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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楊台清葉藍鸚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以德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告
陳茲國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以德、陳茲國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以德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副教授及「財團法人臺灣環保文教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02 室,下稱臺灣環保基金會)董事長;楊明恭則為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l 段306 號6 樓,下稱誠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游以德於民國95年8 月至96年3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以下列方式向楊明恭詐欺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

⒈楊明恭為求將誠興公司提案之「大崗山廠區監控設備工程」(下稱大崗山案)編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2 之l 號,下稱自來水公司)之發包預算內,因風聞被告游以德與時任行政院參事兼自來水公司董事長之徐享崑(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背信、洩密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無罪確定)關係密切且相當熟識,乃欲透過被告游以德向徐享崑關說。經楊明恭於95年8 月7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游以德並表明上開意圖後,被告游以德旋邀楊明恭前往其臺灣大學辦公室商談,楊明恭抵達該處後,被告游以德向楊明恭佯稱:伊與徐享崑之關係非比尋常,可協助誠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但條件為如將來標得工程案,必須給付工程經費之10%給徐享崑作為回扣,並要求楊明恭先支付其估算之大崗山案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2 %即50萬元,作為給徐享崑「註冊」(預約案件)之前金云云,經楊明恭應允後,被告游以德即要求楊明恭假借捐款50萬元予臺灣環保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舉辦徐享崑個人公關活動之方式給付前金,使楊明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及翌(8 )日自其個人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7122******4號帳戶各提領20萬元、30萬元,而於同年月8 日上午,依約在上開臺灣大學辦公室內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游以德,並由臺灣環保基金會秘書孫玲玲開立該基金會之收據1 張予楊明恭收執。

⒉於95年8 月9 日,被告游以德向楊明恭誆稱:自來水公司之預算已經很少,又有很多公司在爭取特定工程,故須先付1筆款項以便說服徐享崑爭取施作大崗山案工程云云,致楊明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立即以電話連絡其公司會計謝淑萍自誠興公司在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7112******5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並委由該公司員工劉瑞青、王東葳將該筆款項送至臺灣大學交予楊明恭,再由楊明恭親自轉交給被告游以德。然被告游以德又佯稱:徐享崑表示金額太少,須再增加200 萬元云云,使楊明恭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再委請謝淑萍、劉瑞青、王東葳至京城銀行內湖分行,自誠興公司前開帳戶內再提領200 萬元,亦由楊明恭將該款項送交被告游以德。

⒊被告游以德於95年8 月23日,陪同徐享崑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聽取楊明恭及其協力廠商就「南化幹管安全操控及防災預警工程」(下稱南化案)與「澎湖區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工程」(下稱澎湖案)2 項工程之簡報後,獲悉楊明恭極欲承包該2 項工程,遂於95年11月7 日,向楊明恭佯稱:要推動前述南化案及澎湖案,徐享崑要求再付100 萬元云云,使楊明恭信以為真,又陷於錯誤,遂自其個人前開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被告游以德。

⒋於95年12月1 日,被告游以德復以:要求楊明恭提供南化案及澎湖案之規劃報告,伊要轉交給徐享崑云云為由,向楊明恭索取150 萬元,使楊明恭信以為真,又陷於錯誤,再自其個人在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979051*****200號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金,並將其中150 萬元在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被告游以德。

⒌於95年12月14日,被告游以德再次以:要推動南化案及澎湖案云云為由,向楊明恭索取200 萬元,使楊明恭又陷於錯誤,遂自其個人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金,送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被告游以德。

⒍於96年1 月3 日,因楊明恭向被告游以德質疑為何南化案及澎湖案推動速度緩慢?被告游以德竟以:要求楊明恭支付200 萬給徐享崑,以促其加速推動該2 案云云為由,使楊明恭信以為真,又陷於錯誤,遂自其個人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27 萬元現金,並將其中200 萬元送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被告游以德。

⒎於96年1 月12日,被告游以德又以:要支付200 萬元給徐享崑以推動南化案及澎湖案云云為由,向楊明恭索取200 萬元,使楊明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度自其個人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金送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被告游以德。

