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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洪英花顧正德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珈綺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陳瑞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珈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楊珈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係郭國城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找其擔任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法官就郭國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伊在酒店上班的時候,真的很需要錢;薛明柱想說伊很需要錢,就跟伊說有外快可以賺,很簡單,不需要每天去上班打工,只要當公司負責人就可以了;他是說1個月2萬元等語,並具結在卷,致生危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珈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13號、第21184號94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6年12月18日及97年2月12日審理筆錄各1份、被告之結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8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珈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被告楊珈綺上訴雖另主張:被告證詞與郭國城所涉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尚屬無涉,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應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有關宏通電訊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部分,郭國城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退稅犯行,其詐術行為應指持不實發票向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退稅之行為,即無論是郭國城或薛明柱要求被告楊珈綺擔任宏通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涉及郭國城詐欺退稅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詐術行為)之認定,且宏通公司亦非虛設公司行號,而宏通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更無評價為郭國成著手於詐術行為之餘地,難謂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惟觀諸被告楊珈綺為偽證之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件),係以潘信義出面收購宏通公司,再由郭國城先提供其所得控制之地址作為宏通公司登記處所,又親自徵得被告楊珈綺之同意作為宏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交由林利通指示不詳姓名成年之職員辦理變更營業地址及負責人後,開始連續申報宏通公司營業稅退稅手續等行為,判決認定郭國城與潘信義、林利通等人利用宏通公司詐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退稅款之程度甚深,已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程度,與林利通、潘信義共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第95至99頁)。而被告楊珈綺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之情節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郭國城即可能因該證言而脫免刑責;是被告楊珈綺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被告上訴即無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惟查,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珈綺所犯為第168條之罪,屬第172條適用範圍,而被告楊珈綺於101年11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10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其所自白偽證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件)、因該案被告郭國城上訴最高法院,迄未確定,則本案被告楊珈綺之自白,即符合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有同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減刑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是被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仍有疏漏,未為適法裁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司法審判正確性法益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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