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 1 、2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9 月3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8 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2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末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應為「101 年度易字第627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01 年度易字第6279號」,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 │ ├──────┼──────┼──────┼──────┤ │ 犯罪日期 │民國 101 年 │民國 101 年 │民國 101 年 │ │ │5 月 10 日 │6 月 8 日 │5 月 1 日 │ ├──────┼──────┼──────┼──────┤ │偵查 (自訴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 101 │檢察署 101 │檢察署 101 │ │號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12794號 │12794號 │18027號 │ ├─┬────┼──────┼──────┼──────┤ │最│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實│案號 │101 年度易字│101 年度易字│101 年度審易│ │審│ │第627號 │第627號 │字第2378號 │ │ ├────┼──────┼──────┼──────┤ │ │判決日期│民國 101 年 │民國 101 年 │民國 102 年 │ │ │ │7 月 26 日 │7 月 26 日 │4 月 19 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判├────┼──────┼──────┼──────┤ │決│案號 │101 年度上易│101 年度上易│101 年度審易│ │ │ │字第2129號 │字第2129號 │字第2378號 │ │ ├────┼──────┼──────┼──────┤ │ │確定日期│民國 101 年 │民國 101 年 │民國 102 年 │ │ │ │9 月 3 日( │9 月 3 日( │5 月 13日 │ │ │ │上訴不合法駁│上訴不合法駁│ │ │ │ │回) │回)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 101 年 │法院 101 年 │法院 102 年 │ │ │度執字第 │度執字第 │度執字第 │ │ │5684號(編 │5684號(編 │3296號(編號│ │ │號1-3 定應執│號1-3 定應執│1-3 定應執行│ │ │行有期徒刑2 │行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2 年│ │ │年4 月) │年4 月) │4月 ) │ └──────┴──────┴──────┴──────┘ ┌──────┬──────┬──────┬──────┐ │ 編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 犯罪日期 │民國 101 年 │民國 101 年 │ │ │ │5 月 27日 │5 月 27日 │ │ │ │ │ │ │ ├──────┼──────┼──────┼──────┤ │偵查 (自訴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 101 │檢察署 101 │ │ │號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 │14454 號 │14454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後│ │法院 │法院 │ │ │事├────┼──────┼──────┼──────┤ │實│案號 │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審易│ │ │審│ │緝字第24號 │緝字第24號 │ │ │ ├────┼──────┼──────┼──────┤ │ │判決日期│民國 102 年 │民國 102 年 │ │ │ │ │5 月 6 日 │5 月 6日 │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定│ │法院 │法院 │ │ │判├────┼──────┼──────┼──────┤ │決│案號 │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審易│ │ │ │ │緝字第24號 │緝字第24號 │ │ │ ├────┼──────┼──────┼──────┤ │ │確定日期│民國 102 年 │民國 102 年 │ │ │ │ │6 月 3日 │6 月 3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 │102 年度執字│102 年執字第│ │ │ │第3683號 │3683號 │ │ └──────┴──────┴──────┴──────┘