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88、3、30申報資料收件章陳淑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89、3、30申報資料收件章林惠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0、3、30申報資料收件章洪榮志」之收件戳章共參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四月及六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間,其友人任建中(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雋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雋揚公司)委由甲○○向銀行辦理工商貸款週轉而交付雋揚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下簡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其他相關之貸款資料,乃甲○○因生病住院開刀需用款項,急欲獲取貸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竟萌生歹念,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88、3、30申報資料收件章陳淑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89、3、30申報資料收件章林惠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0、3、30申報資料收件章洪榮志」之收件戳章三枚,並在不詳地點,利用空白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參考上開雋揚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而製作各項科目金額內容均不實之雋揚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三份,再連同其他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任建中用印蓋章後,接續持前開偽造之收件戳章三枚,依年度日期(88、89、90年)蓋用於其上,而偽造表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承辦公務人員陳淑珠、林惠姬,大同稽徵所承辦公務人員洪榮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收受雋揚公司申報八十七至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申報課稅資料證明之公文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花企永和分行)欲申請辦理工商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大同稽徵所辦理申報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花企銀行審查處林姓職員發覺有異,乃拒絕申貸並向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查證,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據到庭。惟查,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九月間受其友人任建中之委託向銀行辦理工商貸款,由任建中交付所經營之雋揚公司上述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因上訴人生病住院需款花用,為貪圖賺取申貸款項百分之三之佣金,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收件戳章,並持以蓋用於其所製作之雋揚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製作此文書之方式詳後述),再持交給花企永和分行收件欲辦理工商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不成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不諱(關於製作文書之方式除外。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七0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七九六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第二十頁),並有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於移送函所附該局資料科保管之雋揚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五一七號卷第十二至二十三頁),及花企永和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檢送貸款申請書記載收件日期「90、10、29」暨上訴人自承為不實並持交該銀行辦理貸款用之雋揚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等件足佐(見第二五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五十一至五十六頁)。而任建中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0號不起訴處分可參(見第一三九七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
二、上訴人於偵查中雖自白係將任建中所交付之上開雋揚公司營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予以影印後變造其內容(見第一三九七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及於偵審中改稱其未偽造上開收件戳章,而係以影印原有之戳文方式偽造云云置辯(見第二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經查,花企永和分行所函送之上開雋揚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其各項科目登載之金額,均與臺北市國稅局所檢送保管之各該年度同一名稱資料所載金額不符,有卷附之上開資料可資比對,上訴人自白上開花企永和分行所函送之營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內容有所不實,應屬可信。然查,上開臺北市國稅局所檢送保管,及花企永和分行函送之雋揚公司各該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均屬制式之表格,其有關金額部分皆為空白打字製作,且時有跨線繕打之情形,卷查復無圖抹更改金額文字之痕跡,則花企銀行永和分行所函送之上開資料,顯然不可能係上訴人將任建中所交付原申報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予以影印後再變造其內容。而依上訴人供認其持有雋揚公司原有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並陳稱因害怕任建中如知其製作不實資料,會不讓他辦理即拿不到佣金等情(見第一三九七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任建中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上訴人有向伊索取公司報表、執照、稅捐資料,及伊有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親自蓋章等語(見第一三九七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則上訴人應係利用空白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參考其持有之上開雋揚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據以製作不實內容之雋揚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再連同其他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任建中用印蓋章後,持其所偽造之收件戳章蓋用於其所製作不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而偽造之,再持交給花企銀行永和分行甚明。其所稱影印原資料再變造其內容云云,尚非可採。又上開不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其上蓋用之收件戳章,其中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部分,分別係「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88、3、30申報資料收件章陳淑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89、3、30申報資料收件章林惠姬」戳文,核其機關名稱載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字樣,缺少「市」字,與臺北市國稅局所檢送保管之文件資料所蓋用之戳章機關名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萬華」「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見第二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六頁)迥然不同,自無可能係影印偽造上開戳文。至八十九年度部分,其上所蓋用者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0、3、30 申報資料收件章洪榮志」戳文,亦與保管真正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0、5、07 申報資料收件章林美瑤」(見第二五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二
