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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若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若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姚若興未經林碧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初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小歇飲料店內,偽以林碧春名義書寫委託書1 份,並於委託書上偽造「林碧春」署押1枚,表示林碧春於94年8月間同意將其與鴻發達、鴻發興有限公司及賴明珠、賴雅珠、賴明杰之所有一切債務問題,均交由姚若興全權處理之意,姚若興偽造完成該委託書後,即當場持向賴明珠、賴雅珠及賴惠珠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碧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姚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核與證人林碧春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27頁反面),並有紀蔚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共同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份及被告偽造之94年8月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273號卷一第7至9頁、99年度偵字第14273號卷三第53 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賭博、重利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第1068號就重利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駁回其他上訴後,被告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18 號就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於90年8月6日假釋出監,於9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條例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94年8月委託書上偽造之「林碧春」署押壹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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