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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洪英花呂政燁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4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4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81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與女友丙○○(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在甲○○之要求、指導下,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豆豆聊天室網站內,與乙○○聊天並相約見面,甲○○乃騎車搭載丙○○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速食店處赴約,甲○○則在上開店址附近巷內等候。丙○○即於上開店內,佯向乙○○表示需借用手機撥打使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手機1支(廠牌:MOTOLOLA、型號:XT535型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丙○○使用,丙○○旋即趁機跑離該速食店,與在附近巷內騎機車等待之甲○○會合後逃逸無蹤。嗣甲○○、丙○○將上開手機轉賣不知情之網路中古手機買家「新宇3C二館」,得款後交予甲○○一同使用。嗣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不知情之曾添吉於網路上向賣家「新宇3C二館」購得上開手機,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案發時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載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速食店,嗣後復於附近巷內載丙○○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騎機車載丙○○去上開速食店與朋友見面,伊則去住附近的友人「阿強」家中,後來丙○○打電話給伊約在速食店附近巷內去載他,伊騎車過去後打電話給丙○○說到了,後來丙○○上車後伊就離開了,伊並不知道丙○○去跟他人騙手機,伊亦沒有教導丙○○如何去騙別人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前揭時間騎機車載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速食店,嗣後復於附近巷內載丙○○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84 頁背面),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丙○○係依被告之教導,於網路上找尋適合之下手行騙對象,而於前揭時間於豆豆聊天室與證人乙○○認識,並約證人乙○○至上址速食店用餐,過程中證人丙○○佯稱要借用手機,證人乙○○交付其手機(廠牌:MOTOLOLA、型號:XT535、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後,證人丙○○突然衝下樓離開該速食店,至與在附近巷內騎機車等待之被告會合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如何與丙○○在網路上認識,並相約於速食店見面後如何遭丙○○詐騙而交付手機,丙○○並趁機跑離之過程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8660號卷11至14頁背面、第90頁),且有速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0頁)。

(三)又證人丙○○騙得上開證人乙○○之手機後,即將手機交予被告,被告並插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約1、2日,嗣證人丙○○依被告之指示,將該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網路中古手機買家「新宇3C二館」,而曾添吉復於網路上向賣家「新宇3C二館」購得上開手機,嗣經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將騙得之手機於網路上拍賣無訛,並據證人曾添吉到庭證述於網路上向賣家「新宇3C二館」購得上開手機之過程等語屬實(101年度偵字第18660號卷第18至20頁),且有失竊物品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6張、網路拍賣列印資料、黑貓宅急便送貨單、通聯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頁、35至37頁、42至54頁、第59頁、第27至29頁)。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是在何時、何地、如何認識?)在100年暑假時在全家超商打工時認識的,當時我們都只是收銀員。」、「(問:被告有無追求你?)到100年10月時,我們在一起。記得那天我們跟被告的朋友加我們總共三個人一起去吃飯,是被告的朋友付錢,吃了多少錢我不知道,那天是吃熱炒,大家一起吃,後來被告送我回家,在店裡碰面倉庫時他跟我講說要不要在一起之類,當下我就答應他,就在一起了。」