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孫莎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證人黃子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及證人黃子晏之證詞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物品,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4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