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婉如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聖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慶苗律師
- 被告
- 尤語婕
- 選任辯護人
-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102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婉如、尤語婕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語婕於民國九十八年任職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見公司)期間某日,受被告李婉如之指示,利用其與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員工即證人吳偉菁(下逕稱其名)為朋友之關係,在臺北市敦化南路一段吳偉菁之住處,利用吳偉菁登入麥奇公司內部網頁(網址:OOO.OOOOO)不注意之際,在旁窺看記下帳號、密碼,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六樓科見公司辦公室,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與李婉如共同無故輸入麥奇公司管理、發配予吳偉菁使用之教育訓練系統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而得以麥奇公司之教師權限瀏覽該系統之線上教學、介面設計、教學指南、教學方法、教材等資料,以此方式入侵麥奇公司之電腦。嗣因麥奇公司發覺吳偉菁使用之帳號vwOOOOOO有異常登入之紀錄,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案件偵查中聲請函查相關登入IP位址,經被告尤語婕於該署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復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本署偵訊時自首上開事實,並經麥奇公司同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申告犯罪事實、表明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指出犯人身分、確定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此綜合司法院院解字第一六九一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經查:被告李婉如雖辯稱:告訴人即麥奇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委由證人即黃于珊律師(下逕稱其名)向警提出告訴時,在告訴狀載明被告科見公司、侯光杰、臺北市私立科劍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侯登見、李婉如、王嵐萱(按,指偵查中被告)等人涉嫌侵入麥奇公司之電腦竊取商業機密,且在「所犯法條」欄指稱被告李婉如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三百十八條之一、三百十八條之二、三百四十二條的利用電腦犯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背信罪等,以及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而沒有告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犯罪。直到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才於檢察官偵查庭當庭表示:「我們要追加告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已經逾越知悉後六個月內的告訴期間云云。惟,黃于珊受麥奇公司委任提出告訴,所附書狀之「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但於警察詢問時,有以下陳述:「(問:科見公司如何侵害麥奇公司工商秘密?)答:藍培芬在科見公司的總監特助李婉如的筆記型電腦內看到麥奇公司內部營運管理系統(IMS),李婉如並詢問藍培芬該書面各選單的功能,此外藍培芬也在該筆記型電腦內看到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的畫面貼圖,藍培芬在畫面上有看到TutorABC的LOGO,所以知道那是麥奇公司的系統畫面,李婉如也叫藍培芬提供麥奇公司的作業流程圖,李婉如也曾以電子郵件(OOOOO)寄送壹份『各類系統發出信函』給藍培芬在科見公司內部電子信箱,要藍培芬修改信函內容,藍培芬發現信函內容載有麥奇公司使用的免付費服務電話○八○○-,懷疑是科見公司盜取麥奇公司相關資料。後來藍培芬在也是麥奇公司的離職員工王嵐萱……在科見公司的電腦內發現與麥奇公司內容非常接近的業務報表(達成業績明細、每日業績數報表、每日戰報等),……。藍培芬也發現目前科見公司所使用的客戶管理系統、整套業務報表都跟麥奇公司使用的非常接近。」、「(問:前述所述內部營運管理系統【IMS】、營運關鍵指標報表系統【KPI】,教學管理系統等有無設定使用權限?哪些人有權限?)答:內部營運管理系統(IMS)登入有設定帳號密碼,我提供的資料中告證四的附件五第一頁只有業務人員可以使用,第二頁是業務及客服人員可以使用。