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黃復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黃復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5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第6 行「其所有」後之逗號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復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許謝錦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需要被告賠償,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701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