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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煥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煥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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