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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 1 、2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9 月3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8 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2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末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應為「101 年度易字第627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01 年度易字第6279號」,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 │
├──────┼──────┼──────┼──────┤
│ 犯罪日期   │民國 101 年 │民國 101 年 │民國 101 年 │
│            │5 月 10 日  │6 月 8 日   │5 月 1 日   │
├──────┼──────┼──────┼──────┤
│偵查 (自訴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 101  │檢察署 101  │檢察署 101  │
│號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12794號     │12794號     │18027號     │
├─┬────┼──────┼──────┼──────┤
│最│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實│案號    │101 年度易字│101 年度易字│101 年度審易│
│審│        │第627號     │第627號     │字第2378號  │
│  ├────┼──────┼──────┼──────┤
│  │判決日期│民國 101 年 │民國 101 年 │民國 102 年 │
│  │        │7 月 26 日  │7 月 26 日  │4 月 19 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判├────┼──────┼──────┼──────┤
│決│案號    │101 年度上易│101 年度上易│101 年度審易│
│  │        │字第2129號  │字第2129號  │字第2378號  │
│  ├────┼──────┼──────┼──────┤
│  │確定日期│民國 101 年 │民國 101 年 │民國 102 年 │
│  │        │9 月 3 日( │9 月 3 日( │5 月 13日   │
│  │        │上訴不合法駁│上訴不合法駁│            │
│  │        │回)        │回)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 101 年 │法院 101 年 │法院 102 年 │
│            │度執字第    │度執字第    │度執字第    │
│            │5684號(編  │5684號(編  │3296號(編號│
│            │號1-3 定應執│號1-3 定應執│1-3 定應執行│
│            │行有期徒刑2 │行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2 年│
│            │年4 月)    │年4 月)    │4月 )      │
└──────┴──────┴──────┴──────┘
┌──────┬──────┬──────┬──────┐
│   編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 犯罪日期   │民國 101 年 │民國 101 年 │            │
│            │5 月 27日   │5 月 27日   │            │
│            │            │            │            │
├──────┼──────┼──────┼──────┤
│偵查 (自訴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 101  │檢察署 101  │            │
│號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            │14454 號    │14454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後│        │法院        │法院        │            │
│事├────┼──────┼──────┼──────┤
│實│案號    │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審易│            │
│審│        │緝字第24號  │緝字第24號  │            │
│  ├────┼──────┼──────┼──────┤
│  │判決日期│民國 102 年 │民國 102 年 │            │
│  │        │5 月 6 日   │5 月 6日    │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定│        │法院        │法院        │            │
│判├────┼──────┼──────┼──────┤
│決│案號    │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審易│            │
│  │        │緝字第24號  │緝字第24號  │            │
│  ├────┼──────┼──────┼──────┤
│  │確定日期│民國 102 年 │民國 102 年 │            │
│  │        │6 月 3日    │6 月 3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            │102 年度執字│102 年執字第│            │
│            │第3683號    │3683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