、「(問:後來你們第一次的性行為,是在何時?)100年10月份。」、「(問:第一次性行為以後,每隔多久被告就發生跟你發生性行為?)蠻常的,兩、三天一次,地點不一定,有時在旅館。」、「(問:你母親有無對被告做身家調查嗎?)沒有,但母親有要去找被告,我一直要媽媽不要去,我自己跟被告說媽媽要找他談,談可不可以不要在一起,我說我自己找他談,叫媽媽不要去找他。」、「(問:母親反對你跟被告在一起,你都沒有接受?)對,一直跟媽媽唱反調,沒有去聽媽媽的話。」、「(問:所以你都聽信被告的甜言蜜語,被他呼弄,就跟他在一起?)是。」、「(問:你跟被告膩一起,一天多久時間?)剛開始很短,到101年3月之後,每天都有8小時以上。」、「(問:母親有無去找你,叫你回家,不要跟被告在一起,但你都不聽?)剛開始有,101年6月3日我跑出去跟被告同居。」、「(問:你跟被告同居多久?)一直到101年8月14日。」、「(問:被告在101年7月24日左右,是否租房子居住?)沒有租房子,那時我們沒有固定地方住,有時到朋友家,到後來到一個叫做嚴先生的朋友的資源回收場那邊,那是放置東西的回收廠,我們就在那邊,很髒亂、沒有水、沒有電。」、「(問:101年7月24日下午你有在豆豆聊天網站跟乙○○聊天嗎?)有。」、「(問:是被告教你怎麼樣聊天、騙手機嗎?)對,我總共有拿11支手機,在我拿手機之前,被告教我怎麼去跟人家拿、怎麼離開現場,被告跟我說他朋友之前也有用這種方式去騙人家手機。」、「(問:第一次被告如何教你去拿人家手機?)第一次是我大學同學,之前被告有叫我去跟朋友借錢,該大學同學借我將近10萬元,到最後因為我母親跟朋友都說不要再借我錢了,被告就叫我去拿他手機,因我那個同學借錢很阿莎力,被告就跟我說怎麼約他出來、拿到手機之後如何離開,因我同學是做物流送貨的,被告叫我約在他送貨那邊。」、「(問:101年7月24日被告如何教你上網聊天騙手機?)我上網時他都在我旁邊,他教我打聽到對方的手機是否是好手機,如果是的話,再想辦法把他約出來。」、「(問:你跟乙○○聊天的時間有多長?)沒有很長,大概下午時候左右,我問他要不要出來吃個東西,當下乙○○就說好,我們約晚上時候見面。」、「(問:你用什麼理由約乙○○出來?)我問他要不要出來見個面、吃東西。」、「(問:要是乙○○回應過來的話,要打什麼內容,是被告在旁邊教你要打什麼內容嗎?)對。」、「(問:你完全依據被告指示內容打字回應乙○○?)他講個大概,說要我打什麼什麼之類的去回應乙○○。」、「(問:101年7月24日晚上八點,你跟乙○○約在北市○○區○○路○段000號速食店嗎?)對。」、「(問:你如何到達速食店?)被告用他自己的機車載我過去。」、「(問:從你上網聊天地方,到速食店,被告騎了多久?)大概10到15分。」、「(問:到達速食店之後,被告人在哪裡?)他在速食店旁邊的巷子等我,在速食店隔壁而已,至少有15公尺。」、「(問:你跟乙○○見面,你如何跟乙○○表示要借用手機,然後拿手機離開?)那時跟乙○○剛見面時,我跟他說我要借手機打電話,然後我去外面用借來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的手機,而乙○○站在速食店裡面一直看著我這邊,我跟被告說乙○○一直看著我,我無法離開怎麼辦,被告叫我自己想辦法去拿到那支手機,我說我去樓上跟他吃東西,再看怎麼拿手機離開,之後,我又趁機跟乙○○再借一次手機,之後我就趕快下樓去找被告。」、「(問:你有跟乙○○一起吃飯嗎?)第一次打完電話之後,我有上去跟乙○○聊天一下、吃飯,然後再跟他借第二次手機。」、「(問:你第二次借手機之後,趕快下樓時,乙○○有無在後面追?)我走比較快先下去,乙○○也有加快腳步下來,但等他下來時,他已經沒有看到我了。」、「(問:所以你下樓時,是直接衝到速食店旁的巷子,被告就接你,立刻離開?)對。」、「(問:從你借用第二次手機,自二樓下樓開始,到你搭上被告的機車,這樣有幾秒?)至少有一、兩分鐘。因為被告離速食店有段距離,我是跑過去那邊。」、「(問:被告載你去哪裡?)離開那邊去景美的85度C。」、「(問:你在何時何地將手機交給被告?)我拿到手機當下,我就要把手機給被告,被告說放在我這邊,是先到景美景華公園時,我才拿給他,後來才到85度C。」、「(問:這個拿到的手機牌子?)我記得是摩托羅拉,好像什麼防水,是智慧型手機。」、「(問:所以在網路你跟乙○○聊天時,被告如何教你,問出乙○○手機是什麼牌子型號?)被告教我說先說要借充電器,知道對方用什麼手機,或是說現在什麼手機比較好、那你使用什麼手機之類的。」、「(問:被告拿到乙○○的智慧型手機之後,他如何處理使用?)他都會把當事人的SIM折壞,然後放上他自己的SIM卡,過幾天之後,要我去找收購手機的買家,把手機轉手賣掉。」、「(問:被告把他自己的SIM卡放入手機內,有無使用?使用幾天?)有,大約兩天左右。」、「(問:被告有無叫你要把乙○○的手機拿去賣嗎?)有,他要我去找店面或網路上的收購手機買家,然後要我去跟對方聯繫,他再載我去把手機賣掉。乙○○的手機,我是找網路上收購手機的,約在景美85度C見面,收購買家看手機,他再領錢給我,但被告載我去那邊之後,他就先離開,等我打電話給被告之後,被告才來接我。」、「(問:這次乙○○手機賣多少錢?)我記得兩千多。」、「(問:你賣乙○○手機時,被告離你多遠?)我不知道,他載我去那邊,他就騎走了,沒有說要騎到哪裡。」、「(問:你有跟被告怎麼約定賣完手機後接你?)我打電話給被告說你在哪邊,他就騎機車到85度C來接我。」、「(問:你賣乙○○手機的錢,如何處理?)我拿到錢之後,在被告來接我的當下,我就直接轉交給被告。」、「(問:你跟被告分手之後,被告有無再來纏著你,要求你跟他在一起?)他後來有拿一支手機來給我,他跟我說分局的人要找他,要問發生什麼事情,電話中他教我怎麼講,開庭時我跟檢察官說從拿手機是被告教我怎麼做,回去後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跟我說為什麼我要這樣說,這樣說會害死他。」、「(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你年紀輕,去跟人家騙手機,刑責很輕的話?)他跟我說我沒有前科,我不會有事情,我不會被關,頂多是緩刑或易科罰金。」