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和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被告張維和、張維安(現由本院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4時30分至10時27分之間某不詳時間,爬窗侵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林麗月住宅內,竊取LV皮包1只與金額不詳之現金、外幣及金戒指4枚、數位相機1台、存摺2本、提款卡2枚、玉珮2只、玉鐲1只、項鍊1條、手錶4支等財物,得手後將LV皮包、現金、外幣及金戒指4枚以外之財物,丟棄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後方,後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金隆興珠寶銀樓典當竊得之金戒指4枚。
二、案經林麗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和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林麗月於警詢、偵查之證言、證人林詩翰、江國昇於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張維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共同被告張維安書立出售金飾切結書、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金隆興珠寶銀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共同被告張維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同被告張維安自承確於101年10月9日上午與被告張維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金隆興珠寶銀樓典當4枚金戒指等之陳述及本院102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6至22頁、第69至78頁、第92至94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張維和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林麗月住處所裝設之窗戶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張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稱被告係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應予更正。被告張維和與共同被告張維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維和因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0號、95年度簡字第145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