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鴻銘
劉鴻德
江舜慶
江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35號、第2179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鴻銘、江明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鴻德共同犯傷害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舜慶共同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鴻銘、劉鴻德、江舜慶、江明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鴻銘、劉鴻德、江舜慶、江明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劉鴻銘、江明憲所犯上開2 罪間、被告劉鴻德、江舜慶所犯上開2罪名各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劉鴻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源於催討債務一時情急、犯罪分工、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35號
第21796號
被 告 劉鴻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鴻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舜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明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銘、劉鴻德、江舜慶、江明憲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上午
10時許,至張秉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0樓之堅信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堅信公司)之辦公室,向張
秉仁催討工程款,劉鴻銘、劉鴻德、江舜慶、江明憲因對張
秉仁之處理方式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由劉鴻德及江明憲徒手及江舜慶持石塊之方式毆打
張秉仁,並對張秉仁恫稱:「帶走,帶去山上處理」等語,
致張秉仁心生畏懼,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肘、前
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劉鴻德與江舜慶於同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至彰化縣大城
鄉西濱地磅旁之大成工程工地向張秉仁催討工程款,復共同
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木棍毆
打張秉仁,再對張秉仁恐嚇稱:「6月29日之前錢一定要處
理好,要不然就試試看」等語,亦使張秉仁心生畏懼,且受
有頭部外傷、右下肢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鴻銘、劉鴻德│1.被告劉鴻銘等4人於101│
│ │、江舜慶、江明憲之│ 年6月26日有至堅信公 │
│ │供述 │ 司會議室向告訴人張秉│
│ │ │ 仁催討工程款,並與告│
│ │ │ 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 │ │2.被告劉鴻德、江舜慶於│
│ │ │ 101年6月28日有至彰化│
│ │ │ 工地向告訴人催討工程│
│ │ │ 款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秉仁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周味嬌即堅信公│被告劉鴻銘等4人於101年│
│ │司行政會計之證述 │6月26日有上開傷害及恐 │
│ │ │嚇犯行之事實。 │
├──┼─────────┼───────────┤
│ 4. │證人李文豪即堅信公│被告劉鴻德、江明憲於10│
│ │司員工之證述 │1年6月28日有上開傷害犯│
│ │ │行之事實。 │
├──┼─────────┼───────────┤
│ 5. │101年6月26日堅信公│被告劉鴻銘等4人於101年│
│ │司會議室錄影監視畫│6月26日有上開傷害及恐 │
│ │面光碟1張、本署檢 │嚇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
│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頭皮及之挫傷、右肘、│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
│ │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併│
│ │證明書1紙 │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
├──┼─────────┼───────────┤
│ 6.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被告劉鴻德、江明憲於10│
│ │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1年6月28日有上開傷害犯│
│ │明書1紙 │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 │ │傷、右下肢瘀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鴻銘、劉鴻德、江舜慶、江明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劉
鴻銘等4人於101年6月26日所涉傷害及恐嚇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鴻德與江舜慶於
同年6月28日所涉犯行,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劉鴻銘
等4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