營運關鍵指標報表系統(KPI)只有業務部門的主管如王嵐萱可以登入。教學管理系統只有麥奇公司的英語教學老師可以使用,一般員工不可以使用。公司資訊安全系統曾經偵測到有來自科見公司IP位置的連線(98/10/29下午05:32:13,IP:219)、(98/10/29下午06:33:22,IP:219)、(98/11/20下午04:12:39,IP:220),登入至麥奇公司的教學管理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一五號卷㈠第三、四頁參照)。足證,麥奇公司提出告訴時,業已表明:該公司設有帳號密碼之電腦內部營運管理系統,遭來自科見公司IP位置連線進入。而藍培芬在被告李婉如及偵查中共同被告王嵐萱、科見公司的電腦內看到麥奇公司內部營運管理系統;被告李婉如並詢問藍培芬該書面各選單的功能。藍培芬也在該電腦內看到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的畫面貼圖,懷疑偵查中被告盜取麥奇公司相關資料等所欲申告之犯罪事實意旨。雖麥奇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警提出告訴時,並未精確指明犯罪行為人、分擔之行為、以及涉犯法條,惟依前述說明,不能遽謂麥奇公司僅就被告李婉如等提出違反著作權、商標法、利用電腦犯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背信罪等而獨將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排除在外。固然,證人即麥奇公司負責人楊正大(下逕稱其名)曾證稱:「(問:提出本件告訴之前,你得到什麼樣的事證而認為被告李婉如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的罪嫌而提出告訴?)答: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藍培芬告訴我,我們公司很多人去公司上班,其中他講一件事情讓我驚訝跟緊張,他在科見任職的時候,曾經看過我們公司教學顧問的後台系統在科見公司出現,顧問後台系統對我們來說是我們公司關鍵的營業秘密,這個系統關係到我們管理全球數千位老師的方法,這系統只有老師具有密碼可以進入這系統,所以當時我第一個直覺我們一定有老師被科見挖角,……」(本院卷㈡第一二二頁參照)、「(問: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提告之前,何時開始委託黃于珊處理這案子?有無超過一個月以上?)答:詳細日期不記得,這不是很短的期間,這中間有些討論互動詢問。」(本院卷㈢第一九九頁背面參照),核與黃于珊證稱受麥奇公司委任處理本案到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已經有好幾個月,期間都有討論本案,之前麥奇公司法務說有人要出來指證,但直到提出告訴前一天(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才第一次和證人藍培芬(下逕稱其名)見到面等語大致相符。可知楊正大經黃于珊分析後,應對本案事實始末及牽涉之法律問題有相當之認知(惟黃于珊證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提出告訴當天,楊正大才告訴渠IP異常登入情形,此部分詳後述。不過至少楊正大是知道的。而且黃于珊當日得知後,也立即在警詢中補充、納入此部分的申告事實)。但楊正大卻又證稱:「(問:當初告訴的原因就是因這四人有侵入你們電腦?)答:當初告訴不是要告侵入我們公司電腦,詳細內容就是如同告訴狀所載,包含著作權、商標、妨害工商秘密等。」(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背面參照)。似乎楊正大當時之想法為僅就著作權、商標、妨害工商秘密等提出告訴。然此無非僅係楊正大內心之動機與想法,而告訴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例如通姦罪之事先同意、縱容或事後宥恕),不得事先拋棄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六號判決可參。既然麥奇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黃于珊在警局所訴,仍有涵蓋本案犯罪事實,且未明示不想告被告李婉如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犯行或將該等事實排除在外。仍應認麥奇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係就申告事實內所涉及之全部犯行全部提出告訴(包括被告尤語婕涉案部分)。何況本院再度向楊正大確認「問:當初是告誰告什麼事情?」時,楊正大亦回答:「告李婉如非法侵入電腦。」(本院卷㈡第一三○頁背面參照)。嗣後麥奇公司在本案偵查中另行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黃章典律師雖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期日時當庭陳稱:「我們要追加三百五十八條。」(同署一百零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三八頁參照),復又提出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為被告李婉如涉嫌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追加告訴被告李婉如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法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事:壹、依法追加被告李婉如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前開偵續一字卷第四四頁以下參照)。