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2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祥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四)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五)羅世祥所犯前開(三)、(四)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與上開(二)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世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在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