⒏於96年3 月14日,被告游以德又向楊明恭詐稱:需打通承辦澎湖案及南化案中間之人事環節,且因當時上開工程之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承辦人張光翹之配偶張芹華希望能進入自來水公司服務,但未能通過正式考試,便要求楊明恭支付100萬元給徐享崑,讓徐享崑將張光翹之配偶安插到自來水公司任職,同時也可藉此向張光翹邀功,促使澎湖案及南化案能加速推動云云,使楊明恭信以為真,又陷於錯誤,再度自其個人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送到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被告游以德。因認被告游以德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茲國為徐享崑之特別顧問,緣楊明恭於96年3 、4 月間,因澎湖案及南化案遲未能推動成功,故欲以其他管道瞭解是否確如外界傳聞,需先將工程回扣給付予徐享崑,方有可能承包工程。經打聽後得知被告陳茲國經常對廠商陳稱:其與徐享崑關係深厚,可以透過伊取得工程云云,便於96年4 月底某日,與陳茲國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公務人力發展中心」,並向被告陳茲國明確表達請求協助誠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之意,被告陳茲國即佯稱:伊有辦法云云;迄於96年5 月7 日,被告陳茲國再次邀約楊明恭在「公務人力發展中心」見面,向其佯稱:徐享崑為尋求延任,需籌措700 萬元公關費,其中200 萬元希望能夠由楊明恭負責,並承諾會提供工程予誠興公司施作云云,致楊明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至其個人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陳茲國,被告陳茲國則開立同額本票予楊明恭收執。嗣因被告游以德、陳茲國2 人事後均無法使楊明恭標得自來水公司上開工程標案施作,且徐享崑於另案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件)偵審過程中,堅決否認收受被告游以德、陳茲國2 人向楊明恭收取之上述款項,楊明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茲國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游以德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游以德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明恭之指訴、證人徐享崑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誠興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游以德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暨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下稱前案貪污判決)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游以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因打聽到伊與自來水公司高層很熟,即主動拜訪伊,希望伊能引薦一些水質、水量、自動監測之關鍵技術給自來水公司高層,因伊財務狀況不佳,即順便向告訴人借錢,故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私人借貸,所借得之款項係用於購買合江街房屋及償還個人債務。伊陸續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每次均有開立與收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分8 次開立支票共8 張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涉案,乃至伊辦公室將該8 張支票換開為2 張金額分別為550 萬、500 萬之支票,金額共計1,050 萬元;另告訴人之前捐贈基金會之50萬元,伊已如數退還。伊並未以上開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向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行賄,且伊已協助告訴人完成多項工作,包括安排告訴人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為徐享崑做專案簡報;以臺灣環保基金會名義先後在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及高雄第七區管理處(下稱七區處)舉辦科技座談會;陪同告訴人拜訪七區處經理林連茂、承辦人王立人;協助誠興公司標得大崗山案;協助向自來水公司爭取誠興公司欲投標之南化案及澎湖案工程預算;促成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機電工程承辦人張光翹之妻子張芹華獲聘為該公司英文秘書等事項;且伊換開支票2 張予告訴人後,曾於96年8 月31日第1 張支票到期日前,在支票帳戶內存入款項供告訴人兌現550 萬元支票,但告訴人卻未提示該支票,故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游以德辯以:被告游以德並非因詐欺或行賄目的而向告訴人索取1,050 萬元,否則被告游以德不可能每次收款後均開立與收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證據,且告訴人事後向法院申請對被告游以德核發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中亦主張1,050 萬元為借款,足認上開金錢往來確屬「私人借貸」,被告游以德並無任何詐欺之主觀故意或客觀犯行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為圖透過被告游以德與徐享崑熟識之關係,以承包自來水公司相關工程,而於95年8 月7 日前往被告游以德在臺灣大學辦公室向被告游以德表明上開意圖後,被告游以德當場允諾幫忙,並要求告訴人支付50萬元予其設立之臺灣環保基金會,告訴人乃於翌(8 )日依約將上開50萬元交付被告游以德本人,且由該基金會秘書孫玲玲開立臺灣環保基金會之收據予告訴人。於同年8 月9 日,被告游以德再要求告訴人交付1 筆款項以便說服徐享崑,爭取施作工程,告訴人乃再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游以德,被告游以德表示金額太少,須再增加200 萬元,告訴人即再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游以德。此後告訴人陸續再為行賄徐享崑,以爭取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游以德,迄96年3 月間,連同上開350 萬元,告訴人合計交付1,300 萬元予被告游以德。被告游以德每次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均簽發與收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及預備日後遭查獲時作為脫罪使用,2 人並約定如將來告訴人確有標得自來水公司工程,須以工程款之10%作為佣金,且告訴人須將已收受之支票交還被告游以德。俟於96年2 月6 日,誠興公司標得大崗山案,該案工程款約2,500 萬元,10%佣金為250 萬元,經扣除上開捐款臺灣環保基金會之50萬元,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尚餘200 萬元,告訴人即將其中1 張200 萬元支票交還被告游以德,另50萬元因係捐給臺灣環保基金會,已有收據;至其餘1,050 萬元,因誠興公司於96年3 月21日遭調查局搜索後,告訴人因怕被查獲工程弊案,即要求被告游以德收回之前開立之支票,並換開2 張金額分別為500 萬及550 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恭具結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三第63至69頁;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三第262 至280 頁;同案院卷五第268 至315 頁;同案院卷六第209 至239 頁;院二卷第2頁背面至8 、65至69頁),並有被告游以德開立予告訴人面額分別為550 萬、500 萬元支票影本2 張,暨告訴人、誠興公司之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開戶資料、顧客資料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9、20、120 至149 頁)。而被告游以德亦供稱:伊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合計1,050 萬元,每次借款時,伊都會開立與收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共開立8 張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後伊將該8 張支票換開成2 張金額分別為550 萬、500 萬之支票予告訴人等語(見院一卷第42頁背面、161 、162 、182 頁背面);復有被告游以德提出之支票影本8 張、支票存根影本2 張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67 至169 頁),足徵告訴人確曾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游以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關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游以德之款項總額究為1,050 萬或1,300 萬乙節,雖告訴人證稱:伊陸續交付被告游以德合計1,300 萬元,並於96年2 月6 日誠興公司標得大崗山案後,為給付徐享崑10%之佣金,而將1 張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還被告游以德等語(見院二卷第3 至8 、66頁),惟告訴人另證稱:伊並未保留上述已退還被告游以德之200 萬元支票之影本或任何憑據等語(見院二卷第68頁),而依告訴人、誠興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交付被告游以德合計1,300 萬元之事實,是尚無從依其他客觀事實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游以德堅稱:伊僅向告訴人借款取得1,050 萬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8 張、支票存根影本2 張為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游以德向告訴人收取合計1,050 萬元,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書第36、37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游以德雖以:上開1,050 萬元係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用以向友人郭海鵬購買臺北市合江街房屋及償還個人債務云云置辯。惟被告游以德於95年8 月以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係於同年月7 日在其位於臺灣大學辦公室始與告訴人初次相識,竟於翌(8 )日即向告訴人借得50萬元,再於隔日(9日)又向告訴人借得200 萬元,而該等款項被告游以德均未支付利息,且除開立支票外,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情,業據被告游以德陳稱在卷(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卷二第59頁、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四第12、29、30頁);又告訴人於95年8 月8 日、9 日即交付被告游以德合計350 萬元,且其陸續交付被告游以德高達1 千餘萬元之款項,係以誠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先後向京城銀行、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借貸取得之情,亦經告訴人具結證述綦詳(見院二卷第3 至8 、65頁背面至69頁),並有告訴人向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申請貸款相關資料、誠興公司上開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及買賣移轉過戶資料等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7至48、98至254、25 6至258 、261 至297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游以德於案發前素不認識,自無可能於初次見面即答應借款50萬元予被告游以德,更無可能於隔日又出借300 萬元鉅款之理;尤其2 人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游以德亦未曾還款或支付利息,其除開立支票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則告訴人豈有自行抵押不動產而向銀行借款及支付利息後,無償借貸被告游以德高達1,050 萬元之可能。再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若上開1,050 萬元為私人高額借貸,被告游以德理應提供其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取得交易憑證而保障雙方權益,要無以「現金交付」之隱蔽方式進行借貸之可能。至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03 號民事案件申請對被告游以德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上開1,050 萬元為「借款」,固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然此僅屬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所提之追討債務之舉,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游以德所辯上開款項係借款即屬事實。準此,被告游以德辯稱:伊向告訴人取得之1,050 萬元係借款云云,顯違事理,殊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指述其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要求被告游以德行賄徐享崑以爭取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等情,應堪採信。