不論其是否出於誤會,揆其法律上之性質,無非促請檢察官注意而已,不能以告訴人主張上之錯誤而影響法律上當然產生之效果。據上,麥奇公司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就被告李婉如、尤語婕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妨害電腦使用罪提出告訴,此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依現有證據,麥奇公司在九十九年八月間才經由藍培芬之陳述得知上情)。被告李婉如辯稱告訴逾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尤語婕未提出告訴逾期抗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雖「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所揭櫫。但若證人(包含共同被告)彼此間,在細節、過程之敘述上有過多出入,即不能視為與真實性無礙,而應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有所懷疑,無法確信其為真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妨害電腦使用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尤語婕之自白及對共同被告李婉如之指訴。㈡藍培芬、吳偉菁之證詞,及「吳偉菁使用之帳號異常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之紀錄」(下稱本案登錄紀錄)足佐被告尤語婕之自白與指訴與事實相符。㈢證人即麥奇公司資訊人員邱達賢(下逕稱其名)證詞可以證明本案登錄紀錄並非刻意捏造,以及其產出過程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李婉如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婉如堅詞否認犯罪,除前開程序上之爭執外,另辯稱,其非被告尤語婕上司,平常跟被告尤語婕沒有互動,科見公司的老師超過一千人,在外面兼職的很多,只要翻人事資料,要找在麥奇公司兼職而有帳號的老師其實很容易,不需要由不熟的客服人員即被告尤語婕去刺探麥奇公司老師的帳號密碼。被告尤語婕在麥奇公司擔任客服,沒有機會接觸麥奇公司的教育系統,也沒有軟體設計的背景,怎麼可能跟吳偉菁一邊聊天,一邊看第一次接觸的教學系統,大約二十分鐘左右就記住帳號密碼及系統內容,帶回科見公司後還一一回答其向她提問的教務系統分頁問題,時間長達三十到四十分鐘。這不符常理。被告尤語婕會自白犯行並簽立「聲明書」、向檢察官自首,是麥奇公司跟其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向她保證不對她提告,才換取來的。麥奇公司在後續的訴訟程序都為被告尤語婕說情,而且麥奇公司聲請保全證據,到科見公司扣資料時搜索了所有來科見上班的前麥奇公司員工,但只有被告尤語婕部分沒有被搜索,這很難讓人不懷疑麥奇公司跟尤語婕是不是有勾串的嫌疑。其次,藍培芬在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說渠從頭到尾只有一次、兩到三秒的時間看到被告李婉如一人在科見公司會議室內使用電腦,而電腦畫面中有麥奇公司的教務框架畫面、且不是即時畫面。但前述說法與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當時有看到其他同事在場,畫面都是線上即時畫面」有很大出入。且藍培芬出具的兩次聲明書內容,和之後接受詢問時的講法又有出入,總之每次講的都不一樣。縱使證人可能因時間等因素影響記憶,因此論述不一樣是可以被理解,但每次講的都不一樣,就不符合經驗法則。更何況藍培芬於審理作證時也承認說不確定哪一次的說詞比較接近事實。可見渠說詞反覆,沒有證據力。被告尤語婕、證人藍培芬在法庭上都說在寫聲明書的過程,理律的律師有指導跟參與,甚至有部分內容不是她們寫的,她們只是簽名,事後幾次的證詞其實跟聲明書的內容有很多地方出入,益證她們的說法不足採信。所謂本案登錄紀錄,應該是刻意製作出來的,不是電腦自動偵測產生,因為邱達賢跟楊正大在法院也都坦承他們沒有電腦自動偵測IP的系統。而且科見公司也具狀證明可以製作一模一樣IP,並錄影說明製作過程陳報給法院。足證本案登錄紀錄乃虛捏。而起初麥奇公司認為的異常登入IP只有220.一個。邱達賢作證時也說該次並無查到其他可疑IP。但是麥奇公司提出告訴後,隔兩年又說有另一個可疑IP。但如果當初可以查到,豈會漏掉.其懷疑是後來麥奇公司發現尤語婕與藍培芬各證稱曾分別看到其登入麥奇公司系統,所以需要兩個記錄才能夠支持這種說法,於是在兩年後提出另一個記錄。但反而更證明本案登錄紀錄有造假之嫌。再者,麥奇公司聲明民事保全的結果,也沒有在其電腦中查到所謂麥奇公司的線上教學介面設計、教學指南教學方法、教材等資料,更證明其所辯屬實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背面至一七七頁背面參照)。被告李婉如之辯護人則另辯護:共同被告尤語婕證稱是藉故到吳偉菁家中,請吳偉菁操作教學系統而記下帳號密碼。但藍培芬、邱達賢都證稱連結麥奇公司系統輸入密碼時,螢幕上都是呈現「*」等暗碼,而不是出現密碼數字,被告尤語婕怎會「在螢幕看到密碼」?而且被告尤語婕說密碼是吳偉菁的生日,並表示吳偉菁生日是西元一九七九年八月六日。但實際上吳偉菁生日是西元一九七九年六月四日,密碼為。