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錢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度觀執字第210 號應予更正)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度聲戒字第177 號應予更正)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9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用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居所,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結晶塊15包及淡褐色透明結晶塊2 包(毛重共67.95 公克,淨重共63.04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始悉上情(錢倩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卷第6 頁反面),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月1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大安-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㈡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5包、淡褐色透明結晶塊2 包,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且其中白色結晶塊15包、淡褐色透明結晶塊2 包經送具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之結果,確含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2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毒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起訴,屬該案之重要證物,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起訴,屬該案之重要證物,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