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翊傑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翊傑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官翊傑以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與仁愛路3 段北側之建國假日玉市(以下稱建國玉市)擺設攤販從事玉飾買賣為業,因民國101 年7 月重抽攤位後生意不佳,向范姜明要求交換設攤位置產生糾紛致心生不滿,於101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建國玉市○00○00號攤位處,其明知開山刀極為鋒利,若朝人之頭部、身體各處重要部位猛刺,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預先準備之開山刀1 把,連續砍殺范姜明頭部、身體各處重要致命部位,致范姜明受有多處撕裂傷(頭部、前胸、左臉頰、左側腹、背部)、左側氣血胸、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因心肺停止而死亡。經警獲報後至現場採證,官翊傑則於行兇後以外套包裹上開開山刀步行至建國玉市濟南路出口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投案,為警經官翊傑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 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范姜明之姊范惠美訴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 條之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官翊傑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旻宏於101 年11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蔡旻宏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放棄對證人蔡旻宏對質詰問之權利,亦未聲請傳喚證人蔡旻宏於審判時到庭作證,又證人曾國璋、李榮聰、劉立傑、陳臺興、朱玉菁、沈俊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聲請傳喚,自行放棄對質詰問之權利,且上開各證人蔡旻宏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蔡旻宏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范姜明致其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伊因為長期服用「使蒂諾斯(即Stilnox )」藥物,案發當天上午亦服用了10顆上開藥物,故於行為時沒有辦法辨識伊行為是否違法,伊沒有印象是怎麼砍傷被害人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有在上揭時、地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於案發時係因患有失眠之症狀而長期服用「使蒂諾斯」藥物,導致被告於行為時已失去或減低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被告於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1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左右,將開山刀放在盒子裡帶在身上用來防身,從住處搭乘計程車到建國玉市找被害人商討建國玉市櫃位的問題,伊與被害人商討可否讓伊排到以前的櫃位繼續經營時,被害人當場表示不願意,伊本來準備離開,然被害人在伊走掉幾步後說:「你如果多講話我就會讓你知道(台語)」等語,伊就回過頭和被害人發生爭吵並拉扯,之後伊意識恍惚中有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案發後伊便馬上搭乘計程車至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投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04 號卷,以下均稱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此部分核與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1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建國玉市做生意,被害人當時坐在背對伊的位置,伊聽到被告以台語問被害人「要不要換?」,被害人回答說「不是我的我怎麼換。」等語後,接著伊聽到後面有人扭打的聲音,也有聽到板凳著地的聲音,伊回頭一看,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的後腦杓、耳際在流血,伊趕緊上前拉住被告,跟被告說:「有話好好講,不要這樣子。」,但是伊拉不住被告,伊有看到附近攤位的人出來阻擋被告,伊去叫其他人趕快報警及幫忙,伊回到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倒地不起,地上流滿血跡,被害人的手指頭掉在地上,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過不久之後警察到現場來,之後救護車也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同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 ;⒉證人簡森池於警詢中之證述:伊於101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建國玉市擺攤,伊當時剛吃飽飯站在136 號攤位休息,後來發現一些爭吵聲音及東西掉落聲音,伊過去了解情形,當伊走到第57號及第58號攤位附近,便看到被告手持長約1 尺刀械作勢要砍被害人,伊用雙手從被告背後拉住他阻止他繼續砍殺,後來伊放開被告後,被告手持兇器從濟南路方向逃逸,伊一來現場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後腦杓附近流出大量血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⒊證人趙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時,伊離發生事情的現場有一段距離,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把顏色好像是草綠色,類似鏟子的鐵器,往被害人的後腦杓猛力敲擊,想要置人於死地的樣子,然後被害人就倒地不起,地上都是血跡,伊就趕快把攤位收起來,又請(玉市編號第86號)的先生撥打119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同頁反面);⒋證人朱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1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於建國玉市之53號、54號攤位賣玉飾時,聽到隔壁吵雜的聲音便轉頭查看,伊看見被告與被害人在走道左側扭打,被告用右手持黑色長形約2 呎的東西(疑似是刀)一直敲打被害人的頭,被害人有跌倒,但被告又將被害人抓起來,持續對被害人頭部砍、敲打,且被害人頭部已在流血,當時有人試圖阻止被告打被害人,但被告還是持續打被害人,整個砍殺的過程應該有2 至3 分鐘左右,伊回神後,被告已往濟南路方向跑走,伊感覺被告案發時就是要攻擊被害人,因為被害人雖然有倒地,但被告還是把被害人往上拉繼續砍,被告很明確知道要攻擊的目標,因為建國玉市人很多,要找到攻擊目標的位置一定要在精神清楚的狀況下,且從濟南路的路口進來還要走一段路,玉市場有7 、800 個攤位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3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⒌證人沈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1 