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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政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99年度簡字第20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3罪)、4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甫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陳政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2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政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1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000000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為憑,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2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 8號、99年度簡字第20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0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經本院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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