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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14號

                   102年度簡字第26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勇安(原名金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82 、21776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4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3 、4 拘役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 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蘇慶霈(綽號皮哥)、黃政嘉(綽號呆呆)、王乙亘(綽號蛋蛋)、黃佳銘、王傳嘉(以上5 名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5、271 號判決在案)、少年林○○(民國83年7 月生,下稱林姓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共組網路遊戲點數詐欺集團。該集團以蘇慶霈為詐欺集團首腦,黃政嘉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3 樓(嗣於100 年8 月間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據點負責人,上開人等即共同在上開處所進行網路遊戲點數詐騙工作,其詳情如下:

㈠甲○○與蘇慶霈、黃政嘉、黃佳銘、王乙亘、王傳嘉及林姓少年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3 樓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施行詐騙(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黃政嘉負責統籌該處事務並負責銷售詐得之遊戲點數、分配營收、支付該處相關費用等事宜,黃佳銘、王乙亘、王傳嘉、甲○○、林姓少年A,則共同利用該處電腦及行動電話3G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唯舞獨尊」內,先分別隨機挑選該遊戲內之玩家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為對方之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加入其等為遊戲內之「好友」後,再佯稱僅需提供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及該電話號碼申登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其等為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後,輸入遊戲公司發送予被害人之認證碼,透過其等所有之「程式」刪除購買紀錄之方式,即可為被害人取得免費遊戲點數(即洗點),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供電話號碼及申辦該號碼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電話號碼之小額付費機制,旋即連線至艾望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IWAN PLAY GAME」網站(網址:http://www.iwan.com.tw/ )購買遊戲點數,而以此等方式詐取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再以上開遊戲點數購買「神魔」、「暗黑世界」等網路遊戲之遊戲道具或遊戲點數,再由黃政嘉將上開遊戲道具或遊戲點數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站」、「085 遊戲服務網」、「7391網路遊戲服務網」、「i7391 遊戲服務網」等網站販售與其他遊戲玩家。

㈡而詐得遊戲點數之分配方式,則以每一參與成員每日應提出3,000 點做為詐欺集團營運資金,扣除應供給營運資金之其餘部分歸詐得點數之人所有之方式分配;而營運資金則統一交予蘇慶霈分配使用,扣除房屋租金,網路費用等成本後,再由黃政嘉與蘇慶霈以4 成與6 成之比例拆帳分配之。嗣經警於100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㈢案經如附表一編號 3-6、8、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蘇慶霈、黃政嘉、王乙亘、黃佳銘、王傳嘉、林姓少年A之供證、證人即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組長陳克威、證人即立成科技電腦工程師黃國揚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家榮,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復有電腦A1搜證畫面(見100 偵17682 號卷一第8-11、20、29、35、52、56、66、71、95、104-107 頁,100 偵2177 6號卷一第15、22、31、39、49、53、65、70、75-76 、83 -86 、109 頁,100 偵21776 號卷二第36-3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面圖(見100 偵17682 卷一第114-134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信繳費帳單、遠傳費用明細清單(見100 偵17682 號卷二第85-86 、87-88 頁,100 偵21776 號卷一第119 、127-129 、160-162 、168 、172 、199-201 頁,101 偵4601號卷第263 、266 頁反面)、手機簡訊(見100 偵21776 號卷一第150 頁、186-18 8頁)、網路對話紀錄列印(見100 偵21776 號卷一第175- 176頁)、通話明細(見100 偵21776 號卷一第216-218 頁)、小額付款交易查詢(見100 偵21776 號卷一第2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所偵辦詐欺案件黏貼紀錄表(見100 偵21776 號卷一第222 頁)、IP總彙整表、遊戲會員相關資料(見100 偵21776 號卷一第265-266 頁)、GF帳號etin001 儲值轉點紀錄、張愷峰資料報警檔案、神鬼奇兵一手MARK790604之上線IP、網路對話紀錄列印(見100 偵21776 號卷二第1-37頁)、電腦蒐證畫面、電腦詐騙角色名稱(見100 偵21776 號卷二第38-48 頁)、監聽譯文及網路查詢列印資料(見100 偵17682 號卷一第38-41 頁,100 偵21776 號卷二第64-1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0 偵21776號卷二第141-162 頁)、繳款紀錄、遠傳IP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函及所附繳費查詢資料(見10 0偵21776 號卷二第163-215 頁)、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0 偵21776 號卷二第216-227 頁)、IP總彙整表、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暱稱帳號資料、電腦列印文字檔(見101 偵4601號卷第157-17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101 易95號卷二第99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與林姓少年A共犯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犯行之認定:林姓少年A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3 樓(嗣於100 年8 月間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施行詐欺網路遊戲點數工作,參與時間為100 