㈥至被告游以德是否有依告訴人所託,將上開款項交付徐享崑,使告訴人得以承包自來水公司「大崗山案」、「南化案」、「澎湖案」工程(下稱系爭三工程)一節,徐享崑始終否認有自被告游以德處收受任何財物(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八第232 頁背面;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卷第14頁及背面),而被告游以德亦否認有將上開款項交付徐享崑。又徐享崑與被告游以德另案涉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固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該案判決亦認定:「依證人楊明恭所陳情節,證人楊明恭並未親自見聞或向徐享崑確認游以德確有將該等款項交付徐享崑,其僅憑游以德片面陳述及個人打聽所得訊息認定徐享崑有自游以德處收受該等賄款,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遽為認定」、「公訴人起訴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徐享崑有收受游以德交付之賄款」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6、17頁),足見前案貪污判決係因檢察官之舉證不足,未能使前審法院確信徐享崑有自被告游以德處收受1,050 萬元而判決無罪甚明。另被告游以德供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後,已協助告訴人完成多項工作,包括安排徐享崑至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聽取誠興公司舉辦之英文專案簡報;以臺灣環保基金會名義先後在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及七區處舉辦科技座談會;陪同告訴人拜訪七區處經理林連茂、承辦人王立人;協助誠興公司標得大崗山案;協助向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爭取編列誠興公司欲投標之南化案及澎湖案工程預算;促成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機電工程承辦人張光翹之妻子張芹華獲聘為該公司英文秘書等事項等語(見院二卷第298 至301 頁;院三卷第20頁),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游以德確有進行上開事項之情,亦不否認。且查:

