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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美奈 女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林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晉良告訴被告洪美奈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9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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