再者,麥奇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提出告訴,製作警詢筆錄的開始時間是當日下午三時十七分,但本案登錄紀錄傳送到楊正大電子信箱的時間竟然是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被告李婉如提出此辯護方法後,雖然麥奇公司事後補作所謂「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㈥狀」,但傳喚楊正大及黃于珊詰問,楊正大說是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與警察溝通時,警察就提到麥奇公司是否還能提出其他資料,他認為IP登入資料很重要,於是就打電話給邱達賢,請邱達賢製作後以電子郵件寄到他信箱。黃于珊卻證稱是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一段時間,問了幾個問題後警察才要求補資料,製作筆錄前的溝通過程沒有提到IP異常這件事,兩人說法又不一致等語。
⒉經查,被告尤語婕固曾提出「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聲明書」(下稱尤語婕聲明書),記載:「我與曾於麥奇公司任職語言顧問的吳偉菁是朋友關係。因為登入麥奇公司教學系統需有帳號及密碼,而李婉如要求我取得麥奇公司語言顧問的教學系統資訊,我即與當時擔任麥奇公司語言顧問的吳偉菁聯繫,並到吳偉菁家中,由吳偉菁登入麥奇公司系統,以觀看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後台設計,瀏覽麥奇公司有關語言顧問後台網站的架構及內容。」、「嗣後我與李婉如在科見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地址之大樓(即科見公司員工上班地址)內,依李婉如指示,以李婉如個人筆記型電腦,使用吳偉菁帳號、密碼登入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再由李婉如操作上網瀏覽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因為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內容龐大且複雜,李婉如瀏覽各功能介面……,並提出問題請我說明回答,李婉如當時也利用其個人筆記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功能儲存相關頁面及資訊。我第一次在李婉如面前以吳偉菁的帳號及密碼登入麥奇公司教學系統後,並未執行登出系統的動作,會議結束後,我隨即離開會議室,而筆記型電腦仍由李婉如繼續使用。我在李婉如的幾番要求下,曾經與李婉如單獨在會議室中登入麥奇公司系統進行討論,……。據我所知,科見公司有將麥奇公司的教學系統相關網頁畫面,整理後交給其系統建制的承包商碩遠科技有限公司參考,以設計相類似的管理系統。」(同署一百零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七九號卷㈢第三一五頁背面參照),並先後證稱:「(問:妳有在科見以吳偉菁的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的教學系統?)答:有,因為李婉如多次問我可否讓他看到告訴人公司的教學系統後台畫面,我就想到吳偉菁是告訴人公司的老師,我就私下問吳偉菁可否讓我看畫面,吳偉菁就要我去她家登錄給我看,登錄時,我坐她旁邊,有看到她登錄的密碼,我有偷偷記下她的密碼,帳號是本來就在上面,後來我就在科見用吳偉菁帳號密碼登錄給李婉如看,第一次是我輸入帳號密碼給李婉如看……是在科見的會議室內,由我輸入帳號密碼給李婉如看,她有操作及列印電腦畫面下來……」(同署一百零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三七頁參照)、「(問:吳偉菁輸入帳號密碼時,畫面上顯現確實是數字跟代號?)答:帳號是英文字,就是她的名字跟姓,密碼都是數字。」、「(問:密碼有幾個字?)答:密碼就是她的生日,因為我是她朋友,所以我知道她的生日。她輸入密碼時,有顯示出來,我才知道她是用生日當密碼,出生年份是西元。」、「(問:妳現在是否記得她的密碼?)答:是。」、「(問:如果以輸入的速度帳號密碼,那麼長的密碼跟數字,為何可以這麼快記起來?)答:帳號密碼就是吳偉菁的英文名字跟出生年月日,而帳號已經秀在吳偉菁的筆電上,我只看到她輸入密碼。」、「(問:輸入密碼應該也很快,為何妳一下子就記得起來?)答:因為我坐在她旁邊,有看她輸入,數字一出來我就知道那是她的生日。」(本院卷㈠第二五五頁背面至二五六頁、第二五八頁參照)。但查①邱達賢證稱:「(問:你自己有無帳號密碼在公司,可以鍵入查一些資料?)答:當然有。」、「(問:你鍵入這些帳號密碼顯現出來是什麼樣?)答:我使用的系統都是隱藏性字元。」(本院卷㈡第六四頁背面參照)。藍培芬證稱:「(問:妳們輸入帳號、密碼會顯示出來?)答:我記得帳號會全部出現,密碼通常都是星號。」(本院卷㈠第二六二頁背面參照)。雖然邱達賢表示其未曾用過教學系統,不知道輸入教學系統密碼時,螢幕如何顯示,吳偉菁亦說不記得操作教學系統輸入密碼時,畫面上呈現是星號,還是數字(本院卷㈠第二六七頁背面至第二六八頁背面參照)。但一般而言,輸入電腦程式系統之密碼時,為求隱密、安全,除非特別點選「顯示密碼」,否則皆是以暗碼(例如*、●)等呈現。且邱達賢、藍培芬使用麥奇公司程式系統輸入密碼時,畫面都是出現隱藏字元,難認同一公司的教學系統會特別設計顯示原本數字。楊正大更直接證稱:「有老師的合法帳號密碼就可以登入我們顧問頁面,然後老師在鍵入這些資料帳號是明碼,密碼是暗碼。」(本院卷㈡第一二五頁參照)。是以,當吳偉菁操作系統輸入密碼時,被告尤語婕恐不能在電腦螢幕(畫面)上看到密碼內容。