、「(被告問:你說距離很遠,你又穿拖鞋,乙○○又有趕下來,距離遠,一個男生會追不到嗎?)當下我跑過去時,因他停在那邊,我怕乙○○趕過來,所以我在旁邊小巷子等他,被告騎出來,我問被告說乙○○有無跑出來看,被告說沒有,被告才把我載離開那邊。」、「(被告問:你又說你馬上上車,乙○○長相什麼樣我都不知道,我怎麼幫你看他有無跑出來?)被告當然不知道什麼長相,所有網友他都不知道什麼長相,是他要我去跟網友談,那巷子是停放巷子的地方,如果有人在巷口看或衝出來,很明顯就是乙○○,而該巷口只有被告或鄰居幾個人而已。」、「(問:你跟被告交往時,被告有無言語要脅你要跟他一起,不能離開他?)有,我記得是在101年6月20日,因他欠朋友錢,朋友要他還錢,被告沒有錢還,被告要我去想辦法,當時我已經借不到錢了,我要回家,他說我把他害這麼慘,我怎麼可以走,如果我走的話,他要找南部朋友上來找我家麻煩。」、「(問:當時你心理有無害怕?)有。」、「(問:你心理害怕所以不敢離開他?)對,我還打電話回去跟媽媽拿了伍仟元,讓被告還給朋友。」、「(問:後來你媽媽幫你還債還了多少錢?)將近快20萬元。」、「(問:你在肯德雞內與乙○○借兩次手機,兩次你都用乙○○手機打給被告嗎?)只有第一次電話我有用乙○○手機撥打給被告,第二次是我借到手機之後就直接去找被告,就沒再撥打。」、「(問:你記得你用乙○○手機打給被告的電話號碼?)記得被告當時有三支號碼,都會換來換去,當時我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問:你第二次借乙○○手機,後來就往樓下跑,你稱你跑到速食店旁巷子,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有,他就停在我前面沒有很遠的地方。」、「(問:接著你的動作?)我跑過去,因來不及上車,我怕乙○○衝出來,所以我跑到巷子中的巷子那邊,後來被告才騎過來。」、「(問:總共被告要求你用這種方式詐騙網友手機,連同乙○○這次,是11次?)是。」、「(問:乙○○這次是第幾次?)差不多第七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84 頁背面)。

⒉承上⒈,本院審酌證人丙○○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並有前述㈠至㈢之證據佐證,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之辯解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詳後述),證人丙○○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⒊案發時,被告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在一起同居,當時丙○○沒有工作、生活費,其母親反對其等在一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屬實(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卷第27、28頁),證人丙○○復證稱於101年6月3日即離家跟被告同居等語。而案發時丙○○與男子(即證人乙○○)見面後,即多出一支手機,而被告復載丙○○去與買家見面賣手機,所得款項一起花掉乙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卷第29頁被告之供承)。本院審酌證人丙○○當時逃家與被告同居,沒有工作、無生活費,何以會與友人見面後,即多出一支手機?又何以可共同將他人之手機賣掉?並將所得款項一起花用?是被告辯稱並不知道系爭手機係丙○○詐騙所得之物,顯有可疑。

⒋又證人丙○○案發時,於速食店內先向證人乙○○借用系爭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之手機,向被告表示因證人乙○○一直站在速食店看,無法離開該怎麼辦?被告則表示自己想辦法拿到這支手機,之後丙○○即上樓與證人乙○○聊天、吃飯,第二次借用手機時,證人丙○○未打電話即往樓下跑離開店,到附近的巷內與被告會合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見面後,丙○○說要打電話給媽媽,伊借她手機後她就到門口打電話,伊則在門口等她,等她還給伊手機後,我們就一起點餐,上二樓吃東西聊天,過一會,她又跟我借手機,她一拿到我手機就衝下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0頁),而被告亦供承案發前有接到丙○○之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若非被告與證人丙○○確有共同詐騙之謀議,何以案發時證人丙○○向證人乙○○借用系爭手機並非打電話給媽媽,而係打電話給被告?又何以證人丙○○打電話給被告後不久,再借電話後即跑離開速食店,並跑向附近巷內由被告載其離去?再者,證人丙○○係一女性,其行騙方法係向證人乙○○借用手機趁機跑離開現場,若非有人在附近接應,證人丙○○豈有把握可以跑得過證人乙○○在後追趕,而敢獨自一人犯案之理?由此可推論被告應與證人丙○○共犯本案,並在現場附近接應騙得手機之證人丙○○。

