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金良
彭桓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金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彭桓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賴金良、彭桓衍均為麥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露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世川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刪除起訴書內所贅載「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3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金良、彭桓衍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賴金良雖辯稱:伊本案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1號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地、犯意內容、手法、方式、構成要件、被侵害法益,均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1號案件相異,有該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是難認兩者間有何基於概括犯意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連續犯關係,是本院仍得就本案予以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三、被告2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惟依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被告2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2人。
㈤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2人亦未較有利。
㈥綜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2人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查陳世川(業經判決確定)為麥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被告2人與其共同填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固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世川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含業務上登載不實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與陳世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賴金良於73年因侵占、74、76年因違反票據法、81、92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彭桓衍於66年因詐欺、75年因妨害風化、85年因侵占、84年因偽造文書、85年因2次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渠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為813萬6,720元,幫助逃漏稅金額亦達22萬6,505元,妨礙稅捐徵納正確及公平性,影響國家稅收;渠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堪認尚有逡悔之意;兼衡不實發票張數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2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4、8之9張發票部分(扣除編號4公司未申報扣抵發票1張),亦涉犯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㈣附表二編號2、4、8公司係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01606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0年2月18日北區國稅七堵三字第1000000129號函(本院卷第66、93頁)在卷為證,渠等既係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自麥露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即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此部分無從繩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二
┌──┬────────────┬──────┬──┬───────┬─────┬───┬──────┬──────┬────┐
│編號│銷項公司 │簽發日期 │取得│取得發票金額 │稅額 │申報 │申報發票金額│逃漏稅額 │備註 │
│ │ │ │張數│ │ │張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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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 │2 │ 94萬6,000元│4萬7,300元│2 │ 94萬6,000元│ 4萬7,300元│ │
├──┼────────────┼──────┼──┼───────┼─────┼───┼──────┼──────┼────┤
│ 2 │翔駿科技有限公司 │92年5、6月 │7 │ 260萬4,620元│13萬231元 │7 │260萬4,620元│ X │虛設行號│
├──┼────────────┼──────┼──┼───────┼─────┼───┼──────┼──────┼────┤
│ 3 │群祥瑞有限公司 │92年8月 │3 │ 26萬元│1萬3,000元│3 │ 26萬元│ 1萬3,000元│ │
├──┼────────────┼──────┼──┼───────┼─────┼───┼──────┼──────┼────┤
│ 4 │總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2年8月 │2 │ 78萬元│ 2萬800元│1 │ 41萬6,000元│ X │虛設行號│
├──┼────────────┼──────┼──┼───────┼─────┼───┼──────┼──────┼────┤
│ 5 │百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年8月 │4 │ 94萬7,500元│4萬7,375元│4 │ 94萬7,500元│ 4萬7,375元│ │
├──┼────────────┼──────┼──┼───────┼─────┼───┼──────┼──────┼────┤
│ 6 │金桔王國有限公司 │92年5、6月 │4 │ 53萬元│2萬6,500元│4(起 │ 53萬元│ 2萬6,500元│ │
│ │ │ │ │ │ │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3 │ │ │ │
│ │ │ │ │ │ │張) │ │ │ │
├──┼────────────┼──────┼──┼───────┼─────┼───┼──────┼──────┼────┤
│ 7 │景竣實業有限公司 │92年9、10月 │4 │ 181萬6,000元│ 9萬800元│4 │181萬6,000元│ 9萬800元│ │
├──┼────────────┼──────┼──┼───────┼─────┼───┼──────┼──────┼────┤
│ 8 │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 │92年8月 │1 │ 22萬2,000元│1萬1,100元│1 │ 22萬2,000元│ X │虛設行號│
├──┼────────────┼──────┼──┼───────┼─────┼───┼──────┼──────┼────┤
│ 9 │傑而康興業有限公司 │92年9月 │1 │ 3萬600元│ 1,530元│1 │ 3萬600元│ 1,530元│ │
├──┼────────────┼──────┼──┼───────┼─────┼───┼──────┼──────┼────┤
│合計│ │ │28 │ 813萬6,720元│ │27(起│777萬2,720元│22萬6,505元 │ │
│ │ │ │ │(指28張不實發│ │訴書誤│ │(指扣除虛設│ │
│ │ │ │ │票部分) │ │載為26│ │行號10張發票│ │
│ │ │ │ │ │ │張) │ │之18張發票逃│ │
│ │ │ │ │ │ │ │ │漏稅額) │ │
├──┴────────────┴──────┴──┴───────┴─────┴───┴──────┴──────┴────┤
│備註:" X "表示因編號2、4、8公司為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故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
│總計: │
│①不實發票總張數:28張。 │
│②28張不實發票總金額:813萬6,720元。 │
│③扣除編號2、4、8(虛設行號)之10張發票,發票張數為:18張。 │
│④18張發票總金額:4,894,100元。 │
│⑤18張發票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為:22萬6,5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