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麗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貳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店章壹個、開獎紀錄單貳張、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張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數千餘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僅6日,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簽單2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店章1個、開獎紀錄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則係被告因聚眾賭博罪所贏取之賭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02號
被 告 張麗嬌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6月9日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1 樓之清茶館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地下天天樂」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以 2組號碼(俗稱「2星」)供賭客簽賭,「2星」每
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其收取後,再核對
美國加州彩券所開出之當期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
者,可得彩金 5,000元,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歸張麗
嬌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2年6月14日中午12時0分
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傳真機1臺、計
算機1臺、店章1個、開獎紀錄單2張及賭資2,000元等物,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麗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宋漢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簽單2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店章1個、開獎
紀錄單2張及賭資2,000元等物;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各
1份及蒐證照片1張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反覆
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
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
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請以包括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名間,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