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仲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102 年度執字第4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仲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仲轅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4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誤載「102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簡字第29號」),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