②吳偉菁證稱:「我記得當時IT替我建立系統,跟我說密碼就用我的生日」、「(問:……密碼,是用妳的生日……?)答:應該是。」、「(問:妳有無更改過密碼?)答:我沒有印象改過。」(本院卷㈠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背面參照)。核與告訴人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同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卷第八頁以下參照)所記載吳偉菁之密碼確為「0604」相符,顯與被告尤語婕所述記憶中吳偉菁之密碼0806不同。且本院職權查詢萬年曆後,吳偉菁國曆生日六十八年六月四日當日為農曆五月初十,被告尤語婕記憶中之「吳偉菁生日六十八年八月六日」當天,為農曆六月十四日。以被告尤語婕之國曆生日六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而言,則為農曆八月四日。也都和06不一致。因此,更使本院懷疑被告尤語婕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①在清查疑似科見公司IP登入麥奇公司系統之動機與經過方面,楊正大證稱:「藍培芬之前從我們這裡出去,她去科見,但是後來藍培芬又離開科見。而我們有同仁跟藍培芬接觸,藍培芬說有重要訊息,我們必須知道,所以我跟藍培芬約見面時間,她(按,於九十九年八月)跟我說我們這裡有哪些人去科見,藍培芬當時是替科見建立客服系統,在客服系統建構過程中,藍培芬幫忙校正科見的客服系統,看到科見的客服系統裡面有我們的名稱電話及一些服務的規則等事項,藍培芬還把科見系統中所記載的我們公司的電話更正成為科見的電話。」、「……顧問後台系統對我們來說是我們公司關鍵的營業秘密,這個系統關係到我們管理全球數千位老師的方法,這系統只有老師具有密碼可以進入這系統,所以當時我第一個直覺我們一定有老師被科見挖角,所以這件事情我感到很擔心,當時我趕快跟邱達賢說,請他即刻去查有沒有哪位老師可能是被科見挖角去的。結果邱達賢查回來跟我說有同一顧問的三筆登入資料異常,他說有一個顧問吳偉菁登入的記錄有異常,我們顧問都在固定在家裡教書,不會跑來跑去,如果IP跳很大,可能就不是在同一地點,如果他已經沒有被排課,但他還持續登入這個系統就很奇怪,……。當時邱達賢以電子郵件傳送疑似間諜顧問的登入記錄給我,給我電子郵件裡面有三筆異常的登入資料,資料上顯示登入者的IP,也有登入時間。我請律師去報案,希望透過法律程序查出這個IP到底在哪裡,就全部交給警察去辦」(本院卷㈡第一二二頁參照)。邱達賢則證稱:「這件是我們老闆楊正大親自跟我說,叫我查一下。」、「他說我們業務被科見挖角很多,然後我們的顧問系統(按,所謂顧問,即是授課老師,顧問系統也就是授課老師上課時操作的系統)也被人家看光光,要我去查一下看可不可以查到什麼,當下我就想,查的方式就是有點是大海撈針,我想我們顧問系統被人家看,我就先從當時已經沒有排課的顧問開始查起,如果沒有排課(卻)又有登入的情形,就比較可疑。查出來之後,大概有好幾十個顧問都有這種情形。(我繼續進一步過濾)我們顧問理論上都在家裡授課,他的IP地址都會是同一個C下面,舉例來說我們在家裡上網,都是配給浮動IP,只有前面三碼是一樣的,後面的可能會變動。我看就是有個顧問,他比較特別,他跳很多,從原本12..跳到220..多少,……,我覺得這個很異常,然後就趕快寫郵件給楊正大。」、「我是直接寄給楊正大」、「(問:你當時如何認定這是疑似科見公司的IPaddress?)答:老闆打給我說叫我查一下說有科見挖角……,所以我看到這IP就直覺是科見。」、「(問:你剛才證述你沒有權限去調取顧問系統的登入記錄,你是如何去查證楊正大交代事項?)答:我請研發部工程師替我調的。」、「我一開始先跟研發人員說把近一年來沒有教課,但是有登入記錄的人(下載)下來,研發人員按照我要求給我excel流水帳,然後就(發現)很多顧問(沒有教課卻)還有IP登入記錄,(我進一步過濾,縱使沒有教課還繼續登錄)理論上(IP也)要在同一區塊,但有個顧問他的跳動很大,之後我再把這兩個IP給研發,請他調出剛才辯護人給我看的那兩張明細(按,指本案登錄紀錄)。」、「……如果今天都在同一C-class下,應該沒有問題,但如果你有跳動這帳號就應該有問題。理論上如果是家裡ADSL正常的登入應該不會這樣跳動……」、「例如今天登入在臺北,明天在高雄登入,或者家裡申請的網路換系統業者(IP才會變)。因為IP在臺灣是很珍貴資源,不太可能去變動。」、「(問:為何你覺得老師如果要登入教學系統要在同C?)答:因為老師通常都會在同一環境執行教學,因為透過線上教學,他的電腦、麥克風、耳機等設備都經過測試沒有問題,才建置完成,而且老師也不可能跑來跑去,會影響授課的品質,學生會有評分,一旦低的話,學生可以反應,老師會被扣薪水,老師理論上會在同一環境,同一電腦上教學。」(本院卷㈡第六二頁背面至六三頁背面、第六五頁背面至六六頁參照)。②製作本案登錄紀錄及提供與警方之經過,邱達賢證稱:「(異常登錄之查詢)我就查這一次而已。」、「(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一五號卷㈠第八五至八七頁【按,即本案登錄紀錄】,此份記錄你是否記得是在什麼時間製作完成?)答:就是電子郵件發送的那個時間點製作的。」、「(問:請詳述閱覽該份記錄之後,具體說明你們製作出來並且列印出來的時間為何?)答:圖檔的話應該是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點零九分製作。」、「應該沒有列印,就是直接電腦剪下貼上製作成電子郵件給楊正大,我寄送電子郵電就是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問:根據你們向警察提出告訴所製作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七分的調查筆錄……,但你們在該次調查筆錄所提出的異常登入資料,製作日期時間竟然是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時序上並不合理,有何解釋?)