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七區處系爭三工程之承辦人王立人具結證稱:七區處經理林連茂曾告知伊董事長徐享崑有交代系爭三工程要給誠興公司施作之情,所以伊才會採用誠興公司製作之規劃報告,將之修正後呈報總管理處以申請系爭三工程之預算,且告訴人與被告游以德都已經到七區處來了,又先去拜訪林連茂,再陪同林連茂到簡報室向伊等做簡報;每年自來水公司各區處報上去的工程很多,若沒有人去講的話,經費根本弄不下來;伊曾打電話給(總管理處之承辦人)張光翹,請他看能否將南化案、澎湖案之規劃報告退回來,且大崗山案之2,500 萬元經費,總管理處沒有撥錢給七區處,要由七區處自行調配,即七區處需砍掉很多件工程來做大崗山案,而南化案之幹管,水利署已經在做了,已有一套既設的,將來如果施工過程中發生爆管,會說是自來水公司造成的,將很難釐清責任,所以上開工程都不是伊等要做的,可是上面有交代,又不能不做等語(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五第156 、158 、163 、213 、214 頁;同案院卷六第32、33、44、45、49、51、55、241 至243 、245 至249、252 頁),核與證人林連茂證稱:徐享崑有告知伊大崗山案工程要交給誠興公司或告訴人來做;被告游以德及告訴人曾至七區處找伊2 次,其中一次他們要離開時,被告游以德有順口問伊「大崗山案,徐享崑有無交代」?伊回答說「有」;徐享崑有交代伊說南化案及澎湖案會請臺大教授被告游以德來七區處舉辦座談會,並於座談會辦完後,跟伊講說要把南化案及澎湖案之規劃報告呈報總管理處;南化案施工後若將來發生爆管,因那是水利署之財產,且水利署與自來水公司之操作方式不同,會發生兩單位事故責任難以釐清之問題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二第31、358 頁;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六第168 至170 、175 、272 至274 頁);告訴人證稱:伊與被告游以德至七區處經理林連茂的辦公室,被告游以德有在伊面前詢問林連茂,大崗山這個案子董事長徐享崑有沒有交代、指示要給誠興公司做?林連茂說有,他會盡快去處理等語(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五第271 至273 頁);及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系爭三工程之承辦人張光翹證稱:陳立人跟伊提過要伊將南化案及澎湖案退回七區處,不要讓七區處施作,伊有跟陳立人說工程又不是伊等2 人可以決定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一第349 頁)均大致相符。

⒉證人張光翹證稱:董事長辦公室的陳秋菊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位游老師(指被告游以德)要來找伊,叫伊不要亂跑;後來伊與被告游以德見面時,被告游以德自稱是董事長徐享崑的好朋友,並跟伊討論大崗山案,問伊為何把七區處的報告退回去,被告游以德的意思好像是質疑伊刻意拖延該工程;被告游以德有說要幫忙伊遊說徐享崑,讓伊太太張芹華能進入自來水公司工作,這是被告游以德質疑伊擋他的案子時,最後要離開時說的;伊沒有跟被告游以德提過伊太太要進入自來水公司之事,也不知道被告游以德為何會知道伊有寫電子郵件給徐享崑推薦伊太太的事,後來被告游以德有打電話跟伊邀功說徐享崑已批准伊太太至自來水公司任職,伊也有請被告游以德、告訴人吃飯;被告游以德有傳真自來水公司96年2 月13日台水工七字00000000000 號函(即七區處呈報澎湖規劃報告之公文)給伊,該傳真之文件上寫有「本規劃案確實可行」等字,伊收到資料後,被告游以德有打電話給伊說這份資料給伊參考;因被告游以德是董事長室介紹過來的,伊以為他是公司的顧問,所以被告游以德約伊在公司外見面時,伊不敢得罪他,於見面時才知道被告游以德找了告訴人跟伊談澎湖案,因被告游以德多次關心澎湖案,讓伊覺得很有壓力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一第34 7、349 頁;同上偵卷二第144 頁;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六第253 、256 至258 、262 、264 至266 、269 、270 頁),核與證人徐享崑證稱:被告游以德有幫張芹華向伊推薦進入自來水公司工作等語(見院一卷第112 頁);及告訴人證稱:張光翹有請伊及被告游以德吃飯,感謝讓他老婆能進入自來水公司工作等語(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六第227 、228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游以德加註文字之自來水公司七區處公文附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二第184 頁)。

⒊告訴人在被告游以德之安排下,先後⑴於95年8 月23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由告訴人及協力廠商、國外專家為徐享崑進行南化案、澎湖案相關簡報;⑵於同年10月4 日,以臺灣環保基金會名義,在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舉辦「自來水營運科技座談會」;⑶於同年12月26日,以臺灣環保基金會名義,在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舉辦「自來水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座談會」等情,為被告游以德及告訴人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徐享崑證稱:被告游以德曾安排北歐專家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向伊簡報自來水監控、危機處理等技術,伊要被告游以德直接到總管理處接洽,向相關部門做簡報等語(見院一卷第111頁背面);及證人林連茂證稱:徐享崑有交代伊說南化案及澎湖案會請臺大教授被告游以德來七區處舉辦座談會等語(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六第175 、272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臺中長榮桂冠酒店統一發票、臺灣環保基金會函文、上開座談會相關書面資料等存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一第56至64頁)。