年8 月8日至100 年8 月16日等情,經林姓少年A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0 偵21776 號卷一第90-92 頁,100 偵17682 號卷二第47-53 頁,101 易95號卷二第217-231 頁),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515 號裁定認定屬實,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與林姓少年A共同犯罪情形,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見101 易95號卷一第293 頁反面),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9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其中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可知,更名後僅係將法條移置,內容則完全相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㈤被告為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5 、7 、8 之各次詐欺犯行所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之情形,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與少年共同犯罪情形,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條件,惟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兒童、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爰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40日、50日、40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5 、7 、8 所示犯行,爰依法遞加重之。

㈦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5、7、8 所示,被告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之情形,就該等犯行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而與他人共同為網路遊戲點數詐欺之犯行,其於集團中行為分擔為實際操作詐騙遊戲點數,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前於本院移附調解時,均未到庭賠償到場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卷附之調解筆錄2 份可稽(見101 易95號卷一第237-239 頁、101 易271 號卷第121-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扣案之電腦共6 臺(編號A1-A5 、A7)為共犯蘇慶霈與黃政嘉合資購買、扣案之3G網卡共4 張為共犯蘇慶霈所有、扣案之線上遊戲安裝光碟共3 片為共犯黃政嘉所有,且均為供予附表一「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人(含被告)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以及扣案蘇慶霈所有之筆記本共2 本、扣案黃政嘉所有之粉紅色筆記本1 本及藍色筆記本1 本,亦均為供予附表一「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人(含被告)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共犯蘇慶霈、黃政嘉供陳在卷(見101 易95號卷二第32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蘇慶霈、黃政嘉、黃佳銘、王乙亘、王傳嘉、甲○○、林姓少
 年A部分 
 備註:下稱「未成年」係指18歲以上未滿20歲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金額      │參與之│卷證出處│備註      │
 │    │      │      │      │(新臺幣)│被告  │        │          │
 │    │      │      │      │          │      │        │          │
 ├──┼───┼───┼───┼─────┼───┼────┼─────┤
 │ 1  │兒童  │100年7│桃園縣│4,000     │成年人│100偵217│102 年度蒞│
 │    │楊○○│月30日│中壢市│          │蘇慶霈│76號卷一│字第319 號│
 │    │88年12│      │恰溪里│          │黃政嘉│頁151-15│補充理由書│
 │    │月生  │      │14之2 │          │甲○○│2       │附表二編號│
 │    │      │      │號    │          ├───┤        │5         │
 │    │      │      │      │          │未成年│        │          │
 │    │      │      │      │          │王乙亘│        │          │
 │    │      │      │      │          │黃佳銘│        │          │
 ├──┼───┼───┼───┼─────┼───┼────┼─────┤
 │ 2  │少年  │100年8│新竹市│3,000     │成年人│100偵217│同上補充理│
 │    │鄧○○│月1日 │竹光路│          │蘇慶霈│76號卷一│由書附表二│
 │    │87年7 │晚間7 │39號10│          │黃政嘉│頁165-16│編號6     │
 │    │月生  │時許  │樓    │          │甲○○│7       │          │
 │    │      │      │      │          ├───┤        │          │
 │    │      │      │      │          │未成年│        │          │
 │    │      │      │      │          │王乙亘│        │          │
 │    │      │      │      │          │黃佳銘│        │          │
 │    │      │      │      │          │王傳嘉│        │          │
 ├──┼───┼───┼───┼─────┼───┼────┼─────┤
 │ 3  │少年  │100年8│新竹縣│7,000     │成年人│100偵217│同上補充理│
 │    │陳○○│月11日│竹北市│          │蘇慶霈│76號卷一│由書附表二│
 │    │85年4 │下午3 │六家一│          │黃政嘉│頁173-17│編號7     │
 │    │月生  │時許  │路69號│          │甲○○│6 ,101 │          │
 │    ├───┤      │3 樓  │          ├───┤易95號卷│          │
 │    │告訴  │      │      │          │未成年│二頁93  │          │
 │    │      │      │      │          │王乙亘│        │          │
 │    │      │      │      │          │黃佳銘│        │          │
 │    │      │      │      │          │王傳嘉│        │          │
 │    │      │      │      │          ├───┤        │          │
 │    │      │      │      │          │少年  │        │          │
