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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瀚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瀚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1.2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許瀚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
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7日
    15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台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後餘重1.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瀚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53694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00年11月30日北市驗毒字261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數
    張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1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
    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檢察
    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完成戒癮
    治療,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相關犯行自
    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均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後餘重1.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依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