⒋自來水公司七區處於95年11月23日呈報總管理處之大崗山案規劃報告中,記載該案約需經費2,500 萬元,此有七區處及總管理處之公函暨附件之大崗山案規劃報告書可證(見同上偵卷一第293 至309 頁)。而誠興公司於96年2 月6 日標得大崗山案,得標金額為2,497 萬元,此與董事長徐享崑核定之底價2,500 萬元,僅差3 萬元之情,為被告游以德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並有該案採購底價表、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一第36、37頁)。而告訴人亦證稱:伊與被告游以德在臺大見面時,就已經談到大崗山案之經費要2,500 萬元,後來伊請誠興公司人員規劃完畢後,將規劃報告送交七區處承辦人參考等語(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五第268 至270 頁)。

⒌參以被告游以德係臺灣大學副教授及臺灣環保基金會董事長,並非自來水公司員工,理應無權參與或指示該公司承辦人員任何有關工程發包事宜,更遑論有何決定自來水公司工程可由何廠商承包之權限,衡情若非已取得自來水公司高層即徐享崑之授意,豈可能為上述積極協助誠興公司標得「大崗山案」及爭取「南化案」、「澎湖案」預算之行為,是告訴人於前案中指述被告游以德與徐享崑共同向其收受賄賂之情,尚非無據。

