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1438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7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智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可參。如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雖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該判決係以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上訴欠缺具體理由而認上訴不合法予以程序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該案之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仍係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皆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保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於檢察官訊問時請求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執聲字卷第3 至4 頁訊問筆錄),而上開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 年6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1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 月30日12時15│101年7月3日 │101 年7 月14日至15日│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間某時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72號 │字第2178號 │字第2178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4280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340 │101年度審易字第2340 │ │事實審│ │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7月4日 │ 101年10月31日 │ 101年10月31日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4280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判 決│ │ │ (程序判決) │ (程序判決) │ │ ├────┼──────────┼──────────┼──────────┤ │ │判 決│ 101年8月7日 │ 102年2月19日 │ 102年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101 年11月13日新北地│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備 註│檢101 年度執字第9887│23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23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 │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刑1年 │刑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