⒌觀諸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8660號卷第27、28頁),可知該手機遭丙○○詐騙得手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7分許至7月25日16時9分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發簡訊、發話及受話)。而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門號,且係被告插入系爭手機內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被告亦於審理時供承上開門號係其所有的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頁)。是證人丙○○證稱其騙得手機後,即交予被告,被告插入自己之SIM卡使用兩天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復辯稱:該門號雖係伊所有,但不一定是伊在用,有時候與丙○○兩人用來用去,且該門號SIM卡雖有插入上開手機,但是誰插入伊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自己對外單獨使用,且與0000000000門號係與丙○○一同插卡至系爭手機內,並向丙○○借用該手機使用等語(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即有可疑,審理時辯解尚難憑採。

⒍又被告雖辯稱其騎機車載證人丙○○去速食店與朋友見面後,其則去住附近的友人「阿強」家中,後來丙○○打電話給約在速食店旁的巷子內去載她,伊並非在巷子內一直等候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友人「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暫時」不在巷內等候之有利事實,本有可疑。況衡諸常情,若被告載丙○○至速食店與友人赴約,何以之後被告要載丙○○離開時不在店外等候,反而至附近之巷內等候?又何以在不確定究竟證人丙○○與友人需聊天用餐多久之情況下,仍一直在附近巷內等候?此顯與常理有違,由此足認被告應係共犯,由丙○○下手行騙,被告則在附近巷內等候接應,應堪認定。

⒎至證人丙○○雖於101年8月3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有載伊去速食店,並接伊離開,伊只告知伊係與他人約見面,被告並不知道伊詐騙他人之手機,伊得手後,有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被害人手機使用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8660卷第4至10頁)。就此,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因那時我回家之後,被告有拿壹支手機給我,一直告訴我說我不會有事情、我沒有前科、不會被關、最多就是易科罰金,當時我還沒有醒、執迷不悟,所以在警局時我說我的部分,但被告部分我替他隱瞞。手機插卡的門號都不是我的,都是被告的。」、「(問:你何時覺悟?)我到101年10月31日,當天因騙另外一支手機被告,去新店做筆錄,警官跟我母親說我身上有壹支手機還跟被告聯絡,回家後媽媽勸我,我把手機交給媽媽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才慢慢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並當庭將手機1支(含門號)交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涉世未深,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不顧母親反對,逃家與被告同居,無生活費、無工作,已認定如前,其感情上、生活上一切得依賴被告,故證人丙○○所稱其依被告之唆使,與被告一同以詐騙手機、將之變賣之方式賺取二人生活費,應可認定。而證人丙○○於偵訊、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以本案類似手法共同詐騙或拿取他人手機共11次,並一同變賣手機等語明確,並提出行騙手機清單一覽表、和解書、手機讓渡切結書、償還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7441號卷第56頁至69 頁),證人即丙○○之母張素素復於偵訊中並證稱:丙○○與被告逃家後,陸續犯案詐騙手機,前後共11支,都是先向對方借手機,再趁對方不注意時拿走,我都盡量幫被害人把手機贖回來,目前還有三支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偵緝卷第49至52頁),是證人丙○○偵訊、審理時已有所覺悟,離開被告,回到家庭,並將自己所犯之全部犯行供出,其母親則幫助賠償被害人,故證人丙○○偵訊、審理中之證述,應較可採信。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可認係和被告仍在一起時,依被告之要求所言,而有所袒護被告,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與證人丙○○共同謀議騙取他人手機,在被告之要求、教導下,由丙○○上網找尋下手對象,並約證人乙○○出見面吃飯,被告載證人丙○○至速食店,借用系爭手機趁機離去,被告則於附近巷內接應,嗣後被告將自己之SIM卡插入系爭手機使用,再與證人丙○○將系爭手機賣出,所得款項一同花用。由此足認被告與證人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 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丙○○係82年7月間出生,行為時已年滿18歲,非少年,是被告與丙○○共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利用女友丙○○之感情與年輕無知,唆使丙○○出面向網友詐騙手機,造成告訴人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已取回遭詐騙之手機,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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