答:如果我沒有記錯,三時二十二分這份應該是我老闆要我製作完整報告,所以重新printscreen,然後我再寄送出去,就是法院剛剛提示給我看的那份。」、「因為我真的已經忘記幾次了,這次我有問我們公司的法務,問我為何還要再出庭這次,法務說可能是異常登入資料的時間點上有誤差,而剛才法官問我的時候,我忘記是兩份還是三份,不敢直接講。」、「(問:你第一份究竟是什麼時候製作的?)答:我覺得不會差太久,頂多在一個禮拜之內在查這件事情。」、「(問:你既然有第一封信件,為何不直接轉寄?)答:我在想是不是我第一份沒有截圖,只有文字敘述,所以才又製作這份寄送給老闆。」、「(問:所謂第一份報告,若如你所稱並沒有截圖,內容究竟為何?)答:一定有文字敘述,就是記載可疑的IP區段,就是老闆要我查有無可疑的登入記錄,我就去查一年內沒有上課,但是有登入記錄……」、「(問:你有無在所謂第一份報告裡面,將所謂可疑IP的精確IP數字併登入時間記載在電子郵件裡面?)答:我也忘記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後稱:應該是有,不然沒有辦法再做第二次。」、「(問:你是否知道你將所謂第一份報告郵寄給老闆後,你們內部有無做什麼運用或是列印供討論?)答:沒有。辯護人剛剛問我上次作證有附上兩張圖,因為印象中是他們拿給我看,而我在上次時,印象中我只有製作一封信件,而因為他們給我看的又有兩張圖,所以我說確實是我製作的,且確實有兩張圖。」、「(問:為何上次作證時距離行為時間點比較近,你的印象都只有一封電子郵件,而今日開庭你反而回憶出,可能不止製作一份?)答:法務跟我說這個時間點有點不對,叫我好好想一下,到底是怎麼回事,後來我就想起來,發送電子郵件八月二十日那天下午老闆叫我再寄送一次。」、「我們老闆楊正大打電話給我,請我把IP資料整理一下,寄送電子郵件給他。」、「我請研發替我調資料,研發替我截圖,我整理後寄送電子郵件給楊正大。」(本院卷㈡第六三頁背面、本院卷㈢第九四頁背面至九七頁、第二○五頁參照);楊正大則證稱:「(問:邱達賢有說IP那張電子郵件第一份是在第二份之前的一個禮拜他有給你,所以在告訴狀後所附是第二份?)答:我不知道第一份跟第二份差多久時間。……第二份是我在筆錄現場,打電話給邱達賢,請他把這IP跟證據截圖列印下來,一併作為證據。」、「(問:第二份的電子郵件,是你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就打電話給邱達賢,還是筆錄製作過程中,才打電話給邱達賢?)答:一開始大家在聊這案子,警察問我有什麼證據,除了網頁、LOGO、合約等帶去的證據之外,我覺得我們老師有異常登入的情形,這算不算證據,討論之後認為這也可以一併檢附,於是我就打電話給邱達賢,請他寄送過來。」、「(問:警察有無說你們的證據不夠,很薄弱等?要你們再提出一些證據?)答:我沒有特別印象有警察強調哪些資料很薄弱,他只是說任何可疑跟這件事有關,如果有電腦畫面要我們擷取下來提供給他們。」、「(問:你的意思是正式做筆錄之前,警察就要這資料,你就打電話給邱達賢?)答:是,警察是問有什麼證據,我說我們老師有異常登入的情形。警察就說要我們都準備過來,所以我打電話給邱達賢。」、「我請邱達賢寄送電子郵件到我的信箱,我就問警察有無一台電腦可以上網,我在警察局的電腦打開我的網路郵件,從上面列印下來。」(本院卷㈢第二○○頁背面至二○一頁、第二○三頁參照)。麥奇公司復提出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㈥狀」,記載:九十九年八月間,楊正大經藍培芬告知科見公司及被告李婉如等有挖角麥奇公司員工及侵害麥奇公司權利之情形。九十九年八月中旬,楊正大要求邱達賢清查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異常登入狀況。邱達賢發現吳偉菁之登入IP位址有異常情形,並報告楊正大。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楊正大在黃于珊陪同下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楊正大向警方初步說明案情後,於警方建議下,請邱達賢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前揭有關IP位址異常登入之完整資料。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九分,麥奇公司研發部門提供邱達賢關於吳偉菁IP位址登錄情況之圖檔。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七分楊正大陪同黃于珊律師開始製作調查筆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邱達賢以電子郵件向身在警局之楊正大提供前揭紀錄。楊正大於警局將邱達賢寄來之電子郵件印出並交予警員承辦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楊正大係於九十九年八月經藍培芬告知,告訴人公司有數名員工離職至被告李婉如所屬科見公司任職,且藍培芬曾在科見公司看到被告李婉如電腦上有告訴人公司之教學管理系統相關攫取畫面等情形……。楊正大於九十九年八月知悉前揭情事後,即指示法務主管詹蕙華蒐集科見公司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相關證據,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中旬要求邱達賢即刻清查是否有告訴人公司語言教學顧問異常登入告訴人公司教學管理系統之情形……邱達賢遂要求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清查當時近一年來沒有教課但卻有登入教學管理系統之老師名單並提供相關資訊,發現告訴人公司語言教學顧問吳偉菁符合前述未教課但仍多次登入教學管理系統之情況,且其數筆登入IP位址與過去登入之IP位址之C-class區塊數字跳動幅度較大,屬異常登入之情形。