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承翰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94號、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 月2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6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名 │妨害自由 │偽證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 │有期徒刑 3月│ │ │ │月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 98 年2 │民國 99 年 1│ │ │ │月 11 日凌晨│月 8 日上午 │ │ │ │3時 │9 時 30 分許│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號 │98年度偵字第│101 年度偵字│ │ │ │5447、5524 │第21599 號 │ │ │ │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後│ │法院 │法院 │ │ │事├────┼──────┼──────┼──────┤ │實│案號 │98 年度易字 │101 年度審訴│ │ │審│ │第 1494 號 │字第 1093 號│ │ │ ├────┼──────┼──────┼──────┤ │ │判決日期│98 年 12 月 │102 年 1 月 │ │ │ │ │31 日 │31 日 │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定│ │法院 │法院 │ │ │判├────┼──────┼──────┼──────┤ │決│案號 │98 年度易字 │101 年度審訴│ │ │ │ │第 1494 號 │字第 1093 號│ │ │ ├────┼──────┼──────┼──────┤ │ │確定日期│99 年 1 月 │102 年 3 月 │ │ │ │ │25 日 │5 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9年度│檢察署 102年│ │ │ │執字第1131號│度執字第1722│ │ │ │(已准易科執│號 │ │ │ │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