㈦關於被告游以德本案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告訴人雖指訴:因自來水公司撥預算之權利是掌握在董事長徐享崑的手裡,該公司在全省有很多工程,各區處會將各工程之預算呈報向總公司申請,假如自來水公司有幾千件案件要申請預算,董事長就有權選擇哪些案子要先做,經過董事長選擇的工程案就能先分配到預算,而這些工程案跟伊等廠商有關,即工程案獲得預算後,區處就會招標,誠興公司就有機會標得工程,因此伊要把這些錢送到董事長手上,董事長就會把預算撥下來,所以伊一定要透過游以德做白手套送錢給徐享崑,誠興公司才可能標到系爭三工程。嗣後誠興公司確有標得「大崗山案」,被告游以德有做到伊想要的事情,故關於此案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游以德,有收到想要的成果;但「南化案」、「澎湖案」部分,七區處雖有發公文向總管理處要求工程預算,但徐享崑並未同意,此二案之預算總管理處都沒有撥下來,所以此二案均未達到伊希望的成果等語(見院二卷第3 頁背面、7 頁)。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最終未核撥「南化案」及「澎湖案」之預算予七區處,且被告游以德及徐享崑於前案貪污案件審理中均否認被告游以德曾交付賄款予徐享崑,及案發後告訴人向被告游以德追討金錢未獲償還等情,遂認被告游以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即佯稱會將告訴人交付之賄款轉交徐享崑)以騙取金錢。但查,告訴人透過被告游以德行賄徐享崑之目的,無非為使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同意核撥系爭三工程案之預算予七區處,使誠興公司於七區處辦理招標時,有機會標得系爭三工程獲利,而被告游以德確已協助誠興公司標得「大崗山案」及爭取「南化案」、「澎湖案」預算,且依本院上述㈥所述被告游以德之各項作為,若非其已取得自來水公司高層即徐享崑之授意,實無如此深入協助誠興公司爭取系爭三工程案之可能;況告訴人亦證稱:關於「南化案」、「澎湖案」部分,徐享崑有出現在長榮桂冠酒店(聽取簡報),所以伊相信被告游以德有將錢拿給徐享崑,人脈有打通;伊於96年5 月間有打電話給徐享崑直接詢問「澎湖案」進度,當時2 人沒有談到被告游以德有無拿錢給徐享崑的事,但徐享崑接到伊的電話時,馬上就知道伊要問什麼事情,並說你的案子我已經交代工務處在辦了等語(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五第291 頁;偵三卷第47、48頁;院二卷第7 頁)。從而,尚不能倒果為因,以前案貪污判決認定徐享崑自被告游以德處收受賄款此起訴事實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無罪判決,即憑以推認被告游以德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50 萬元賄款後,未實際轉交徐享崑,而屬詐欺。再者,告訴人、誠興公司、陳立人等人於96年3 月21日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執行搜索後,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已行文七區處「南化案」、「澎湖案」目前無經費辦理之情,為被告游以德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證人陳立人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三第107 頁背面;偵三卷第47頁);復有相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來水公司簽呈、函稿等附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五第81至87頁;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一第294 至337 頁),則「南化案」、「澎湖案」未獲總管理處核撥預算之原因,或與檢調之偵辦動作有關,自難認被告游以德「辦事不力」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游以德所辯:其向告訴人收取之1,050 萬元為借貸云云,雖不足採憑,然被告游以德確已積極協助誠興公司標得「大崗山案」及爭取「南化案」、「澎湖案」預算,且依前述被告游以德之積極介入系爭三工程案之行為,其是否有將告訴人託付之賄款轉交徐享崑,仍屬可疑;而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對被告游以德所涉罪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游以德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徐享崑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誠興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游以德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暨前案貪污判決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以德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游以德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游以德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游以德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茲國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茲國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明恭之指訴、證人徐享崑之證述,及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茲國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暨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茲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伊關係好,希望伊幫忙跑業務,伊告知告訴人伊財務狀況不好,請他幫忙,告訴人才借伊200 萬元,2 人約定將來如有跑到生意,再以伊應得的佣金扣除債務;伊有將自來水公司之翁公園場集水管修復工程(下稱翁公園案)、竹寮取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下稱竹寮案),及屏東縣政府之屏東縣地層下陷區國土復育計畫大潮州人工湖(下稱大潮州案)資料提供給告訴人;因告訴人請伊跑業務時間不久,即遭調查,伊受任時間太短,尚未替告訴人做出具體成果,但伊有帶告訴人前往自來水公司基隆第一區管理處(下稱一區處)作簡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茲國辯以:告訴人為請被告陳茲國協助誠興公司取得工程標案,而主動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陳茲國,且告訴人事後向法院申請對被告陳茲國核發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中亦主張200 萬元為借款,足認上開金錢往來確屬「私人借貸」而非賄款或詐欺所得款項;又被告陳茲國已提供翁公園案、竹寮案、大潮州案相關資料供告訴人參考,並帶同告訴人前往一區處做簡報,足認被告陳茲國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於96年4 月間,先與被告陳茲國在公務人力發展中心面談,被告陳茲國自稱為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特別顧問,並同意代向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爭取工程經費,惟告訴人需支付200 萬元作為徐享崑連任董事長之公關費,告訴人應允後,即於同年5 月7 日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陳茲國,被告則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被告陳茲國於次日(5 月8 日),將自來水公司籌備中之翁公園案及竹寮案等資料傳真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結證述明確(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七第7 至23頁;院二卷第304 至312 頁),並有200 萬元本票影本、被告陳茲國之名片各1 紙等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卷一第77頁;偵一卷第6 頁),而被告陳茲國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受上開200 萬元,是被告陳茲國確曾於96年5 月7 日向告訴人收受200 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陳茲國雖以:告訴人希望伊協助誠興公司招攬業務,因伊財務狀況不佳,即順便向告訴人借款,故上開200 萬元係私人借貸;伊與告訴人約定,如伊招攬業務成功,就以告訴人要給伊的佣金抵扣借款債務,但2 人並未約定酬勞或佣金計算方式,而伊若將來沒有做到生意,200 萬元就要還給告訴人云云置辯。惟被告陳茲國於案發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係於96年4 、5 月間始與告訴人初次相識,竟於第3 或4 次見面時即同年5 月7 日即向告訴人借得200 萬元,而該款項被告陳茲國未約定償還期限,也未支付利息,且除開立本票外,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情,業據被告陳茲國陳稱在卷(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二第209 頁;高雄地院96年度偵聲字第787 號卷第16頁;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七第25、31頁;偵三卷第199 頁;院一卷第178 頁;院二卷第303 頁背面、313 頁背面、314 頁);又告訴人於96年5 月7 日交付被告陳茲國之200 萬元,係以誠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借貸取得之情,亦經告訴人具結證述綦詳(見院二卷第30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向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申請貸款相關資料、誠興公司上開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及買賣移轉過戶資料等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3至48、138 至254 、256 至258、261 至297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陳茲國於案發前素不認識,實無輕率答應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陳茲國之理;尤其2 人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或佣金計算方式,況被告陳茲國除開立本票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則告訴人豈有自行抵押不動產而向銀行借款及支付利息後,無償借貸被告陳茲國高達200 萬元之可能。再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若上開200 萬元為私人高額借貸,被告陳茲國理應提供其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取得交易憑證而保障雙方權益,要無以「現金交付」之隱蔽方式進行借貸之可能。至告訴人於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062 號民事案件申請對被告陳茲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上開200 萬元為「借款」,固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卷二第26、27頁),然此僅屬告訴人於前案貪污判決後所提之追討債務之舉,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陳茲國所辯上開款項係借款即屬事實。準此,被告陳茲國辯稱:伊向告訴人取得之200 萬元係借款云云,顯違事理,殊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指述其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要求被告游以德行賄徐享崑(給予公關費)以爭取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等情,應堪採信。

