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顯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30號
被 告 周顯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顯明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408號、101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
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3日9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黃偉哲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尚插在機車
上未拔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轉動鑰
匙發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102年7月17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黃偉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周顯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因為車主欠錢所以同意將車│
│ │ │抵押給公司,車主是將機車鑰匙│
│ │ │放在前置物箱,其再依公司指示│
│ │ │前往牽車云云。 │
├───┼───────────┼──────────────┤
│(二)│被害人黃偉哲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
│ │ │取,且其係忘記拔取機車鑰匙,│
│ │ │未將之放在前置物箱,亦無因欠│
│ │ │錢而同意他人將該機車取走作為│
│ │ │抵押等事實。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
│㈡ │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
│ │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 │人竊取,警方嗣於前揭時、地查│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獲被告,並已將扣得之上開機車│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及機車鑰匙發還被害人等事實。│
│ │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2份。 │ │
├───┼───────────┼──────────────┤
│(四)│刑案採證照片5張及監視 │證明被告確實有本件竊盜犯行。│
│ │錄影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