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懷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懷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懷祖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懷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卷第2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手機(見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