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祥龍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 行至第9 行之「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補充為「於102 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富華街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祥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卷第7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與其他所犯案件合併執行,於100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如前所述,被告於94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②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③贓物案件、④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後經依法分別減刑,並與④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林祥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73弄
14之1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起公訴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
2月確定,於10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又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
23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係毒品
列管人口,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經警採尿送鑑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祥龍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
│ │ │送驗之事實。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10日尿液檢體編號WE00│他命之事實。 │
│ │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1份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
│ │ WZ00000000000號委驗 │ │
│ │ 單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紀錄簡列表 │判決有罪確定後,又犯本件施│
│ │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祥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