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婉鈺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8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甲○○對其所提刑事傷害告訴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上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結束後,在同址之本院1樓為民服務中心前之走廊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本署1樓」),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走廊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辱稱:「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意指:甲○○就是一個神經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他就是個神經病」),嗣經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以平面及網路新聞之形式報導,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之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簡易程序時具狀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公然侮辱之認定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不得僅以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甲○○先於101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被告101年6月20日晚間於新富豪酒店故意以煙灰缸或其他硬物丟擲其頭部,又於101年7月22日,向蘋果日報專訪記者發表不實言論,除指摘被告「確有傷害行為」外,更表示被告「不斷說謊」,及召開記者會,表示「我希望李議員不要再公然地說謊」、「少數的政治人物,這個說謊好像成了一個慣性」,再於101年9月5日偵查庭時,多次明確表示其有親眼見到被告丟擲硬物,被告對於告訴人故意虛構告訴內容之行為感到極度無奈,心中憤憤不平,認為告訴人之行為荒誕不經、莫名其妙,甚或不可理喻,嚴重影響被告個人聲譽而一時脫口所為宣洩情緒、抱怨之語助詞(神經病),被告主觀上絕無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意思,且被告所為言詞,顯係基於自己立場,闡述主觀認知事實所為之陳述,復參當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此與一般公然侮辱多係直接向被害人以連續言語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情形有間,足見被告當日言詞,旨在強調對於告訴人屢次不實指控行為之不滿與觀感,應非專意在辱罵告訴人,尚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且,「神經病」一詞非屬單義,往往因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而有不同意涵,日常生活中,「神經病」一詞或用於表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用詞雖非典雅,然此僅為個人用詞問題,尚不得僅以此遽認該等言語必已減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事實上,告訴人上述行為已逾越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其行為顯不合乎常理,是告訴人所為實已與「神經病」所含寓意相符,縱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受有損傷,然被告所用言語,客觀上尚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詳參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頁至第16頁)。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並未構成公然侮辱罪,蓋公然侮辱之認定具有相對性,法院應斟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背景事實加以認定,而非僅以被告使用非正面用語遽為被告有罪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僅碰過1次面,告訴人卻無端指控被告有傷害行為,包括提出刑事告訴、召開記者會,告訴人在101年9月5日偵查庭時,復捏造不實事項,甚至憑空幻想而為指訴,此已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此等不可理喻之行為,被告當然深感莫名其妙,是被告於庭後接受記者採訪時,事實上是對告訴人屢次不實指控之行為表達心中不滿,而一時脫口宣洩抱怨之用語,主觀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思。又是否構成侮辱,應以社會通念為客觀認定,而非以告訴人主觀上認知為準,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傷害事件各執一詞,一般社會大眾自然會有所評價,告訴人在社會上的客觀評價並不會因為被告之單一言詞,就有所減損,況且,針對告訴人此等不實指控之行為,是否仍然能夠在社會上享有較好之評價,起訴意旨並未指明,因此不得單以告訴人主觀上情感受有損害,即認定被告所為屬於公然侮辱。再者,「神經病」一詞雖較為不文雅,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仍有無罪判決之案例,故本件被告應為無罪云云(詳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

三、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對其所提刑事傷害告訴案件,於101年9月5日上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結束後,在同址之本院1樓為民服務中心前之走廊上,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口出:「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而其所指之人即為本件告訴人等節,有公訴人所提之101年9月6日蘋果日報A16版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蘋果日報公司102年2月26日102蘋文字第0014號函暨所附「101年9月6日『被控砸人乙○○出庭表清白』報導動新聞」光碟1片,及前開光碟內之翻拍照片(其上場景,明顯為本院1樓為民服務中心前之走廊上,且被告所述內容亦為「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而非「他就是個神經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所載,顯屬有誤)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7頁),此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者(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於上述時間,在前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確有口出「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指稱告訴人為「神經病」之事實,應首堪認定。因之,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所為前開陳述,客觀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本件被告61年3月27日生,為現任新北市議會議員,告訴人則係55年10月21日生,擔任龍縯國際影視公司負責人,此為被告於答辯狀所是認外,尚有101年9月6日頻果日報A16版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資料附卷足按(見簡字卷第7頁;偵查卷第17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則渠等除在社會上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知名度外,「名譽」對於渠等經營各自社會群體生活亦應極具重要性;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渠等係因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1年6月20日晚間,在新富豪酒店內有傷害罪嫌,乃橫生糾紛、仇隙,而由被告於101年9月5日上午12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結束後,關於該案件之孰是孰非,尚未經司法機關調查終結前,即在本院1樓為民服務中心前走廊上,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斯時,現場不惟有民眾在旁逗留觀看,且該場所亦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嗣經蘋果日報公司就前開訪問內容以平面及網路新聞之形式報導,更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復觀諸蘋果日報公司於102年2月26日102蘋文字第0014號函所附「101年9月6日『被控砸人乙○○出庭表清白』報導動新聞」光碟內容,被告於記者甫進行採訪時稱:「還我清白」,記者再問:「所以完全沒有這事?」,被告回稱:「完全怎樣?」,記者補述:「完全沒有這件事就是了?」,被告即陳述:「連話都沒有跟他講超過幾句,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畫面旁白旋即以:「什麼事讓美女議員又罵人了?」,並就被告另案所涉傷害罪嫌相關事項為報導,此除有前述函文及所附光碟1片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有上開光碟內容逐秒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9頁至第57頁)。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所謂「神經病」係指:①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②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見偵查卷第185頁、簡字卷第41頁),而以被告並非醫師,被告本案行為地點亦非醫療機構,及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口出:「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顯非指稱告訴人患有神經系統發生病變,而係「罵人精神不正常」之意;況且,「神經病」一詞,乃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顯為社會一般通念,此觀諸蘋果日報公司「101年9月6日『被控砸人乙○○出庭表清白』報導動新聞」中,畫面旁白稱:「什麼事讓美女議員又『罵人』了?」即明,而被告所為該等謾罵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衡情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亦認「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基上,被告所為「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殆無疑義。

㈣據上各節,綜合前述客觀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及渠等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堪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在前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稱:「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指述告訴人為「神經病」,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自已該當公然侮辱犯行,甚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本件與一般公然侮辱多係直接向被害人以連續言語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情形有間,且「神經病」用詞雖非典雅,然此僅為個人用詞問題,客觀上尚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被告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再徵之被告為新北市議會議員,乃地方民意代表、公眾人物,又因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1年6月20日晚間,在新富豪酒店內有傷害罪嫌,而迭經媒體廣為報導,則其於101年9月5日上午12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結束後,在本院1樓為民服務中心前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走廊上,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辱稱告訴人「就是一個神經病」,顯係為發洩情緒之詈罵他人之詞,絕非出於善意,此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以書狀、言詞方式表示被告指陳告訴人為「神經病」係基於心中不滿,而一時脫口宣洩抱怨之用語,益徵其實。又被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就是一個神經病」,當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當知之甚詳,是其明知於此,仍於該公開場合辱稱告訴人「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則其有以此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彰彰明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意思,不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亦非足採。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北市議會議員,為萬所矚目之公眾人物,地方民意代表,不思其言行舉止對於媒體前之觀眾,以及全國人民均有重大影響,理應本於理性處事態度,謹言慎行,詎其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訴訟糾紛,竟不待司法機關調查終結,即在媒體記者採訪時,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並已造成社會不良之示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合法傳喚後,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此益徵其欠缺對司法之尊重,態度非佳,亦難認有悛悔之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3月26日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02年2月21日即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2頁),是被告已經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