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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⒈民國101年3月14日17時許及⒉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而自其左褲口袋內查獲一牛皮紙袋,並自袋內扣得其所有、101年3月14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灰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1.035公克,淨重0.91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148公克),暨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由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1年7月27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14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1年7月27日至103年7月26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㈡惟甲○○另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10月29日早上某時,在上揭住處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甲○○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處查緝毒品案時,當場查獲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7日、101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於101年3月14日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並應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3次;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14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27日至103年7月26日。嗣因被告未履行前開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上述一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如上述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述一㈠之⒈、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及上述一㈠之⒉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係供被告所有犯本案上開一㈠之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
│ 一 │灰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0.9148公克)  │成分            │
├──┼──────┼───────┼────────┤
│ 二 │包裝上開灰色│1只           │                │
│    │透明結晶之空│              │                │
│    │包裝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7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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