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孫莎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證人黃子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及證人黃子晏之證詞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物品,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4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0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