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150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傑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聲請書附表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記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案件,惟該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是最後事實審應為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案件;聲請書附表另在「確定判決」欄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之確定日期記載為101年12月10日,然該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其確定日應為判決之日即101年11月29日,前揭聲請書附表之誤載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柯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竊盜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00││ │幣(下同)1,000 │0元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1年4月17日 │101年10月7日 ││ (民國)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905│101年度偵字第209││ │ │2號 │73號 │├──┼────┼────────┼────────┤│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法│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316││院 │ │1231號 │9號 ││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19日 │101年12月22日 │├──┼────┼────────┼────────┤│確定│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316││ │ │2802號(因上訴不│9號 ││ │ │合法而駁回上訴)│ ││ ├────┼────────┼────────┤│ │確定日期│101年11月29日 │102年3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