年11月18日中午12點多左右,在建國玉市親眼目睹一件殺人案,案發當天被害人跟往常一樣坐在57號攤位跟人在聊天,當時建國玉市很多人、很雜,伊拿錢準備要去買便當之際,突然聽到日光燈管破掉的聲音,前面的日光燈被打到掉在伊桌上,伊本能的朝發出聲音的地方看,看到被害人跑到伊左前方的走道,被告持長刀朝坐在57號攤位椅子上被害人頭、頸部的位置,砍殺了應該有10下以上,伊看到被害人倒到前面地上,二人有一直拉扯,被害人也有起身跟被告扭打在一起,然被告持刀連續朝被害人砍了約10刀以上,一直到有其他人將被告由後方抱住制止後,被告才停手,被害人就倒下並趴在地上了,整個過程大約2 、3 分鐘左右,被告被人制止後就由玉市走道往濟南路的方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均相符,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搜索照片4 張(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開山刀1 把可佐,足見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及扭打,並持預先準備之開山刀1 把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流血倒地後逃離現場等節甚明,此部分先堪為認定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攜帶開山刀自其住處坐計程車至建國玉市,與被害人因建國玉市攤位分配事宜發生爭執後,被告即持上開開山刀朝被害人之頭、頸,以及身體多處重要部位砍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撕裂傷(頭部、前胸、左臉頰、左側腹、背部)、左側氣血胸、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到院前心肺停止,經施以心肺復甦術、胸管與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急救後,於101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01分停止急救而死亡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1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大安分局「建國玉市殺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16頁、第28頁、第198 頁至第223 頁)、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810 號卷,下均稱相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大安分局刑案現場相驗照片30張(見相字卷第32頁至第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101 年11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范姜明病歷0 份(見相字卷第89頁至第116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131 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及鑑定結果:「1.出血性休克。2.左側血氣胸。3.多發性銳器體部刺砍創(詳見外傷處)。4.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左下降枝50%。5.小血管硬化症,全身性及腎小管壞死……。」、「死者范姜明,48歲,男性(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研判因多發性體部銳器刺砍創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120 頁至第129 頁)存卷可考;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被告身上所穿著之衣褲上所沾血跡及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鑑驗結論:1.編號1 (現場地上)血液棉棒、編號2 (刀鋒上)棉棒、編號5 嫌犯外套、編號6 嫌犯褲子及編號7 嫌犯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害人范姜明(53年7 月29日,Z000000000)唾液棉棒DNA-STR 型別相符……。2.編號3 (刀柄上)棉棒及編號4 (嫌犯喝過之礦泉水瓶)瓶口棉棒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涉嫌人官翊傑(59年1 月26日,Z000000000)唾液棉棒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偵卷第248-2 頁至第248-5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持扣案之開山刀砍殺所致無訛。
㈢復按,人體頭、頸、胸部內有大腦、小腦等生命中樞、頸動脈且緊鄰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甚為脆弱,倘以利刃刺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為受有基本教育、在建國玉市從事商業行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害人前引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有出血性休克、左側血氣胸、多發性銳器體部刺砍創等傷勢,研判係因多發性體部銳器刺砍創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被告若非欲致被害人於死,何以持開山刀如此尖銳之刀刃,連續砍殺被害人頭、頸、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多達10數刀,被告主觀上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有失眠症狀,長期服用「使蒂諾斯」藥物,案發當天上午也服用「使蒂諾斯」10顆左右,是被告僅記得於案發前有攜帶開山刀至建國玉市,然而對於其砍殺被害人之過程均不清楚,且稱沒有要殺被害人之意思、並非故意的,不記得案發時發生何事,又被告當時無法辨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有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砍殺被害人後,尚知搭乘計程車至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投案及製作筆錄,全程並無任何精神狀況異常等節,有:⒈證人即案發當天搭載被告至派出所投案之計程車司機曾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建國玉市某一出口處上車,上車後立刻告知伊要去大安分局,伊開車行駛時,被告有叫伊走迴轉道說要去最近的派出所,伊問被告是不是要報案,被告回答是並叫伊儘快去,然後伊便往瑞安街派出所行駛,約10分鐘到派出所,被告很匆忙的拿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伊,伊找900 元給被告後,被告就馬上進去瑞安派出所裡面,被告上車後有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話大概3 分鐘左右,通話內容大約是有什麼事情有交代給他姊姊知道這些話,被告一上車伊就看到被告很緊張,伊覺得被告有點異狀才會問被告是不是要去報案,但是被告並沒有自言自語、語無倫次,只是感覺到他很緊張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⒉證人即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李榮聰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1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到通報說建國玉市的殺人案被告到瑞安街派出所投案,要伊等(伊與證人劉立傑)去把被告接回派出所,因為建國玉市是伊等的轄區,伊等到瑞安街派出所時,被告在地下室,還有開山刀、警棍、手電筒、黑色夾克,黑色夾克的左手腋下有破掉並有血跡,刀面也有血跡,這些東西都放在桌上,被告當時很慌張,且表示說來投案怕被對方追過來,伊等還有安慰他,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還好,對答正常,但有緊張,伊有問被告是否記得殺被害人什麼部位,被告說不曉得,並說對方有拿椅子丟他,他拿刀出來的,被告說2 