 │    │      │      │      │          │林姓少│        │          │
 │    │      │      │      │          │年A   │        │          │
 ├──┼───┼───┼───┼─────┼───┼────┼─────┤
 │ 4  │少年  │100年7│臺中市│4,000     │成年人│100偵217│同上補充理│
 │    │凌○○│月16日│西區五│          │蘇慶霈│76號卷一│由書附表二│
 │    │85年4 │晚間7 │權五街│          │黃政嘉│頁181-18│編號9     │
 │    │月生  │時許  │133巷 │          │甲○○│8       │          │
 │    ├───┤      │34號  │          ├───┤        │          │
 │    │告訴  │      │      │          │未成年│        │          │
 │    │      │      │      │          │王乙亘│        │          │
 │    │      │      │      │          │黃佳銘│        │          │
 ├──┼───┼───┼───┼─────┼───┼────┼─────┤
 │ 5  │兒童  │100年7│新北市│1,000     │成年人│100偵217│同上補充理│
 │    │林○○│月17日│土城區│          │蘇慶霈│76號卷一│由書附表二│
 │    │89年9 │下午2 │立德路│          │黃政嘉│頁189-19│編號10    │
 │    │月生  │時許  │135巷8│          │甲○○│0       │          │
 │    ├───┤      │號5樓 │          ├───┤        │          │
 │    │告訴  │      │      │          │未成年│        │          │
 │    │      │      │      │          │王乙亘│        │          │
 │    │      │      │      │          │黃佳銘│        │          │
 ├──┼───┼───┼───┼─────┼───┼────┼─────┤
 │ 6  │丙○○│100年7│臺中市│2,000     │成年人│100偵217│同上補充理│
 │    ├───┤月13日│南屯區│          │蘇慶霈│76號卷一│由書附表二│
 │    │告訴  │晚間8 │文昌街│          │黃政嘉│頁191-19│編號11    │
 │    │      │時19分│206巷 │          │甲○○│3       │          │
 │    │      │許    │47號  │          ├───┤        │          │
 │    │      │      │      │          │未成年│        │          │
 │    │      │      │      │          │王乙亘│        │          │
 │    │      │      │      │          │黃佳銘│        │          │
 ├──┼───┼───┼───┼─────┼───┼────┼─────┤
 │ 7  │少年  │100年7│高雄市│9,000     │成年人│100偵217│同上補充理│
 │    │吳○○│月7日 │楠梓區│          │蘇慶霈│76號卷一│由書附表二│
 │    │85年11│晚間7 │藍昌路│          │黃政嘉│頁225-22│編號16    │
 │    │月生  │時30分│302號 │          │甲○○│6       │          │
 │    │      │許    │      │          ├───┤        │          │
 │    │      │      │      │          │未成年│        │          │
 │    │      │      │      │          │王乙亘│        │          │
 │    │      │      │      │          │黃佳銘│        │          │
 ├──┼───┼───┼───┼─────┼───┼────┼─────┤
 │ 8  │少年  │100年7│宜蘭縣│3,000     │成年人│100偵217│同上補充理│
 │    │李○○│月9日 │礁溪鄉│          │蘇慶霈│76號卷一│由書附表二│
 │    │82年11│晚間9 │龍潭路│          │黃政嘉│頁227-22│編號17    │
 │    │月生  │時22分│244巷 │          │甲○○│9       │          │
 │    │      │許    │19號  │          ├───┤        │          │
 │    ├───┤      │      │          │未成年│        │          │
 │    │告訴  │      │      │          │王乙亘│        │          │
 │    │      │      │      │          │黃佳銘│        │          │
 ├──┼───┼───┼───┼─────┼───┼────┼─────┤
 │ 9  │乙○○│100年7│新北市│1,000     │成年人│101偵460│同上補充理│
 │    ├───┤月7日 │板橋區│          │蘇慶霈│1號卷頁2│由書附表二│
 │    │告訴  │晚間8 │中山路│          │黃政嘉│56-263  │編號33    │
 │    │      │時至10│2段416│          │甲○○│        │          │
 │    │      │時許  │巷38弄│          ├───┤        │          │
 │    │      │      │32 號2│          │未成年│        │          │
 │    │      │      │樓    │          │王乙亘│        │          │
 │    │      │      │      │          │黃佳銘│        │          │
 └──┴───┴───┴───┴─────┴───┴────┴─────┘
附表二:共9次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6、9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    │(得易科罰金)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3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
│    │(不得易科罰金)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3  │附表一編號 2、4、7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
│    │、8                 │,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不得易科罰金)    │均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1、5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
│    │(不得易科罰金)    │,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三:
一、電腦共6臺 (編號A1-A5、A7)。 
二、蘇慶霈所有之筆記本共2本。
三、黃政嘉所有之粉紅色筆記本1本及藍色筆記本1本。  
四、3G網卡共4張。
五、線上遊戲安裝光碟共3 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1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