十、二十一頁)不符。雖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0、3、30 申報資料收件章洪榮志」之收件戳章(見第二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惟依上訴人所製作不實之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見第二五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其上所蓋用之戳文,在橢圓形之戳章內仍見到有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原印製之文字,依此情狀,自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係影印原有之戳文方式以偽造,該戳章應亦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仿照真正之戳文而偽造者,亦甚明灼。是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戳章之情詞,應非虛妄,自可憑信。依上訴人供稱自九十年九月間受託辦理貸款,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銀行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犯行應係在九十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所為。其持偽造之上開戳章蓋用於不實之雋揚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依其文義,已足以表示係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承辦公務人員陳淑珠、林惠姬,大同稽徵所承辦公務人員洪榮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收受雋揚公司申報八十七至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申報課稅資料之證明,自屬公文書,復提交給銀行擬作為貸款之用,於其內容有所主張,則屬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大同稽徵所對於辦理申報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公眾罪。其於同時地密切偽造上開多件公文書並持以一次行使,其偽造部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上訴人「偽刻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一枚」以外如事實欄所載偽造其餘二枚收件章之事實,雖未敘及(起訴書係認定上訴人偽造收件章一枚據以偽造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收件證明公文書),惟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四月及六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上訴人已明白供稱因為怕任建中知道,賺不到佣金,所以沒有告知任建中其偽造情事,任建中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如前述。上訴人係於送件後即被花企銀行審查處林姓職員發覺有異,乃拒絕申貸並向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查證,因而查獲(見第二五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足徵花企永和分行承辦人員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原審併論任建中為共犯,及論處上訴人詐欺未遂及行使變造私文書(此部分未據起訴)罪刑,即有未洽。又偽造之上開收狀戳章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印章或第二百十八條之公印,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上開收狀戳章及其戳文,亦有不合。另原判決疏未認定上訴人偽造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申報課稅資料證明之公文書,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違誤。上訴人未具理由提狀上訴,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經查,上訴人因生病住院,需款花用,始利用友人請其辦理貸款之機會,以前述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犯案,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外,並有卷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茲審酌其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公務機關對於稅務申報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及因行員及時發現有異報案處理,尚未發生實質損害,暨上訴人如前述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偽造之收狀戳章,係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含其上之戳文),已交付給花企永和分行,非屬上訴人所有,即與沒收規定不侔,公訴人併請求就「偽造之印文」沒收,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於收受任建中提供之上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偽填不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方式,持向花企銀行永和分行申辦貸款。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另牽連犯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查,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已如前述,自屬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且因傷病而不到庭,其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傷病現狀是否已達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上訴人原選任之辯護人劉厲生律師(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解除委任)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雖記載上訴人「冠狀動脈心臟病、肺癌術後」,「於九十三九月三日住院檢查治療,九月四日接受心導管攝影術,九月六日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經本院函詢該醫院依上訴人前述症狀能否到庭應訊一節,則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函復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接受心導管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為一冠狀動脈疾病。經藥物治療後病況改善,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出院。其病情並不影響任何法律行為之執行。」(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由上開記載可知上訴人自無不能到庭辯論之情形,應無達難以自由行動之程度。又刑事審判之進行,應由法院、原告(檢察官及自訴人)、被告協力為之,並非法院之專責,況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方向發展,當事人之角色益顯重要,是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縱有不能到庭陳述之正當理由,仍應向法院陳明,否則法院即屬無憑懸揣。本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月八日即已送達上訴人在上訴狀所記載之住居處所收受(其中錦州街住處並為上訴人之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上訴人如有無法到庭之情形,自應具狀向本院陳報、聲請另定庭期,然迄未見有其提出聲請展期審理之資料。依此,則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既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