年前在建國玉市賣玉器,後來去大陸經商失敗再回來,請被害人幫他弄好一點的攤位,但被害人說不行已出租出去了,談不攏,被告知道他有拿刀砍殺被害人,只是不曉得砍幾刀,被告也知道砍的人是「阿明」,他們都認識,當天被告有說他已忍被害人二年了,因此他晚上都睡不著,都在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⒊證人即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劉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投案時精神狀況為多話,一直講重複的話,說怕對方來尋仇、怕別人知道,伊只是覺得被告神情很慌張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⒋證人即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陳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在派出所門口說剛剛在建國玉市殺了人要來自首,之後伊把被告引到派出所內與被告詳談,被告說有在玉市殺人,並拿著外套包著開山刀說那是兇器,被告一直都沒說他殺了誰,伊等一直到12點多接獲通報在玉市有發生傷害案伊等才知道事情,但被告一直沒有說殺誰,被告當時很緊張,但意識清楚,當時可能被告是剛犯案比較緊張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⒌證人即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蔡旻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伊值班,見被告滿身是血,手持一把開山刀有用外套包著,但仍看得出是一把刀,並說他剛剛殺人,但沒有說是殺誰,伊請被告坐在值班台旁的椅子,並問被告前因後果,被告說有一個黑道背景的大哥,要跟他搶地盤,類似索取保護費,已經隱忍了快二年,最後他不配合忍無可忍才痛下殺手,伊覺得被告很淡定,且與伊有問有答,伊以台語與被告對話約10分鐘,被告意識很清楚,都可以坐計程車來投案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觀諸上開證人曾國璋等人之證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搭乘計程車至派出所投案,並指示計程車司機應行駛迴轉道至最近的派出所,能正常支付車資,又於派出所員警與其對話時交代其與被害人有何糾紛等,對答均神情正常,除了有緊張之表現之外,其餘均無任何異狀等情甚明,此外,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至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全程神情正常,一問一答,意識清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01.11.18 調查筆錄光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表一附表二各1 份(見偵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附卷可查,益徵上開證人李榮聰、陳臺興、蔡旻宏證述被告案發後並無精神異常之情況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實。再查,員警雖有於被告住處扣押被告所稱之「使蒂諾斯」藥物、泰明藥局收據、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56頁、第57頁)在卷可證,又經調閱被告於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核閱後,被告確實有於93年4 月2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疑似寄生蟲妄想症,且持續於同年4月、6 月、10月至12月、94年4 月、7 月、11月,以及95年2 月間均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之紀錄,有上開病歷、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2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82頁、偵卷第226 頁、第60頁至第109 頁)附卷可按,又被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確實有相隔數月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昱明診所就診,由醫師開立「使蒂諾斯」藥物供其服用之就診紀錄,此有昱明診所病歷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存卷可參,然而被告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距離案發時已逾5 年之久,實難認其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之精神疾病與本案有何關連,且被告於案發後即101 年11月19日晚上9 時50分許經抽血及尿液檢驗,檢驗結果為:「1.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未檢出Zolpidem(stilnox )及其他報告說明藥物。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血清確認檢驗:未檢出Zolpidem(stilnox )及其他報告說明藥物。」之事實,有101 年11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北檢治出101 偵23404 字第79114 號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171 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雖有固定至昱明診所拿取「使蒂諾斯」藥物之就診紀錄,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有服用上開藥物乙情。縱認於使用使蒂諾斯治療超過數週後,確實有其安眠療效可能會逐漸減弱,且由國外研究資料顯示,短期使用(10天內)常見的不良反應為嗜睡、頭暈與腹瀉,長期使用(28~35天)常見的不良反應為頭暈與類似服迷幻藥的感覺之副作用,有臺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8 日藥事開發字第46號函暨附件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29 頁),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案發前有連續且長期使用「使蒂諾斯」藥物,以及案發當天上午服用「使蒂諾斯」之事實,自無法僅憑被告所辯及上開藥物確實於長期使用(28~35日)會有頭暈及類似服迷幻藥等副作用,遽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被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官員於十多年前開始懷疑有身上有寄生蟲爬行,並持續於皮膚科、腸骨科、精神科就醫。此外,官員長期有失眠之情形,並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並且偶而會因為失眠,而服用超過建議劑量之安眠藥。官員之臨床診斷為⑴寄生蟲妄想症,⑵失眠,需考慮有安眠藥濫用之可能。然而官員所犯下之案件,係出於建國假日玉市櫃位分配之爭執,與其寄生蟲妄想症之症狀,並無關連。另外服用安眠藥使蒂諾斯,雖然有可能會造成記憶缺損,或無意識之行為。然而該藥物係屬短效型,服藥後約為0.5 到3 小時之間,達到藥效高峰,隨後藥效即開始減弱,其半衰期約2. 4小時。官員於清晨4 、5 時服用使蒂諾斯,到中午12時,已經過6 、7 小時,其藥效早已開始減退。且依據警局偵訊記錄,官員記得案發時,12時左右到達建國玉市,並找到范姜明理論櫃位問題,並記得范姜明的回應,足見案發前官員意識清楚,安眠藥之藥效應早已減弱,不至於影響其意識狀態。因此推斷官員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寄生蟲妄想症或安眠藥藥效之顯著影響。換言之,官員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明確,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4 月29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 頁)存卷可佐。