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振源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振源因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振源因竊盜等1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14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編號2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編號3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編號4 、5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編號6 、7 :新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編號8 、9 :新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編號10: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編號11: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 號判決;編號12:新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編號13:新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編號14: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1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