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5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1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1日23時30分許更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24日確定在案(詳見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四、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上開判決所載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2 │ ├──────────┼────────┼─────────┤ │罪 名 │動產擔保交易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銀元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 │ │300元折算1日。 │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民國) │93年7月7日 │94年11月某日起至95│ │ │ │年1月21日止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度案號 │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 │ │ │第4069號 │字第470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95年度簡字第810 │95年度簡字第1459號│ │ │ │號 │ │ │ ├────┼────────┼─────────┤ │ │判決日期│95年3月17日 │95年5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判決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810 │95年度簡字第1459號│ │ │ │號 │ │ │ ├────┼────────┼─────────┤ │ │判決確定│95年4月17日 │95年7月24日 │ │ │日 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