……邱達賢便判定此為異常登入之IP位址,且合理懷疑即為科見公司之IP位址,而將該情形以電子郵件報告楊正大……。楊正大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與黃于珊律師同往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提起刑事告訴,……楊正大於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曾先向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察說明擬告訴之內容,並另外提及告訴人發現有以吳偉菁帳號密碼但透過不同IP位址異常登入之情形。因警察建議告訴人可將該發現記載於筆錄中,並檢附相關證據,身在刑事局之楊正大乃電話指示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之邱達賢將關於以不同IP位址異常登入之調查情形,再以電子郵件提出報告提供予楊正大,由楊正大將該郵件在刑事局當場列印並交予警方檢附於該份筆錄后……。因此,『以不同IP位址異常登入』乙節未經記載於告訴狀,而係於製作告訴筆錄時方予當場補充,故告訴筆錄後附邱達賢寄予楊正大電子郵件之時間點係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3:22,落在當天調查筆錄3:17起至4:37止之間……,顯示上開邱達賢之電子郵件,確係於製作筆錄時當場提出,並非經過偽造。」云云(本院卷㈢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參照)。楊正大復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期日證稱,是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與承辦警員溝通後,經警員要求而通知邱達賢製作,並以電子郵件寄出。(本院卷㈢第二○○頁背面、二○一頁參照)。但細繹其證詞與提出之訴狀說明,以下之瑕疵:邱達賢第一次證述時,表示針對楊正大交辦的異常登入追查,只有一次。且「(問:提示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一五號卷㈠第八六、八七頁,就是這附件?)答:是。」、「沒有發現其他可疑IP,所以我除了剛剛那份郵件,沒有再跟楊正大做說明或有新發現。」(本院卷㈡第六三頁背面至六七頁參照)。楊正大亦證稱:「(問:你請邱達賢查就是這一次,有無其他類似案例?)答:就是這一次,但我因業務關係當然天天找他,我們有不同型態的安全事件,例如員工偷資料,或是駭客入侵,有關資訊安全的事情,我也會請他去追查。但類似科見的事件,也就只有這一次。」(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參照)。固然經被告李婉如之辯護人提出時序顛倒(詳後述)之辯護後,本院再開辯論,第二度傳喚邱達賢作證,即補充稱,有製作二份異常登入紀錄查詢結果,第一份大約是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製作第二份(即本案異常登錄紀錄)前一週內左右,第一份只有文字敘述。第一份異常登錄查詢結果交給楊正大後,不知道麥奇公司內做了什麼討論,該份紀錄也不記得有沒有刪除,目前提不出來。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接到楊正大來電,說要做異常登錄紀錄,渠因第一份只有文字檔,所以這一次請RD(research&developmemt即研發工程師,下稱RD)先做截圖,RD於當日下午三時九分做好傳給渠,渠再搭配文字說明完成本案異常登錄紀錄後,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寄到楊正大電子信箱。第一次作證沒有說,是因為不確定作了幾份,不敢隨便講。後來麥奇公司人員說時序可能有問題,要渠好好想一想,才記起這段云云。楊正大也隨之證稱:不知道第一份、第二份差多久,本案異常登錄紀錄是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製作筆錄時,打電話請邱達賢把完整的證據列印下來,用來報案用,這是邱達賢寄的第二份云云。但該等前後之落差,難認細節之補充,嚴重減低渠等本段證詞之證據證明力。於本案首度論告、辯論時,被告李婉如之辯護人當庭質疑,麥奇公司對本案調查許久,蒐集相當證據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警告訴,該日下午三時十七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但提出之告訴狀所附證據之一即本案登錄紀錄,其電子郵件寄送日期竟然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可證本案登錄紀錄係偽造等語。本院認有再調查之必要,裁定再開辯論。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傳喚邱達賢作證,邱達賢為前述補充後,麥奇公司復提出前述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㈥狀」解釋。楊正大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之證述內容也大致與該狀相同。但經隔離詰問楊正大及黃于珊,楊正大證稱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經警提醒而電請邱達賢製作本案登錄紀錄。