本院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㈤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命亞東醫院由專科醫師會同具藥理專業知識之人就上開醫院102 年4 月29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再為補充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服藥量,是否影響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有服用藥物,又係服用何藥物?藥量為何?均未經被告提出任何資料說明,且案發時被告意識清楚,並未有何因服用藥物至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證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業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建國玉市攤位分配之糾紛,即持開山刀1把,在人潮眾多之公眾場所砍殺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影響至鉅,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雖口稱承認犯罪,實則始終未能坦承其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猶飾辭其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等語置辯,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劇烈受創,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范惠美或其餘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本院認被告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予以判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自行赴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投案,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查: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蔡明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18日中午伊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接到勤指中心通報後,有到建國玉市處理有人遭砍傷的案件,伊與吳東山一起到達現場時,現場沒有其他同仁,伊到現場看到一名男子倒在血泊中,伊等先清除現場並且等待救護車到達,伊等負責在現場維持秩序,後來有聽到同事在講犯罪嫌疑人有投案,伊等是在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將傷者送上救護車,當時在花市門口剛好有同事來才聽到,伊在救護車到達現場之前,有大概問一下旁邊的攤商,為何會發生這件事,有提一名男子的綽號,現場民眾說是【官仔(台語)】,也是一名攤商……。是在場的兩三個人告訴伊犯罪嫌疑人為【官仔(台語)】,跟伊講的就是建國玉市的人員,職稱可能是理事或幹事,是男的,伊問了兩三個人都有告訴伊犯罪嫌疑人的綽號是【官仔(台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以及證人即建國玉市總幹事王煜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建國玉市擔任總幹事,101 年11月18日中午當天中午12點10分,在展售場的57號攤位發生兇殺案,伊當時人在距離不遠的地方,伊知道這件事情後衝到現場,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伊幫忙止血,並等警察跟救護人員到場,因為大家都認識被告,現場的人都知道是被告,伊在止血的時候有問現場旁邊的攤商為何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才知道是被告因為不知何故砍了被害人,接著警網來了,因為員警要封鎖現場,員警問到底行兇者是誰,伊有告訴員警,之後救護車來了伊陪同被害人到臺大醫院,警網來的時候,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是官翊傑,只知道被告的綽號是小官(台語),因為他有另一個哥哥叫大官(台語),伊告訴警網之後,因為救護車也來了所以伊趕快跟救護車到臺大醫院。伊印象中警網及救護車差不多時間到達現場,至於何者先到現場伊記不清楚,員警是一到現場就直接主動問伊行兇者是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2 頁反面),是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嫌疑人即為「官仔(台語)」乙情,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證人即建國玉市總幹事王煜斌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攤商後而掌握;另據本院函查本案之報案及救護紀錄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於101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接獲本件報案,大安分局則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至35分許接獲上開指揮中心之通報,派遣員警蔡明琮至現場處理,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接獲通報後,於同日下午12時33分出勤,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到達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離開現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9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函覆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18日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覆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1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救護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191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7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互核上開證人蔡明琮、王煜斌之證述以及報案紀錄、救護紀錄可知,到達現場之員警至遲應於救護車到達現場之101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因詢問案發現場之人員,已知本件犯罪嫌疑人為「官仔(台語)」,均早於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搭乘計程車自行前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表明其為犯罪嫌疑人並製作筆錄之時間,此部分亦經大安分局102 年9 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回覆:「說明:……二、本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吳東山、蔡明琮2 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趕赴現場處理,因被告官翊傑為案發現場攤商,警方到場處理之際已有其他在場攤商告知處理員警作案歹徒之姓名及逃逸方向。」甚明,是本件被告僅於案發後自行投案,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罪論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