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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廷陽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陽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廷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所偽證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 號邱秉寬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241 號)裁判確定前,在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偽證之犯罪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邱秉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50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證人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在遊藝場擔任外場服務員,有正當收入,顯有正職,其所得薪資須負擔家中經濟開銷,扶養無業之母親及懷胎7 月之妻,如因此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親人失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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