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寶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寶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寶琴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貿中心一館(下稱世貿一館),因與現場保全人員發生爭執,保全人員遂請求負責現場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陳玄前往處理,然陳寶琴仍執意不肯離去,陳玄即通報同派出所員警洪顥云及林啟裕前來支援;嗣於同日20時許,經陳玄、洪顥云及林啟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請陳寶琴出示身分證明,陳寶琴拒不出示,陳玄、洪顥云及林啟裕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欲將陳寶琴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詎料陳寶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掙扎、用腳踹踢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玄、洪顥云施以強暴行為,並致洪顥云受有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寶琴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陳玄、洪顥云、林啟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寶琴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是去看展覽,保全人員故意找伊麻煩,還叫警察來,伊覺得那個女警跟保全一定有相當的關係,因為女警很激動,後來3個警察不知為何把伊撲在地上,還將伊上銬達10幾個小時,伊怎麼有可能對警察怎麼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一館,與現場保全人員發生爭執,保全人員遂請警察到場處理一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陳玄、洪顥云、林啟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上開3名證人出具之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於同日19時許,證人即警員洪顥云、陳玄、林啟裕至現場處理被告與保全人員間之糾紛,於20時許,證人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欲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正執行公務之際,被告以掙扎、用腳踹踢之方式對證人洪顥云、陳玄施以強暴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5月20日19、20時許,伊有去世貿一館處理案件,伊於案發時當時係擔任世貿展場的勤務,保全人員說被告在裡面亂,因展場要退場了,請非相關人員離開現場,但被告不願意離開會場還加以咆哮,所以伊就過去處理,被告一直指摘保全人員服務不佳、說她是小偷,伊一直勸說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願意,伊詢問被告資料,被告也不配合出示證件,伊就以無線電請證人林啟裕、洪顥云前來支援,並告知若不配合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查證身分;伊在被告掙扎時有被被告踢到,但只有疼痛,沒有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洪顥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案發時係執行巡邏勤務,接到無線電同仁請求支援,伊就前往世貿展場,因展場要關閉了,被告不願意離開,伊柔性勸說,被告也不願意,後來直到保全人員向被告道歉,被告才願意離開,但被告拒絕出示證件,所以伊和同仁就向被告表示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若被告不配合查證身分,可以帶她回派出所,證人陳玄就先回去開車,陳玄開車來後,伊有請被告自己上車回派出所,但被告手勾著欄杆不願意離開,伊手有拍她、扶她請她往前走,但被告全身放軟倒在地上,伊移不動,陳玄就來幫忙,移的過程中,被告就開始掙扎,開始踢人,情況有點亂,被告有攻擊伊和陳玄,因為被告有攻擊同仁的動作,林啟裕就說要上銬,把被告帶回去,把被告抬上車的時候,先把被告的頭放上車時,被告的腳就往伊身上踹,踹了4、5腳,然後伊和同仁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伊的左手虎口處有受傷,但沒有驗傷,伊身上有穿防彈衣,被告踢伊的時候有擋著,防彈衣上面有腳印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第35頁)。證人林啟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的過程中,有明確告訴被告不要攻擊警察,但被告雙腳還是不斷往外踹,明顯有攻擊到陳玄跟洪顥云,伊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復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證人洪顥云左手虎口處亦確有挫傷瘀青,其所穿著之防彈衣上亦有腳踢之印痕(見偵查卷第8頁)。上開3名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本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3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與卷內事證吻合,證詞自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證人3人聯名出具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從而,被告確有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空言為上開抗辯,僅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調查證人陳玄、洪顥云與世貿一館保全人員之關係,核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應予非難,於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