㈤至被告陳茲國是否有依告訴人所託,將上開款項交付徐享崑,使告訴人得以承包自來水公司董事會通過之工程案一節,徐享崑始終否認有自被告陳茲國處收受任何財物(見院一卷第115 頁背面、125 、141 頁),而被告陳茲國亦否認有將上開款項交付徐享崑。又徐享崑與被告陳茲國另案涉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固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該案判決亦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兩工程(翁公園案、竹寮案)計劃資料實係該等計劃書之封面各1 頁,並無內容,且係連同屏東縣政府其他工程案資料一併傳真給楊明恭等情,亦經楊明恭於第一審證述及庭呈影印附卷可稽,故僅以此兩頁封面,亦無從佐證徐享崑有自陳茲國處收受此200 萬元或徐享崑、陳茲國有何共同圖利之事實」等語(見該判決書第20、21頁),足見前案貪污判決係因檢察官之舉證不足,未能使前審法院確信徐享崑有自被告陳茲國處收受200 萬元而判決無罪甚明。另被告陳茲國供稱:伊收受告訴人交付200 萬元後,有將自來水公司欲向經建會爭取經費之翁公園案、竹寮案,及屏東縣政府籌備發包之大潮洲案標案資料傳真給告訴人;且伊有帶告訴人前往自來水公司基隆第一區處作簡報等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陳茲國確有進行上開事項之情,亦不否認(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七第7 至23頁;院二卷第304 頁背面至312 頁),並有翁公園案計畫書(封面)、竹寮案計畫書(封面及目錄)及大潮州案計畫書共8 頁資料、基隆自來水電能節約管理控制計畫(下稱基隆管控計畫)簡報資料等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一第80至87頁;院二卷第348 至367 頁)。復依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處(下稱一區處)經理施澍育證稱:伊知道被告陳茲國是自來水公司的特別顧問;於96年間,董事長徐享崑有打電話給伊,指示伊在基隆地區找1 個抽水站讓被告陳茲國做節能設備的試驗,又告訴伊被告陳茲國會再跟伊聯繫來一區處做簡報;後來被告陳茲國打電話給伊,希望能安排時間向伊簡報監視設備,伊同意他的要求後,被告陳茲國即於一區處舉行主管會議前之時段,偕同1 名廠商(指告訴人)在會議室進行10幾分鐘的簡報,簡報內容係有關監控設備系統、傳訊的簡介;伊不知道該做簡報廠商的背景、基本資料,但該廠商是被告陳茲國帶來的,伊怕若不答應被告陳茲國的要求,會得罪董事長,所以才會答應讓不熟識之廠商進行簡報;當天進行簡報前,被告陳茲國有先到伊辦公室寒暄,才前往會議室聽取簡報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三第65至68、91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陳茲國曾為基隆管控計畫規劃案,要伊拿規劃報告給他,他有拿去自來水公司的辦公室交給徐享崑,且於96年6 月初,被告陳茲國為該案有帶伊去找一區處經理施澍育,被告陳茲國向施澍育表示董事長徐享崑對該案很重視,並問施澍育「你有收到訊息嗎」,施澍育當場回稱:「有,董事長有交代」,當時伊與施澍育、被告陳茲國就在經理室針對規劃報告之內容討論,之後於同年月14日,施澍育利用主管會報時間,邀請被告陳茲國及伊向一區處幹部做簡報等語(見偵三卷第52、53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陳茲國亦供稱:徐享崑有當伊的面打電話給一區處經理施澍育,告訴施澍育伊要去一區處做簡報的事情,當時伊邀請告訴人參加,並由告訴人負責主要簡報內容,告訴人有交給伊1 份基隆管控計畫的規劃報告,伊將該報告轉交給徐享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卷三第74、75頁)。足徵被告陳茲國確有傳真自來水公司籌備中之翁公園案、竹寮案資料予告訴人,並偕同告訴人前往自來水公司一區處拜訪經理施澍育及向區處主管進行基隆管控計畫案簡報,應屬無疑。雖被告陳茲國是否係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之特別顧問乙節,已為徐享崑所否認,其並證稱:案發時被告陳茲國非自來水公司員工;伊於94年9 月至95年3 月間曾聘用被告陳茲國擔任自來水公司之無給職顧問,但後來因立法院於95年3 月間發文規定凡非編制之顧問職均要撤除,所以被告陳茲國就不再是伊的顧問;被告陳茲國在外可能會假借其名義,所以伊這1 年來(指96年)很少跟被告陳茲國聯絡,伊也曾告訴該公司經理不要聽信被告陳茲國的話,因為被告陳茲國經常假借伊的名義亂搞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 0號卷一第224 頁;偵三卷第194 頁;院一卷第99頁及背面、113 頁及背面),然參以證人徐享崑自承:伊於85年間競選國大代表時即認識被告陳茲國,被告陳茲國經常介紹廠商給伊認識;伊有請被告陳茲國去向經建會等單位爭取經費,希望能獲得翁公園案、竹寮案之公共建設投資;關於一區處之規劃案,當時伊有請被告陳茲國向自來水公司之同仁介紹節能減碳之新技術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一第224 頁;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七第24、37、38頁;院一卷第113 頁),可知案發時被告陳茲國雖非徐享崑之特別顧問,亦非自來水公司編制內員工,但被告陳茲國確有替徐享崑處理自來水公司業務甚為灼然。則被告陳茲國上述傳真自來水公司籌備中之翁公園案、竹寮案計畫書,及偕同告訴人至一區處拜訪經理施澍育暨向區處主管針對尚未定案之工程進行簡報之行為,是否係經由徐享崑之授意,尚非無疑。

