陳慶虔駕
    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世偉,至臺北
    市大安區光復南路628 巷附近之停車場停放後,徒步在巷弄
    間尋找行竊目標。俟約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發現同巷18號2
    樓楊奇芬住處門鈴無人應答,隨即以不詳方式開啟公寓1 樓
    大門進入,再以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
    破壞楊奇芬位於18號2 樓住處鐵門及內門上鎖具之安全設備
    後侵入屋內,竊取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BENQ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3,000元)、
    金元寶1顆(重量5錢,價值約3萬元)及現金約4,000元(含
    硬幣零錢及現鈔),得手後離去。嗣因楊奇芬發現上址住宅
    遭竊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陳慶虔、吳世
    偉涉有重嫌,並於102年6月26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9樓之5 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吳世偉,並
    扣得上揭竊得之BENQ數位相機1臺及作案用扳手2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奇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慶虔、吳世偉之供述  │被告陳慶虔、吳世偉均坦承於上揭│
│    │                          │時、地,以扳手等工具破壞告訴人│
│    │                          │楊奇芬住處鐵門及內門鎖具之方式│
│    │                          │,侵入屋內,並竊取華碩筆記型電│
│    │                          │腦1臺、BENQ數位相機1臺及現金約│
│    │                          │4,000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竊取 │
│    │                          │金元寶1顆云云。               │
├──┼─────────────┼───────────────┤
│ ㈡ │告訴人楊奇芬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 │
│    │                          │竊取告訴人住處內之華碩筆記型電│
│    │                          │腦1臺(價值2萬8,000元)、BENQ │
│    │                          │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3,000元)、│
│    │                          │金元寶1顆(重量5錢,價值約3萬 │
│    │                          │元)及現金約4,000元(含硬幣零 │
│    │                          │錢及現鈔)等事實。            │
├──┼─────────────┼───────────────┤
│ ㈢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2人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巷 │
│    │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弄尋找行竊目標之畫面,告訴人住│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處門鎖遭破壞及屋內遭侵入之情形│
│    │奇芬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及吳世偉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
│    │告及物品發還領據1張       │扣得BENQ數位相機及扳手2支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扳手2支為被
    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