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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45 號、102 年度執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銘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上訴逾期為由,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此為程序判決,依上揭說明,非屬最後事實審法院),而於101 年11月12日確定(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甚為明確。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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