㈥關於被告陳茲國本案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告訴人雖指訴:因自來水公司撥預算之權利是掌握在董事長徐享崑的手裡,伊要透過被告陳茲國這白手套把錢送到董事長手上,董事長就會把預算撥下來,誠興公司才可能會標到工程;被告陳茲國向伊表示表示徐享崑答應將翁公園案、竹寮案之機電部分及基隆管控計畫案之電能控制部分,都交給誠興公司施作,但上開三案之預算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都沒有撥下來等語(見院二卷第3 頁背面、305 至312 頁)。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茲國及徐享崑於於前案貪污案件審理中均否認被告陳茲國曾交付賄款予徐享崑,及案發後告訴人向被告陳茲國追討金錢未獲償還等情,遂認被告陳茲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即佯稱會將告訴人交付之賄款轉交徐享崑)以騙取金錢。但查,告訴人透過被告陳茲國行賄徐享崑之目的,無非為使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同意核撥工程預算予區處,使誠興公司於區處辦理招標時,有機會標得工程獲利,而被告陳茲國確有傳真翁公園案、竹寮案資料予告訴人,並偕同告訴人前往自來水公司一區處拜訪經理及向區處主管進行基隆管控計畫案簡報,尚難謂被告陳茲國無從事協助誠興公司取得標案之行為。再者,告訴人、誠興公司等於96年3 月21日遭高雄縣調站執行搜索,檢察官並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告訴人未獲准,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高雄地院後,高雄地院於96年6 月26日裁定羈押告訴人;而被告陳茲國亦於96年9 月6 日遭高雄縣調站執行搜索,並於翌(7 )日遭高雄地院羈押之情,為被告陳茲國及告訴人均不否認,復有相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地院96年度聲羈字第329 號裁定書、高雄高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書、訊問筆錄等附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一第407 至411 、42 2至424 頁;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一第294 至337 頁;高雄地院9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 號卷第4 至7 、14至17、132 至148 頁;偵三卷第197 至213 頁),則上揭撥翁公園案、竹寮案、基隆管控計畫案未獲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撥預算之原因,或與檢調之偵辦動作,及告訴人、被告陳茲國均遭羈押等情形有關,則被告陳茲國所辯:伊受任時間太短,尚未替告訴人做出具體成果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6年6 月間就被羈押了,所以不知道案子有無進行;其實伊認為被告陳茲國犯的是共同受賄罪等語(見院二卷第310 頁、311 頁背面、312 頁)。準此,自難認被告陳茲國「辦事不力」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茲國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200 萬元為借貸云云,雖不足採憑,然被告陳茲國德確有傳真自來水公司籌備中之翁公園案、竹寮案計畫書予告訴人,及偕同告訴人至一區處拜訪經理施澍育暨向區處主管針對尚未定案之工程進行簡報等行為,而被告陳茲國上述行為是否係經由徐享崑之授意,仍屬可疑;又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對被告陳茲國所涉罪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陳茲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徐享崑之證述,及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茲國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暨前案貪污判決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茲國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茲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茲國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陳茲國無罪之諭知。

五、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02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游以德為國立臺灣大學副教授暨臺灣環保基金會董事長,楊明恭係誠興公司之負責人。緣楊明恭為圖將誠興公司提案、預算金額2,500 萬元之大崗山案編入自來水公司發包預算,欲透過被告游以德向兼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之徐享崑關說。詎被告游以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 月7 日在其臺北市大安區國立臺灣大學之教員辦公室內,向楊明恭表示以賄賂徐享崑之方式得遂其願,致楊明恭陷於錯誤,遂先後依被告游以德指示,於同年月8 日、9 日、其後不詳日期,迄96年3 月間為止,陸續交付合計1, 050萬元(楊明恭共交付1,300 萬元,惟其中250 萬元係作為給被告游以德之佣金)賄款予游以德欲轉交徐享崑,作為誠興公司標得「大崗山案」之對價(包含前金加後謝),嗣被告游以德自楊明恭處收受上開1,050 萬元賄款後,竟未依約將上開賄款交付徐享崑,因認被告游以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起訴被告游以德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游以德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認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游以德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