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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懷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懷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懷祖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懷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卷第2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手機(見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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