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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桓衍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桓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桓衍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1年1月、3年4月、3年2月(另有漏載10月、8月、4月、6月部分,詳後述),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3 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83年度上訴字第699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㈤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㈧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㈨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予以減刑(㈠至㈡、㈤至㈥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前述㈦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再與前開㈧至㈨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與上揭㈠至㈥案件所定應執行刑7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4日入監執行,其間因受刑人於98年4月16日保外就醫,於99年12月3日保外就醫脫逃,嗣於100年8 月19日再次入監,本應於10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106年3月16日),惟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 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4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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