黃于珊卻證稱:「……筆錄做一段時間後警察才要我們補這資料。但忘了是警察問第幾個問題才被要求補這資料。」、「(問:製作筆錄之前溝通過程,警察並沒有要求提出這資料?)答:沒有。因在溝通過程我們沒有提到這事實。」、「(問:現場妳有無聽到楊正大要求公司寄送這資料過來?)答:是,我跟楊正大講,楊正大才跟公司人員聯繫要資料。」、「(問:妳們準備數月,提告前一天才做最後開會,八月二十日做筆錄當場提出IP登入資料,既然警察認為這很重要,麥奇公司又在很早之前就取得,這資料為何不寫在妳們告訴狀,並直接向警察提出?)答:麥奇公司沒有告訴我們這訊息,到製作筆錄當天才告訴我們這訊息。」(本院卷㈢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七頁背面參照)。且由麥奇公司人員所述,本案之所以發現,除藍培芬之「爆料」外,異常IP之查詢、確認亦屬極重要之關鍵。對此重要資訊,竟不事先告知所委任之律師,使其不知主張,迄提出告訴當天(實際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乃第二次提出告訴,第一次是向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提出,詳黃于珊之證述)黃于珊才臨時知悉。其考量與舉措初已有違常情。再者,警察是在製作筆錄前,還是開始做筆錄後才要求麥奇公司提出本案登錄紀錄,乃明顯而不易混淆、誤記之事實。尤其黃于珊身為律師,具備極高之專業與執業敏感度,不致出現記憶落差。本於律師倫理,也難認會刻意為不實陳述。故渠有關提出時間點之證詞,較楊正大之證述及麥奇公司之書面說明的證明力為高。而如以此為確定前提,則警詢筆錄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七分開始製作,一段時間後警察才提醒黃于珊律師提出IP登錄紀錄,黃于珊因此告知楊正大,楊正大再電請邱達賢製作,邱達賢復要求麥奇公司RD調檔、貼圖。麥奇公司RD之貼圖時間自不可能是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九分。而該前述警詢、轉知、製作、處理、寄發等流程,按經驗法則,需要相當時間,是否能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後之短短五分鐘內完成,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由邱達賢寄給楊正大,更有疑義。是以,公訴人引用麥奇公司書面資料、楊正大、邱達賢證詞所架構之本案登錄紀錄製作、提出流程,即礙難認為可採。
⒋據上,固然於被告李婉如之辯護人提出上開「時序顛倒」之疑點,以及楊正大、邱達賢、黃于珊證詞呈現矛盾前,僅以被告李婉如辯稱:其跟被告尤語婕沒有互動,不需要透過她取得麥奇公司資料,其真要取得,還有很多管道,被告尤語婕不可能短短時間記得密碼、教學系統內容,還詳細回答其提問。被告尤語婕的自白是理律保證不對她提告才換取來的。麥奇公司聲請保全證據都避過被告尤語婕,可疑麥奇公司跟被告尤語婕勾串。藍培芬不可能看到其在會議室內的電腦螢幕畫面,還在兩三秒中記住,看到的內容講法前後錯誤。被告尤語婕、藍培芬的聲明書是律師指導,與其證述有出入。麥奇公司一開始指訴的可疑IP只有一個,事隔兩年才提出另一個,在民事保全程序中,沒有在其電腦內查到不法資料云云,均不能動搖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李婉如證據所達到之「無合理懷疑」證明程度。但經本段首揭有利被告李婉如之證據出現後,綜合原先被告李婉如所辯其他枝節疑點,即不能再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視之,而應認公訴人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使法院或通常一般人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李婉如之認定。
㈡被告尤語婕部分:固然其始終自白犯罪,但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因有前述瑕疵,無從佐證被告尤語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述說明,不能憑伊該等任意性之自白,遽為被告尤語婕有罪之認定。
㈢本院為以上之判斷,係因公訴人所提之現有證據容存過多瑕疵,以致於其證明力不足以使法院、通常一般人達到無合理懷疑而確認被告等有罪之程度。並按法律之規定、無罪推定之作用,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非正面確定被告李婉如在過往曾發生的自然界事實中,並無公訴人所訴行止;更非認同被告李婉如「被告尤語婕係與商業競爭對手麥奇公司聯手設局攀誣其與科見公司,藍培芬因離職恩怨而擔任敵性證人」之喋喋指控。舉例而言,本院傳喚被告尤語婕為證人時,伊是和藍培芬、吳偉菁一併接受人別訊問、告知證人權利義務、簽名具結。若被告尤語婕真要「配合演出」指控被告李婉如。縱使之前不知、未取得吳偉菁生日資料。在吳偉菁受人別訊問陳述其出生年月日,並業由本院書記官記明筆錄、顯示於本院法庭電腦螢幕時,被告尤語婕自能注意並默記,不致出現旋踵作證時,即說錯吳偉菁生日之重大錯誤。其次,如麥奇公司有意影響證人,在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黃于珊等作證之前,麥奇公司也可將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㈥狀」內容告知當日要作證之人,甚至先行交付閱覽,如此當也不會出現前述矛盾。此應予嚴肅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